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1997〕366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欧盟委员会决议及97/534/EC指令《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
的原料的禁令》的有关要求,从1998年1月1日起,出口到欧盟有关国家的动物产品不得含有97/534/EC指令列明的危险性原料,即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
一、12个月以上的牛和12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
二、绵羊和山羊的脾
三、牛、绵羊、山羊的脊柱
为保证我国出口到欧盟的动物产品的质量及顺利通关,请各局严格按欧盟的上述要求检验并在证书上列明下述具体证明内容:
本产品不含有欧盟决议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
中获得的。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柱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评定意见为符合97/534/EC要求。
附件一、欧盟97/534/EC号决议(略)
二、97/534/EC号决议参考译文
附件二
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的原料的禁令
(文本及EEA相关事宜 97/534/EC)
欧盟委员会:
根据欧盟的建立条约,
根据1989,12,11欧共体89/622的会议指令(Council Direcive 89/662/EEC)即关于共同体内部贸易中实施检疫来完善内部动物市场(1),以及欧共体92/118(2)(92/118/EEC (2))对特殊条款上9(4)及其它修改指令。
根据欧共体委员会1990.6.26的会议指令(90/425/EEC),即关于对共同体内活的动物和产品的交易兽检和动检以便完善内部市场(3)以及由欧共体(92/118/EEC)在特殊款项10(4)及其它方面修改指令。
根据欧共体1990.12.10.90/675/EEC会议指令,即制定对从第三国进入共同体的产品的组织卫生检疫条例( )以及96/43欧共体在特殊条款19及其它方面修改指令(1)。
鉴于89/662欧共体的指令(Direcive 89/662/EEC)的第四条的第二分段和90/425/EEC欧共体指令的条款10(1)的第二分段,要求共同体成员国就其原产地和运输在其本土上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对动物或人类健康构成危害的可能性发生。
(2)鉴于英国出现的新的克罗伊茨费尔特——雅各布氏病的结果,不能排除疯
牛病病毒体(BSE)对于人类和动物的传染的危险性。
(3)鉴于1994.6.27,94/381/EEC欧盟决议,即针对疯牛病和从哺乳动物获取蛋白喂养采取某种措施(7),根据95/60欧盟修改决议(Decison95 60EC(7))在整个欧盟国家禁止使用哺乳蛋白喂养反刍动物。
(4)鉴于1996.3.27欧盟委员会决议(96/239/EC)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疯牛
病,96/362/EC欧盟修改决议要求对新信息情况迅速估价并采取切实措施来保护动
物和公众的健康。
(5)鉴于1996.6.18欧盟委员会的决议(96/449/EC)关于(赞同)改变用
于加工动物废料的热处理系统以便使海绵体脑炎病体(14)失去活性。针对该病体,制定加工动物废料的最佳可行办法。
(6)鉴于在1996.4.3由世界卫生组织召集的一组专家的提议,任何有传染性
疯牛病迹象的动物的部分或产品不得进入食品系列(包括人用或动物用),国家也不准许有可能含有BSE疯牛病病毒体的肉体组织用于任何食品系列(人类用或动物用
的)。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制定了整个欧盟国家所需的措施以执行上述专家的建议。
(7)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得出结论:以133℃(3bar)煎熬二十分钟是确保肉骨饭食安全的重要因素,但此办法对高度传染性原料来说,不能完全保证疯牛病TSE病毒体人在该原料上彻底灭杀掉。
(8)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已申明几个成员国包括英国都报道发现了痒病,只要
有羊的地方就不能排除痒病发生的可能性。况且只要进行一次彻底的流行病调查,就能认定一个国家羊痒病情况。
(9)鉴于必须采取措施来在欧盟内保护反刍动物不染上痒病以便在欧盟内对情
况进行确切估价。
(10)鉴于科学检疫委员会确定“危险性的原料”的建议,一岁以上的牛、绵羊和山羊的脑、脊髓和眼以及六个月以上的绵羊和山羊的脾应从以确定为有潜在危险的国家和地区的所有食品系列和饲料产品中消除,至于死牛、绵羊和山羊,其身上的已定为危险性的原料也应消除以防止进入食品系列或饲料系列,或者干脆把整个死尸销毁。
(11)鉴于实际情况,拒绝使用绵羊、山羊的脾而不用考虑牲畜的岁口或拒绝使用机械地从牛、绵羊、山羊的脊柱上剔取物质用于食用也是必要的。
(12)鉴于某些成员国已在食品系列和饲料系列不使用某种原料,鉴于英已禁用了一些组织包括科学检疫委员会确定原料组织,鉴于国际兽医局动物健康标准的3.2.13.12条款中规定来自于BSE发病率高国家的牛的脑、眼、脊髓、扁桃腺、胸
腺、脾和末梢回肠(尚待研究的肉体组织)和从半岁以上牲畜中获取的蛋白质产品不得与周边国家进行贸易。
(13)鉴于英国被认为是BSE疯牛病发病率高的国家和鉴于英国已确定的牛一览
表内的原料组体与上述动物卫生健康标准条款中一览表一致,英国当局应当采取长远行之有效措施,确保消除已确认的牛体组织。
(14)鉴于采用令人置信的科学方法分析表明,某些成员国曝露在TSE传染性疯
牛病下的动物或人危险性极大。所以那些成员国要采取措施在本土上屠宰动物时把附带的危险物件消除掉。
(15)鉴于虽然成员国之间的TSE病情不尽相同,但也应制定一个适合整个欧盟
国家通用而稳定的规则。
(16)鉴于从第三国进口需要对等担保书和国家间的TSE传染性疯牛病情况不尽
相同,故进口要求应针对原产地国家的特殊情况而提出的。
(17)鉴于1997.1.10委员会97/1/EL指令,适应技术进步,附件Ⅱ、Ⅲ、Ⅳ(AnnexesⅡ,Ⅲ,Ⅳ)和欧共体76/768/EEC委员会指令Ⅶ,关于在成员国中就化
