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12 21:4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国家、部、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科技成果,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和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的范围包括:
(一)理论研究成果:
指发现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研究的理论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指为推动邮电通信的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规划、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成果。
(三)应用技术成果:
指适应经济发展、满足邮电通信需要,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科技情报、标准、计量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各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
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全国邮电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部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的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并负责向部科学技术司推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接受科学技术司的委托主持专业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五条 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颁发,科学技术司委托各局(局、部直属公司、院)主持的鉴定,组织单位是科学技术司,鉴定证书由科学技术司编号颁发。
第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
由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设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规定技术指标进行检测、评价,作出结论并出具证明,根据检测结构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由组织验收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三)专家评审:
1.函审鉴定:专家通过审阅文件、资料即可评价成果水平和技术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将所要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以书面形式送往指派的专家(5~7人)审查和评议,由指定的主审专家汇总各专家的评审意见并做结论,最后连同各专家的函审意见书一并送交组织
鉴定单位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2.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召开鉴定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的三种视同鉴定形式:
(一)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经国家和行业归口部门正式颁发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以批准文件为准,不再办理视同鉴定证书。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由组织鉴定单位根据成果的不同性质进行选定,三种鉴定形式和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按其鉴定类别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
1.完成课题研究任务,其主要著作(论文)在全国性、国际性的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二)软科学成果:
1.完成项目研究任务,达到任务书规定的各项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适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三)应用技术成果: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技术成果要先经过三个月以上的试用,经实践证明其技术是成熟的;对于通信系统或高技术成果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及测试报告、实验报告、使(试)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总体技术要求、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十一条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做到:
(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技术文件资料;
(二)应提交科技成果的有关证明:
1.科技成果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2.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专利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三)报送部科技司及有关主管局(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核,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四份),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国家和部科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逐级向项目下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
(二)计划外项目(含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项目,须经参加项目诸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和其它参加项目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凡存在争议的项目,必须待异议解决后,方可提交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四份鉴定申请书和必备的技术文件,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发现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
(二)不符合鉴定条件;
(三)项目完成单位、主要研究人员不能确定;
(四)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
(五)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

第六章 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由申请鉴定单位推荐,组织鉴定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十五人,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参加成果鉴定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对鉴定项目的未详情况,有权要求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重复试验和查阅有关材料,项目负责人有答辩和解释义务。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若发现被鉴定项目有问题,可不通过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技术鉴定工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报告,对鉴定评价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要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条 被鉴定项目的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果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鉴定理论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时,根据(90)国科成字669、908号文的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所列计划项目鉴定时,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的处室、司(局)、部委的领导干部,不得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同行专家的身份参加鉴定
委员会,但可以同行专家身份参加本部计划外(如外部委、国家攻关)项目的鉴定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组织本局下达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鉴定时,有技术职务(职称)的处以上干部,可以组织鉴定工作并参加鉴定委员会,但不得领取咨询费(劳务费)和其他物品。

第七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科学理论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可靠;
(三)与国内外同学科相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价值及达到实际水平;
(四)对课题研究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五)对应用理论检验效果和应用范围的评价;
(六)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七)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技术方法是否先进,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三)成果是否可行,实际达到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的评价;
(五)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六)软科学鉴定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五条 应用技术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
(三)技术数据是否准确,图表是否完整;
(四)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有何创新,所达到实际水平;
(五)实践检验的效果、推广应用难易程度;
(六)技术经济分析和成本的测算;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科技成果,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密级按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邮电部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规定要求申报,建议密级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并负责填写批准密级。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科技秘密不被泄密,凡未明确密级评价结果的鉴定证书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证书上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是指对该项科技成果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各副司(局)级单位不能主持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根据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一定的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邮电部科研成果函审意见书》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三条 鉴定中需测试时,应给出测试仪器、仪表清单及有效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国税发[2000]77号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人,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困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细则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