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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12:0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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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前言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际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旅游接待服务工作水平,全省国际旅游行业实行定点服务。现将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国际旅游定点饭店
1.定点饭店基本条件和要求:
(1)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利益。
(4)在设施、设备、服务项目、店容店貌、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保卫等方面,能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国际旅游饭店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5)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6)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陪同、导游和驾驶员的住宿、就餐,按规定标准收费。
2.确定定点饭店的方法:
(1)凡经苏省旅(86)第195号文件批准的国际旅游饭店,都可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饭店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标准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饭店标志牌,并挂牌于饭店大门显著
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饭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对国际旅游团(含旅行社负责接待的散客)必须安排在定点饭店住宿。
(3)旅游旺季,定点饭店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团需要的,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涉外饭店租用客房。
(4)已经确定的定点饭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饭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际旅游定点餐馆
1.定点餐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餐饮质量、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餐饮服务的基本标准。
(5)餐馆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餐馆无个体摊贩租用的场地和商品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人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餐馆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餐馆,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餐馆标志牌,并挂牌于餐馆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餐馆名单通知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按照实际需要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餐馆就餐,不得擅自将宾客带至非定点餐馆就餐。
(3)已经确定的定点餐馆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餐馆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际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1.定点商店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商品知识,服务态度好,具有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商品质量、服务规格、店容店貌、卫生安全等方面达到江苏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场(店)服务方面的基本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商品陈列美观,明码标价。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商店无个体摊贩或其他个人承包者租用的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商店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商店,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商店标志牌,并挂牌于商店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商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必须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商店购物,并协助做好旅游商品的介绍工作。陪同、导游不得带客到非定点商店购物,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3)已经确定的定点商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商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际旅游定点汽车、游船公司(队)
1.定点车、船公司(队)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证照齐全,营运车辆(船)主要为国际旅游客人服务,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车况、船况、设备、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基本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接待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2.确定定点车、船公司(队)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车、船客运单位,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单位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车、船公司(队)标志牌和定点车、船证。标志牌挂在
车、船公司(队)大门的显著位置,车、船证贴在车、船前玻璃的右下角。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接待国际旅游客人,必须使用定点车、船公司(队)中有定点车船证的车、船。
(3)旅游旺季,定点车、船公司(队)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需要,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另行安排车、船。
(4)定点车船证,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后,才办理补领手续。定点车、船证不得转借。无定点证的车、船不得在定点饭店、餐馆和商店内设点出租,招徕国际旅游客人。
(5)已经确定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和领取了定点证的车船,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车、船公司(队)的资格或收回定点车、船证,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江苏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的检查
1.对全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并由省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
2.凡在省内经营的各类旅行社(公司或同类型的经济组织),国际旅游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汽车、游船公司以及对外开放参观点和风景点中确定为定点服务的单位,均应接受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3.检查人员凭“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在指定地区和范围内进行检查。具体内容为:
(1)检查国家和省、市有关旅游法规、规章等的执行情况;
(2)检查服务质量;
(3)检查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4)了解经营管理情况;
(5)调查处理旅游宾客的投诉;
(6)检查有关旅游价格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7)检查安全、卫生;
(8)对其它旅游行业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进行检查。
4.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检查人员工作。
5.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将检查情况如实向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1988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和组织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和旅游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办文化日。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学校建立直接接触和合作。
  二、双方将根据各自需要邀请对方教师、学者到有关高校进行短期讲学或合作研究。
  三、双方将鼓励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以此作为两国人民交往、互相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和巩固合作的主要手段。为此,双方将在培训教师,提高其专业水平及提供教材方面互相协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电视和广播部门之间的直接合作,并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双方将鼓励互办电影周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两国研究机构、学者和专家之间发展社会科学领域的相互商定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以便进行研究、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以加强和扩大卫生领域的合作,交流在发展和完善本国卫生体制工作中的经验,交换有关卫生问题的信息材料。

  第十一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业务往来,以便更全面地了解两国人民的生活、劳动和文化。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有关合作领域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和计划。

  第十三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所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盖克·萨尔基相
     (签字)               (签字)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办公自动化用具、电动工具等机电产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实施管理的维修产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负责维修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及评审、发证工作;
  (四)负责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维修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维修行业协会,维修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维修企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机电产品维修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列入《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设施、场地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维修技术能力实行考核,经审查和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维修企业按其技术条件、设施和维修范围划分如下等级:
  (一)一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高、中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大修,更换主要零部件,部分专项修理以及全过程的维护保养。
  (二)二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中、低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修理,更换一般的零配件及一般的维护保养。
  (三)三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般国产产(商)品的修理业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应实行挂牌营业,向消费者明示已取得的维修技术资格等级,开展与技术资格等级相符的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条 维修企业获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满一年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晋级,经审查和考核合格的,予以颁发上一级《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申请晋级的维修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质量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维修从业人员经维修技术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申请歇业等事项,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晋级资格。维修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可以要求消费者说明产品故障情况,并依法获得合法的维修报酬。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承诺保证;
  (二)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严格把好零配件质量进货关,确保零配件质量。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的维修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消费者对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当场可以维修的产品外,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无上述标准的,可参照维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更换新的零配件的,其保修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维修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予以免费维修;维修超过三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消费者在接受维修服务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维修企业提供的维修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因接受维修服务而受到的损害,享有依法索赔的权利;
  (二)享有自主选择维修企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一家维修企业的强制性服务;
  (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有权根据维修服务中的不同情况,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有关的维修内容、调换的零配件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支付费用等有关情况;
  (五)因维修质量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与维修企业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用户跟踪检查,对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对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维修企业,技术监督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直至收回《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对维修质量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应派员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维修质量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技术资格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等级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造成维修质量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收回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悬挂维修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技术资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维修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维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