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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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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


国务院办公厅文 件


国办发〔2003)6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7月2日

 

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
食 品 卫 生 安 全 工 作 的 意 见

                (教育部 卫生部 2003年6月4日)


  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对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意义重大。各级政府和教育、卫生等部门在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近期在学校发生的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事件数量有所增加。一些地区和学校不重视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措施不落实,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卫生基础设施条件落后等,是发生上述事件的重要原因。为切实保障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责任。要从保障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要以极端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教育、卫生工作的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关心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由一把手负总责的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给予密切配合和指导。
  二、明确职责,健全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制,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逐级签订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状,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学校签订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责任状。要借鉴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长效机制。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各地区、各学校的实际,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共同研究制订学校传染病流行、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预案。要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应急处理工作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之中。
  三、加强预防控制,严格学校管理。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增强师生的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意识,促使师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要加强安全、卫生教育,将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安全教育贯穿在日常教育之中,结合季节性、突发性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的预防,安排必要的课时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使防病防疫知识深入人心。要督促师生加强体育锻炼,不断增强体质,增强防病抗病的能力。
  严格学校特别是寄宿制学校的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学校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与规章,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坚持每天清洁扫除,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清洁;加强安全保卫,禁止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堂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严防发生投毒事件;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防止水源污染造成疫病传播;加强厕所卫生管理,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加强学生宿舍的卫生管理与安全保卫,改善学生宿舍卫生与通风条件。各学校要明确责任人,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
  建立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传染病患者并采取相应的隔离防范措施,及时切断传染病在学校的传播途径。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学生健康体检费用问题。学校要按要求,联系医疗或卫生保健机构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发生传染病流行,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卫生疾病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接报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立即上报。学校在食物中毒或传染病流行事件得到控制后,要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和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将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职责落实情况纳入对中小学的综合评估体系之中,并根据工作要求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安排一至两次专项检查;县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至少安排一至两次专项检查,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学校 (包括教学点)对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每个学校每学期至少接受一次巡查(包括专项检查或督导检查)。学校要经常性地对食堂、教学环境与生活设施进行自查,以便及早发现问题,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专项检查或督导检查结果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对落实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措施不力,导致学校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对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以及在发生传染病流行或食物中毒事件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依法查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五、加大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设施与条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在学校规划、建设和危房改造过程中要统筹考虑食堂、宿舍、厕所设施和条件的改善,每年必须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改善学校食堂、宿舍、厕所等卫生设施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也要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安排学生饮水的专项经费,学校要为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将学校食堂、宿舍、厕所设施及学校卫生基础设施作为义务教育达标验收、示范高中达标验收的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考虑。要及时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教学、生活设施进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对自动投案 如实交待罪行的
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应依法认定自首

肖坤琼 银建平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量刑方面具体体现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自首从轻,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有助于及时侦破案件,正确而迅速审判,减少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投入,有力地惩治犯罪,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稳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该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分子,本无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的义务。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是否认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第一种观点所述,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较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和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不作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分子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分子依法认定自首,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所规定的应尽的告知义务,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犯罪分子犯罪后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时,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这种告知义务,是对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分子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
三、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被告人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被告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随意性,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工人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四条 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用工单位应将工人考核的成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人使用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二章 考核种类、内容、方法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用工单位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以及培训中心的毕(结)业生,应进行录用考核。
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试用、见习期满,应进行定级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6个月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试用、见习期间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进行定级考核,但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学徒、试用、见习期限的三
分之一。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的设备上工作或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以上又重新回到原岗位的,应进行上岗转岗考核,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工人考核执行初级、中级、高级三个技术等级标准。用工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允许在一年内补考。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按照初级、中级、高级的顺序逐级进行。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考评。取得技师资格的工人,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单位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和待遇。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应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个方面。
思想政治表现应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职业道德和劳动态度。
生产工作成绩应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和安全生产情况。
技术业务水平应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现实表现考察与政治理论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应在车间、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明确考核项目和标准,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分技术业务理论(应知)和实际操作技能(应会),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采取笔试和选择典型工件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群体作业,数字、仪表控制化程度较高或难以选择典型工件进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的工种岗位,可模拟生产操作流程或生产作业项目,采取口试、笔试、答辩的方式结合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照国家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三章 考核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厅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办法,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综合管理本市、地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考核工作需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工人考核工作。
工人考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可按行业或工种专业,在用工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设立若干专业考核机构,具体负责工人技术业务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核认定。
专业考核机构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组成。专业考核机构成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和聘任制,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四条 省专业考核机构应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的特殊工种高级工考核,技师任职资格审核,高级技师考评和省直企业工人的考核。
市(地)、县(市、区)工人考核委员会及其专业考核机构负责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考核,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考核,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工人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组织或配备专(兼)职考核人员,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考核和岗位考核。
具备条件的用工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专业考核机构,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班),其毕(结)业生需确定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应经当地工人考核委员会批准,方可按规定申请开办。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一律采用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式样;《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机构、单位规定式样或印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由组织考核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授权其专业考核机构核发。
《岗位合格证书》由负责考核的专业考核机构核发;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核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工人考核组织成员、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滥发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人考核所需经费由省劳动、物价、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