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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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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
  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主管机关。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或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季度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和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来源、征用建设用地、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二)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预(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工程造价、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二)投资回收期、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评价。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后,审计机关就审计内容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项目及有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建设行为和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下达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下达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对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作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报告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并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二)对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已办理结算建设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以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三)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的罚款。
  (六)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
  (七)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或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占列入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19日)
             (一)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就修订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建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和七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的总领事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并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达成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开设总领事馆,领区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第二条 根据对等原则,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捷克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根据国际法为对方在本国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对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第073号照会,照会建议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大使馆谨告知:捷克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照会和本照会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此复照递交之日起生效。
  捷克共和国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