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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1 13: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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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切实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加强对电力建设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吉林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统一组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电力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原则和范围。
(一)除本细则特许免缴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户外,在吉林省电网供电范围内所有的用电户(包括中直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二)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的自发自有电量,通过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债券所获得的用电量,地方集资电厂以及与华能发电公司合资电厂的发电量,省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退役机组发电等差价电量;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门、学校(不包括所办的工厂、商店、服务行业)的用电量。
(三)下列用电暂时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2、经批准的关停企业的用电;
3、小氮肥、小磷肥和长山化肥厂在改造期间的用电,以及地方军工、制糖企业的用电;
4、城市公共、公用企业中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汽车、电车公司(不包括为安置子弟所办工厂、商店及服务行业)的用电。
(四)联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按月结算返供电量,按互抵后受电网电量数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不另计算内部用电构成。
(五)对农电片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扣除农电趸售单位高压线路购售损失电量。
(六)需经国家批准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在批准之前,不得拒交。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及管理。
(一)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统由各地电业部门(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每月收取电费时同时收缴。不按期缴纳的,比照电费欠交办法计收滞纳金。
(二)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发行电费时,电费账、电费收据、计算票、发行表均增列“电力建设资金”科目,不列入销售收入。
(三)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必须于次月六日前将征收款上交电业局,各电业局于十日前上交省电力局专项账户。省电力局按时转交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
(四)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五、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由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管理,集中用于我省电力建设。
(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按我省投资占电厂(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拥有的产权分电分利。
(三)省按投资比例分得的电量,按省重点企业、省内中直企业和各市、地、州实际完成电力建设资金的额度分配使用。
(四)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六、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七、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定的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并纳入审计范围。使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电力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电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由省电力投开发公司汇总报省计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审批

九、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省政府1987年3月19日下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电力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的报告的通告》
(吉政发〔1987〕31号)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1日

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民委


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30日 财建〔2006〕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经国务院批准,“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给予财政全额贴息,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为加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特制定《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实行财政全额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为管好用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国家批准的民族贸易县内经销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特需品、必需品(除烟草、石油外)的企业和承担民贸县送货下乡任务、在民贸县设立贸易网点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 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民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的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
第三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安全规范、择优扶持的原则。 中央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扶持对象、资金用途和贴息方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可以申请贴息资金。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信誉良好,运营规范。
(五)财务状况良好,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归还贷款有保证。
第五条 贴息资金用于扶持民族贸易企业的网点改造、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方式。中央财政根据项目利息支付情况和当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贴息资金。
第七条 贴息期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3年。贴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贴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下达

第八条 每年年初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印发贴息资金申报指南。贴息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项目, 由项目实施企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民(宗)委提出,逐级申报。
第九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企业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借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等相关材料。其中:单项贷款额度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贷款性质必须是1年期以上(含1年期)的网点改造或技术改造贷款;贷款用途应符合本办法规定,并与项目论证报告内容一致。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民(宗)委对辖区内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择优选定扶持项目,在每年的8月15日前将项目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项目相关材料,一并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民委。
第十一条 国家民委会同财政部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财政部在国家确定的贷款贴息额度内安排并下达民族贸易企业网点改造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项目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项目承担企业,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在执行过程中,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项目、造成贴息资金变化的,项目承担企业要按照申报程序及时报批。
第十四条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民(宗)委要密切合作,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定期将有关具体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家民委备案。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财政贴息资金或挪用、挤占贴息资金的企业,除收回财政贴息资金外,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宗)委结合本地实际,比照本办法,制定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87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中污染当量值计算问题的请示》(浙环〔2005〕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二甲基甲酰胺(DMF)是无色透明液体,其物理、化学性质、毒理性质及对人体的健康危害特征与甲苯相似。在合成革生产过程中,二甲基甲酰胺与甲苯一样作为PU树脂的溶剂和稀释剂使用,是合成革生产中的主要污染物,可比照甲苯的污染当量值核定排污量。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