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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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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仲裁制度是我国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对于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化,协调好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几年来,在各级政府,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广大劳动仲裁
工作者积极努力,勇于探索,使劳动仲裁工作有了较大进展。尤其是一些地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为了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并为有关劳动仲裁法规的出台做好准备,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仲裁员、
仲裁庭制度的试点范围。现就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目的
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使其从大量具体工作中摆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如何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为此,要明确划分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既充分体
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领导,又使仲裁庭能够依法办案;要总结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最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
二、选点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那些领导班子强,机构健全,人员配备整齐、素质较高,仲裁基础工作较好的地区,或正在进行劳动、工资、保险福利综合配套改革的地区先行试点,试点范围可逐步扩大。已经进行试点的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巩固和扩大试点
成果。
三、试点内容
通过试点确定仲裁员的基本条件、职责和权限,以及审批和任命(聘任)程序;探索从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成员、各地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仲裁工作的人员,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处、科的骨干人员中任命或聘请仲裁员的办法;组织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考试、
考核,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建立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制,在仲裁庭的组成、调查取证、调解、仲裁,以及仲裁庭的布置、办案形式、开庭纪律、仲裁文书等方面探索经验。
各地在试点中,可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承受能力,适当扩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但要注意与劳动安全等监察工作相互分工、协调和衔接。
四、试点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试点是劳动制度改革的新尝试,难度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试点工作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这是搞好试点工作的组织保证。劳动行政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与支持;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
和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共同研究试点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向有关人员宣传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大家认识到劳动仲裁员制度是对劳动仲裁组织制度的完善,劳动仲裁庭制度是劳动仲裁办案制度的发展,是完善劳动仲裁的组织机构,而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换和形式变更,通过宣传教育,统一认识
,为试点工作做好思想准备。
(三)试点应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凡涉及试点工作的重大问题,包括制定试点方案等,都应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结合实际,确定试点项目,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认真组
织实施。对本通知提出的试点内容既可全面地进行试点,也可有选择地进行试点;试点起步时间可以有先有后,不下硬指标,不搞“一刀切”,不要急于求成;试点工作要与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紧密结合,为综合配套改革服务;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解决存在的
问题,保证试点工作始终沿着健康的轨道顺利进行。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请随时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1991年7月18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1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

(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1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第三款修改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去上述条文中“或者审查”的文字。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两处“或者审查”删去。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删除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设定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项。
第六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已列入规划的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拟一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议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在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有关的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市政协、市司法机关;
(五)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各有关社会团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第三十五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社情民意调查机构调查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收集的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单独印发会议,其他各方面意见可以综合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议修改后,认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废止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草案文本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报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审议和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表决后,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议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广州日报》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广州日报》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刊登地方性法规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立项或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指广州市本级的国家机关。有关的委员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1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工商行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四)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跨省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由商标使用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注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十二条 扣留、封存相对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查封单据,交相对人一份。
紧急情况下先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扣留相对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相对人。
第十四条 对相对人交待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五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相对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相对人不同意或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相对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相对人出具保证书。
第十六条 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应当通知其开户银行依法执行。
执行暂停支付后,应当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 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住所或者其它地方进行检查,或者必须对相对人收审、拘留时,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相对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于不应予以暂停支付的款项,应当及时通知其开户银行解除暂停支付措施,并通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由相对人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相对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
理。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侵害行为地或者侵害行为人所在地的县(区)、市(地、州)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受害人,是指国家依法确定并加以保护的专有权利的主体,如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权利人、企业名称权人等。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申请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4)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1)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2)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对申请缺乏有关要件的,可发回限期补正。不予受理或者限期补正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
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需对相对人的邮件、包裹、电报、银行存款及往来款项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凭批准文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相对人或者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三十五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经过调查,不需作行政处罚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撤销立案。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卷交由局内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专职人员进行书面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专职人员经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下列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制作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机构报局长批准。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或者欠缺的案件,建议纠正或者补足。
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专职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即可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决定;
(六)申请复议的期限、机关或者起诉期限;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作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予以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立案调查的以下情况,适用简易程序:
(一)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
(二)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上需作即时处罚,报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
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作出二百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制即时处罚决定书,并由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作出二百元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内容等与普通程序中的处罚决定书相同。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六章 备 案
第四十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应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
第五十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五十四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天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执 行
第五十八条 相对人对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的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办理划拨手续,还可以将扣留的物品变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处罚的公民拒绝缴纳罚没款的,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
第六十条 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应当向相对人出具罚没单据。
第六十一条 对没收的物品或者变价物品的处理,除法规有专项规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有经营权的单位拍卖。
没收的票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三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四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九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
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相对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 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立 卷
第六十九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按顺序装订。
原处理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处罚决定书;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5、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6、复议决定书;
7、证据材料;
8、财物处理单据;
9、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复议决定书;
4、复议申请书;
5、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6、原处罚决定书;
7、证据材料;
8、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9、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相对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受害人申请,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及
提出申请的受害人。
第七十三条 经济合同仲裁、企业名称权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文书、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发后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