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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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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营业性演出及与其相类似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舞会、夜总会、卡拉OK餐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歌厅(练歌房)、书曲茶社、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音乐溜冰场等娱乐场所和与其相类似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各种场所附属放映活动;
(四)电影发行放映;
(五)各种图书、图片、报纸、期刊、挂历发行、批发、零售;字画裱贴经营;书法绘画摄影等艺术品展销;公共场所内的壁画装饰;
(六)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艺演出经纪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品的展销经营活动;
(九)文化经营广告、复印、文印、摄像、录像、录音的制做和经营;
(十)其他有偿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好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省直、市直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抚机构和外市来抚开办的各类娱乐场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由市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开办的各种娱乐场所由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第七条 市、县(区)均应设文化市场稽查队,稽查队在本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领导下,对本辖区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文化市场各类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办单位和个人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文艺演出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表演的团体或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
营。
第十一条 组建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2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表导人员(特殊表演团体除外);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的流动资金及演出所需的必要服装、道具等设备;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的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四)具备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进行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
(一)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资金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四)4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经营地点和必备的设施证明。
第十四条 开办营业性剧场、俱乐部、游乐场、书曲茶社等演出场所,须经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类业余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不准从事营业性或变相营业性演出。确因需要临时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进行营业性(含文化交流)演出的外国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含港、澳、台胞)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场所演出。

第五章 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六)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
(八)防火安全鉴定书;
(九)环保部门噪声鉴定书。
第十八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国家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演奏人员、表演人员、音响师、灯光师等均须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设有等级的演出许可证。外地演出人员来本市娱乐场所进行演出活动的,须持户籍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或有效证件,到本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领
取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演出人员;
(二)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
(四)不准播唱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五)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六)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2点,通宵营业须报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者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子游戏场所,其营业面积市区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具有赌博性机种,不准以任何理由进行赌博及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不得私自转兑经营。歇业、停业须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电影、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放映国家正式发行的影片,不得放映非正常渠道的影片。
第二十七条 特供资料影片必须在放映前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放映。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有奖放映的单位,须在放映前15日将有关有奖放映的资料报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农村放映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必须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市区放映厅屏幕、显示器必须超过29英寸;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农村3万元);
(四)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农村2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放映设备及检测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2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须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制品出版社正式发行出版的版权带(盘)。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三十五条 电影、音像制品的资料带(片),严禁以盈利方式公开放映。如确需放映时,必须有组织的观看,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桑那浴、练歌房、卡拉OK歌厅(咖啡屋)、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及附属设施所放映的音像制品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检合格后,方可放映。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壁画装饰需将装饰画或装饰照片报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装饰。
第三十八条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严禁有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扇动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七章 文化艺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凡开办有偿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四十条 凡申请开办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班地点与规模;
(二)师资来源与资格证明;
(三)授课内容与教材;
(四)资金来源与收费标准;
(五)办班负责人与身份证明;
(六)招生范围与培训对象。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6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一)在舞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跳熄灯舞及色情陪侍;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
(三)歌舞娱乐场所灯光照度低于规定额度;
(四)设置封闭包厢(包房);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各项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影片和其他非法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七)擅自放映未经国家允许发行的电影拷贝。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部门会同文化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三)擅自刊登名不附实文化娱乐、演出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分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电子游戏场所和台球厅赌博;
(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演出淫秽、色情节目;
(三)放映、出租淫秽录像带(盘);
(四)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和无证参加演出;
(二)场所超过额定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歌舞娱乐场所内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五)对有碍社会风化现象不加制止;
(六)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七)违反规定营业时间和私自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罚没财物时,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持文化市场管理有关证件执行公务,避免越权行政行为的发生。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准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取贿赂,不准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按《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89年2月23日市政府3号令)即行废止。



1997年6月6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0 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到、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八)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九)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十)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七)业主、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十八)业主、使用人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节 交通运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部门衔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查处。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权,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现场。
 (三)各区负责“门前三包”等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不服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员劝阻无效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或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给予配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与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市政、公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绿化、路灯、供气、供水等管理方面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勘验,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
 (三)在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档案资料、价值标准、基价由市城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无条件提供。
 (四)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未结案时,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补办手续。
 (五)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六)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时,若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并监督当事人与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需要设置公益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
 第三十条 与市公安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批准工作,并负责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路的违法行为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对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的未接受违规处罚的车辆不予年检。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城管热线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在接警中,对属于城管执法管辖范围的内容,负责转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热线指挥中心。
 (四)市公安局派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安城管特勤大队应设立全天候值班室,民警应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安排,与城管执法人员同步执勤。在城管执法工作中,凡涉及公安业务方面的事项,由公安城管特勤大队负责处理。市公安局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应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监测并作出书面鉴定,监测鉴定费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规划执法工作以城市道路红线为界,红线以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红线以外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综合执法队要服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双重领导,按照安排,做好具体执法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要积极协作,紧密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无论红线内外,均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互通信息,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迅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沿街从事餐饮、汽车、摩托车修理,灯箱、广告牌匾制作,护栏、护窗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户,要从严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照的应适时调整并配合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与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房屋管理、货运经营方面的违法案件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无条件提供。案件办理结束后15日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向房产、交通部门传送结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联系制度及执法监督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容环卫、公安、环境保护、城建、房产、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具体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就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商解决。
 (二)相关部门发现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书面反馈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由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补办的各类行政许可手续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所作出的错案应及时纠正,并在30日内将纠错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办综[2003]13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向其符合条件职工发放购房补贴情况,我们重新设计了2002年购房补贴决算表(附后)及软盘,请及时填报。同时请将你单位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并将有关文字材料一并报财政部综合司。
  为做好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的汇总工作,我们拟于八月下旬集中收集决算报表并汇总,请各单位务必提前做好决算汇总工作。集中汇总决算具体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1.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决算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1_20050606.gif
2.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2_20050606.gif
3.2002年在京中央事业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3_20050606.gif
4.1999~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4_20050606.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