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税[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一日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牧、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墙体的制品。
第六条 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非黏土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未经同意,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线。实心黏土砖的生产单位应当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黏土空心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材料限制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使用黏土多孔砖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非承重墙、围墙及临时建筑物禁止设计和使用黏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预缴纳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专项基金)。墙改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建设单位按照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面积计征,居住建筑每平方米4元,其它建筑每平方米6元;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耕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1元,荒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05元。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持本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验收认可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对已全额交纳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使用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规定比例要求、建筑物达到节能50%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按自治区墙改专项基金返还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退,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不予返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屋面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装饰或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持墙改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照明、通风、给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聚苯乙烯板(EPS)为主的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聚苯乙烯板(EPS)保温隔热材料为主的屋面保温隔热技术;
(三)以中空玻璃、塑钢为主的双框双玻保温隔热节能门窗;
(四)集中供热技术;
(五)供热采暖系统设置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装置;
(六)太阳能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居住建筑必须按50%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公共建筑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对已审查合格的,持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等到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不得定为合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随意更改图纸设计,保证工程节能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施工工序,不得通过签证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黏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可视情节处以5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原市所属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典当行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申报、审批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典当行审批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典当行申办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审批原则,注重资质条件,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审批程序。
(二)扶优扶强和比较优势的原则。重点支持经济实力较雄厚、人才优势较明显的投资者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典当行。
(三)适度发展与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发展”的整体要求,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防止盲目发展和过度竞争。

第三条 省经贸委负责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按《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负责对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典当行进行初审,并按本规定转报省经贸委审批;受省经贸委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典当行进行监管。


第二章 典当行的申报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行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典当从业人员具有良好的品格。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有故意犯罪史的人员不得从事典当业。

第六条 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人身份证明;
(九)国家经贸委和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典当行的申报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典当行实行计划调控管理。省经贸委根据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发展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对各市下发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典当行布局和发展;
(二)设立典当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有关书面文件上报所在地县、市经贸委,经市经贸委初审同意后行文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三)资产隶属关系属于省和国家直管的申请人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的典当行,申请文件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行文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各市经贸委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典当行的年度发展计划和“十五”发展规划,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综合平衡后,制定全省典当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省经贸委对申报设立的典当行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列入初选名单。
第十条 省经贸委委派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列入初选名单的典当行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在初审和核查的基础上,经研究同意,下发批准文件,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省经贸委下达批准文件后,由新设立的典当行持批准文件和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特种作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达初审意见,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经贸委在受理设立典当行申请之日30日内转报经贸委,不同意转报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按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经贸委上报本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经贸委报送年审材料,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经贸委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典当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应当及时报省经贸委,同时报所在地的市、县经贸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以及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和终止,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