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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23: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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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网络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突出真实性、针对性、实效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围绕充实信息队伍、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和制度建设等重点,不断加强信息工作,努力提高服务层次和水平。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主,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地(市)、各部门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机构是自治区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组织网络。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市)或部门的下属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地(市)、各部门都要加强政务信息队伍建设,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必须及时安排人员补岗,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直报单位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各地市和自治区综合部门(区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工商管理局等)每周向自治区政府报送4条以上信息;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自治区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每周报送8条以上信息;信息直报单位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每月向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下发信息报送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分管领导是政务信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办公厅(室)秘书长(主任)是信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所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领导同志对信息刊物登载信息的批示,按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各级信息主管部门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和质量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措施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必须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电子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要加快建立功能完整、标准统一、安全可靠的全区政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政务信息的网络化、现代化,保证信息传递畅通,提高信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按照“三网一库”(即:办公业务网、办公业务资源网、公众信息网和办公业务及资源数据库)的要求,逐步建设办公局域网,保证政务信息得到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全区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在规范标准方面要做到三个统一。即采用统一的业务标准、统一的计算机技术标准、统一的网络互联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各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每报送1条信息计1分;被采用的信息,根据信息采集的难易程度和质量情况,分等级计3~8分。对全年累计总分不足150分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对重要信息隐瞒不报或者迟报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信息审查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息员或单位上报的有关信息,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 51 号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 读 稳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作比较系统、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或下一年度元月份之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调整。
  未纳入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但起草部门认为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本年度内予以立项。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法定职权和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注意听取不同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报送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经协调仍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连同有关材料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及与有关部门、有关地区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专题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征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布,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起草、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的调研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