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时间:2024-05-25 23:0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79)农业(牧)字第79号 (79)卫防字第831号

     (79)贸会文字第297号  (79)公发字第86号

     (79)交港字第971号 (79)民航会文字第052号

     (79)铁货字第752号 (79)邮邮字457号)

各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农牧)局、卫生局、交通局、外贸局、公安局、邮电管理局;东北铁路运输指挥部,齐齐哈尔、哈尔滨、吉林、沈阳、锦州、北京、上海、南昌、广州、柳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昆明、济南铁路局;北京、上海、广州、兰州、沈阳、成都民航管理局;各地海关、分关,动植物检疫所(站),卫生检疫所,边防检查站,口岸办公室,各国际邮件互换局;沿海各港务局、港务监督、救助打捞局、各海运局;总后勤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纺织部,轻工部,外交部,农垦部,林业部,水产总局,旅游总局:

  为了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农林、卫生、交通、外贸、铁道部和民航总局曾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八日联合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注意防范。今年四月六日,我常驻联合国粮农组织代表处又来函称:“毁灭性非洲猪瘟正在向世界各地蔓延。”自一九五七年以来,非洲猪瘟先后在葡萄牙、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古巴等地流行,一九七八年又在地中海的马耳他,意大利的撒丁岛,南美的巴西、多米尼亚和海地爆发,给养猪业带来很大损失。一九六七年非洲猪瘟传到了意大利,屠杀了大量猪之后,方被扑灭;一九七八年传到了马耳他,屠杀了四万四千头猪,损失二百八十万美元。非洲猪瘟的危害,引起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的重视,一九七八年拨一百万美元在马耳他和拉丁美洲国家开展防疫工作。

  非洲猪瘟是一种毁灭性传染病,传染力很强。死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五,特别是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治疗药物和预防办法。一旦发生,只有及时扑杀,才能控制疫情,否则养猪业将会造成毁灭性损失。据粮农组织专家介绍,非洲猪瘟的传播蔓延与海、陆、空交通的来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有很大关系。近年来,我国的对外交往逐渐增多,人员来往频繁,旅游事业不断发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多年来一直从南美的巴西进口畜产品,如不提高警惕,采取措施,加强防范,该病很容易传入我国。为此,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禁止从非洲、拉丁美洲和马耳他、意大利(撒丁岛)等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进口猪和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包括外交官在内)携带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没收销毁;邮寄进口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原包退回。

  二、从上述发生非洲猪瘟国家来的船舶、飞机在到达我国以前,由港务局、民航局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对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上下机(船)进行鞋底消毒。

  凡外轮、国际航班机上的垃圾和剩余食品、残羹由港务局、民航局统一处理,垃圾要经发酵,剩余食品、残羹要经无害处理,方能利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进行监督。

  三、严禁从港澳或途经港澳引进猪和进口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包括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和外交官携带的上述物品),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予以没收销毁。供港、澳活畜禽及畜产品的回程交通工具和饲养用具,交通和铁路部门要清扫洗刷,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协助进行消毒。

  四、养猪单位要严密注视非洲猪瘟的发生,一旦发现,要及时确诊,立即扑灭病猪,不得扩散疫情,并特急报告农业部。

                        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个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局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兰州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本级及辖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四条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除省财政直管县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市财政局对所辖区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注重效益、责任明确、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部门不得擅自举借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 审批与举借
第七条 兰州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债务总规模控制。债务总规模依据兰州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经济指标和债务控制指标,确定债务总规模,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兰州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额度管理,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及批准的债务规模,编制年度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政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额度计划,应当统一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额度计划。
第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额度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市本级年度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由市财政局编制,报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市辖区年度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由辖区财政部门编制,经辖区政府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汇总纳入兰州市政府性债务额度计划,再经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单位举借的政府债务,也应当纳入债务预算。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由举借平台或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三)本部门或单位的财务报表。(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债务额度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可以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凭市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如有必要,需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并经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后执行;需要由市财政局提供担保,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融资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融资公司举借债务,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融资公司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局备案,并由市辖区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对由市级融资公司举借的,并由辖区人民政府使用的债务资金,由市级融资公司以转贷方式转贷给辖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债务计划时,应当对本区已经逾期的政府性债务提出债务化解和偿还计划;对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不再批准新的政府性债务计划。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债务资金的专户管理和账务核算办法,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者问题,应当随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用途:(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交通运输、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二)支持水利、生态环境等重点工程建设;(三)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环保,扶贫等公益事业;(四)由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融资平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要符合公共财政发展的要求,注重社会效益。且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政府经常性支出以及政府楼堂馆所基本建设。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运作替代政府融资的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融资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兰州市建立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三)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四)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五)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六)国家和省上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举债、谁收益、谁偿还、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融资公司应当建立起偿债准备金制度,并建立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融资公司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者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将还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最终债务人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其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年度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比例。在偿债高峰期,可考虑通过出售、转让部分国有资产来偿债。
第三十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融资公司也应按照债务余额的5%-8%建立偿债准备金,确保按时归还到期债务本息。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和风险评价预警体系,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兰州市建立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用于对兰州市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负债率、新增债务率、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市本级及辖区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程度。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于每年度第四季度,向市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和债务风险化解、防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所属部门、所属融资公司和辖区人民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兰州市本级及辖区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所属部门和所属融资公司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兰州市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融资公司应当每年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报告,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
第四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并于每季度末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四十一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兰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