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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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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进行情况,以及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
和问题,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使代表进一步密切同人民群众和选举单位的联系;加强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及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解放军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权。各选举单位也要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共同
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根据大会议程及代表的意愿,安排代表进行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发函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提供会议参考。在审议通过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或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举行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组织专题视察时,可以吸收有关代表参加。围绕两个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代表见面,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进行视察,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某些问题的有关情况。视察可以单独或几个代表联合进行,一般到基层单位
,由被视察单位如实介绍情况。代表如需事前进行联系或约见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可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协助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应热情接待,提供工作方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专职委员要接待约见的来访代表;外出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走访代表,听取意见。居住在地、州、市、县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同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
,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根据需要,可召开有关代表的座谈会。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承办单位,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必要时应派干部走访代表,听取代表对办复的
意见,解决办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接待室。对省人大代表的来访或来信,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重要问题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阅批处理;需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应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根据代表的意愿和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省人大代表小组;在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单独建立代表小组。每组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居住分散的代表,可就近参加当地州、市、县代表小组的活
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讲求实效,不流于形式。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了解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各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通知本单位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可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后,有些重要情况,可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省人大代表的视察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应由当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重要议案的意见,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常委会办事机构编印的《会刊》、《代表通讯》和有关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所在地区和单位应积极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活动。代表开展活动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2日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法律层级】地方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的。

  (三)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经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相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三)不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会客登记制度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少于30日的。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牧草种子地、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辖区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草原围栏封育、草原鼠虫害防治、退化沙化草原治理及湿地恢复等,恢复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草原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农牧民设施养殖、草业发展、良种繁育、畜种资源保护和禁牧休牧的补助。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加快周转出栏,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和泥炭(草煤)。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破坏草原。

  第十四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用占用草原的申请,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凭申请人取得的《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或者《草原临时占用审批同意书》,依法审核、办理建设(临时)用地或者采矿审批手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保证金。

  征占用草原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和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按照被征占用草原植被恢复所需成本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由畜牧、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评审。

  第十六条 根据征占用草原的性质、形式和面积,征占用草原的申请人应当向草原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旅游设施等确需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征用或者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3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开展临时经营性旅游活动等临时占用草原20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占用草原5公顷及其以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至20倍支付;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至10倍支付;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支付;

  (四)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用或者使用该种子地当年种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费按照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费的30-5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因生产、生活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保证用火安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1%安排专项预算资金,专门用于草原保护、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草原监理和草原防火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喷涂草原监理执法徽标,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审批面积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的,或者因此造成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草原核准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工程建设、地质勘查、探矿、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或者采挖方式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采挖天然草皮或者泥炭(草煤)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滥采乱挖野生中药材、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的,或者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