妆品(1)尽量达成法律一致,暂时禁止使用含有牛的、绵羊的、山羊的脊髓、眼、
动物脑液以及从上述机体中提取的成份的化妆品的市场交易。
(18)鉴于本决议制定的措施,使原料来源、加工工序、以反刍动物为原料的食品生产、饲料、医药产品和化妆品的重要性得到了保证。
(19)鉴于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控制或检测以确定是否在产品生产中使用了特殊机体组织,为了确保那些可疑的组织和体液不用于生产在欧盟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保证那些组织已被去除,或在生产中标示,然后焚烧销毁,必要部位进行煎熬,此项措施还能确保那些组织远离食品、饲料、医药产品和化妆品而不被使用。
(20)降低允许使用决议中物质,处于教学和科研目的,在某种情况下用于喂养毛皮动物实为上策。
(21)鉴于委员会在1996.12.17会议上,委员会提议消除已确定的危险性物料,遭到多数拒绝。
(22)鉴于1996年已在成员国进行普查,来检查对欧盟BSE疯牛病措施的落实情
况,鉴于检查结果上前是奏效的,鉴于此次视察显示出一些不足,特别是对监视,完成禁止在反刍动物喂养中使用哺乳蛋白质。
(23)鉴于以前某些产品有过交易,特别是肉和骨质食品和活体动物,因此,成员国内不可能排除TSE病毒体出现的可能性在于,普查的结果表明没有一个成员国
不受TSE传染性疯牛病的潜在危险。
(24)鉴于随着新的科技信息发展,由于其它动物种类、年龄、种类组织物料的传染导致TSE危险,这些本决议未包括,所以此决议将届时修订。
(25)鉴于委员会将提议在成员国制定一个行之有效的TSE监视措施。
(26)鉴于常务检疫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所以委员会自1997.7.17向会
议提出这些措施,这些措施与欧共体89/662/EEC指令中的第17条款相符合,并且要求在15天内采纳此措施。
(27)然而鉴于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动作和委员会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对多数成员国提出的措施提出异议,所以委员会现在采纳此措施。现通过下述决议:
第一条
根据此决议,下述内容确定为危险性原料:
(a)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
一、十二个月以上的牛。
二、十二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
(b)绵羊和山羊的脾。
第二条
不论处于何种目的,都应禁止使用被确定为危险性的原料。
第三条
禁止用牛、绵羊、山羊的脊柱进行机制再生肉食加工。
第四条
1.(a)确定为危险性原料,应用颜料标示,消除掉或者焚烧销毁;
(b)如果加工后发现有颜色标示,焚烧掉、埋掉、用作燃料烧掉,或者用类似
的方式处理以防止TSE病毒的传播。
2.在特殊情况下,可不含在第一段中确定为危险性的原料,可按90/667/EEC(1)欧共体委员会的指令条款3(2)中规定的那样,烧掉或埋掉。
3.成员国不享有条款2和本条款1、2段中的规定,允许使用确定的危险性原料:
(a)用于官方确定的教学与科研。
(b)用于在此条件下喂养动物特别是以检验为目的,证实与89/662/EEC欧共体指令中第18条制定的步骤符合。
第五条
为保障此决议的正确贯彻实施,成员国官方必须进行常规的控制,特别是屠宰厂、分割加工厂、存贮设备和动物废料加工加以控制,并采取措施避免交叉传染。
第六条
1.与条款4(3)不相抵触,禁止确定的危险性原料进口到欧盟。
2.用于仪器或饲料的动物产品,若想进入欧盟市场,根据欧盟法律、法律附件要求,产品出口国必须随产品一起出具由官方权威机构签发的证明书。具体证明下述内容:
本产品不包含有欧盟决议(Commision Desision 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中获得的。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椎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3.为了确保产品进口到欧盟,医药生产商、化妆品(不论是原材料,还是半成品的)的生产制造商应成员国权威机构的要求,必须提供由产品生产国权威机构签发的证明,内容如下:
本产品不包含欧盟97/534/EC委员会决议中确定的危险性原料,该产品也不是从
危险性原料中获取的。
4.实施本决议时,欧盟将按国际条约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成员国就在其本土屠宰的动物采取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八条
随着新的科技信息的发展,针对由其它动物物种,年龄范畴组织和物料传染导致TSE危险。在适当的科学委员咨询后,将就需要修改的地方进行修改以同欧共体(
89/662/EEC)指令中的第18条相一致。
第九条
本决议与欧盟96/239决议规定不相抵触。
第十条
本决议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决议下发通知到各成员国。
1997年7月30日布鲁塞尔
用于委员会
弗朗兹—旨弗斯彻尔
委员会成员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1日公布 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处罚:
(一)接到《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
(二)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竣工未经验收擅自设产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认真改善劳动条件致使职工发生职业病的;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就独立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处罚:
(一)企业负责人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或被废弃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