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的通知

安委办函字[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督促、指导各地、各单位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经研究,定于2005年4月下旬组织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地区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

  二、督导的主要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情况,重点是从业单位对2004年5月开展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督查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2.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

  3.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对不符合条件的从业单位进行"五个整顿、两个关闭"的情况。

  4.各级地方政府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企业批准工作的完成情况;对已列入搬迁规划而仍在进行生产的企业是否落实了有效的防范措施。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情况;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制度执行情况;2004年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6.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情况;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督导方式

  ⒈组织座谈,全面了解情况。通过座谈会,听取所到地区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⒉查阅资料,了解落实情况。查阅各级地方政府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文件和会议记录等资料。

  ⒊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分别选择一个工作情况较好、一般、较差的设区市或者县,对其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研究。

  4.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服务。在被选择的设区市或者县内,根据督导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分别选择一个情况较好、一般、较差的从业单位进行认真细致的督促、指导。

  5.问卷调查,了解人员素质。根据督导的主要内容和重点,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情况进行问卷调查,分析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了解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素质。

  四、督导组的组成

  本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由国务院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组成10个督导组。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部分省级安全监管局和中央管理企业总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及专家组成,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危化司负责人担任组长。

  五、其它事项

  1.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对这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督导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督导组开展各项工作。

  2.未列入此次督导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我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送国务院安委员会办公室。

  3.督导组督导时间10天,具体督导方案和日程安排由各组另行通知。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 305号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和《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组织管理机构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支持重点矿种的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建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作为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项目的日常管理机构。项目办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咨询指导项目技术业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是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大中型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分为矿产勘查项目、矿产预测项目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等三类。矿山企业是矿产勘查类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负责本企业矿产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科研院所(校)是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的牵头单位,负责所牵头的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项目的组织实施。


承担矿产勘查类项目总体地质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为项目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勘查单位)。根据勘查设计的总体要求,承担项目实施中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具体工作的单位为外协单位。


第六条 勘查单位、外协单位、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类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类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积极性。


第七条 承担单位应依法取得矿业权,并履行矿业权人的义务。勘查成果资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矿产预测类等项目牵头单位也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成果资料。


第二章 项目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组织项目年度立项;编制和下达项目任务书,负责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的终审和项目验收;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检查和项目任务、设计方案重大调整的审批;负责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项目重大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审议实施方案,提出工作部署修改建议;参与项目立项论证、评审、质量监督和成果验收工作;指导找矿技术方法攻关,帮助解决施工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立项申请、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与成果报告的初审,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督促项目资料的汇交;负责组织本省(区、市)内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负责协调项目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间的关系和资质审核;负责协调矿业权关系;负责落实项目地方财政(中直企业集团)和矿山企业资金。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按要求组织编制立项申请(可行性报告)及年度项目续作建议;组织编写项目设计;组织编写项目工作报告和成果报告并负责提交;委托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地质资料的汇交和保管。负责择优选定项目勘查单位。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负责整个勘查工作的实施和管理。根据承担单位的要求,编写项目设计、年度工作方案、成果报告;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按时提交项目实施过程的工作报告,按规定提交项目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负责择优确定外协单位。


第十三条 外协单位按照与勘查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要求,负责具体承担的钻探、坑探、物探、测试和综合研究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向勘查单位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矿产预测牵头单位负责接替勘查区的矿产预测工作,并向项目办提交相应的工作报告、成果报告、勘查工作方案建议和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章 立项及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或中型;


(二)矿山勘查开采主矿种为煤、铀、铁、锰、铜、铝、铅、锌、钨、锡、钼、锑、镍、金、磷、优质石墨、纤维石膏、涂料级高岭土等重要矿产;


(三)接替勘查区的成矿地质条件有利、找矿潜力大;


(四)矿山尚可服务年限小于15年,优先考虑服务年限10年以下的矿山;


(五)接替勘查区应符合勘查规划要求,主要在矿山近外围和深部;


(六)勘查工作程度主要为普查,特殊需要的局部地段辅以详查;


(七)预期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明显;


(八)注重共伴生矿产的综合评价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要求:


(一)承担单位应持有接替勘查区范围内矿业权证明文件或矿业权主管部门出具的预留勘查范围的证明文件;


(二)勘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外协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三)地方财政(或中直企业集团)、矿山企业落实项目总预算的50%。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总体安排,拟定并发布年度立项通知。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立项申报和初审。对初审通过,但尚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将接替勘查区范围预留给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中直企业集团(核工业集团等特殊企业集团除外)所属的矿山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直企业集团签署意见,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项目办。


第二十条 对通过立项初审的项目,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矿山危机程度、找矿潜力、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将申报项目分为矿产勘查类项目和矿产预测类项目,并提出可否立项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项目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监督。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异议的矿产勘查类项目,列入年度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项目安排计划。


公示完毕并经核实无疑义的矿产预测类项目,由项目办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定牵头单位,与承担单位和勘查单位联合承担,并纳入矿产预测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矿产预测和新技术新方法等三类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并下达预算。国土资源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财政部项目预算下达计划,并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中直企业集团)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其中,矿产勘查类项目在申报预算前须依法持有接替勘查区的矿业权。


第二十三条 接替勘查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留矿业权的矿产勘查类项目,自公示截止日起,为其保留立项资格一年。在预留期内依法取得矿业权后,方可申报矿产勘查类项目预算;在预留期内未取得矿业权的项目,取消申报预算资格,并不得再次申报立项。


第二十四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组织勘查单位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勘查设计;报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设计书进行初审,并负责将修改后的设计书连同项目设计初审意见书一并报项目办。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设计,项目办组织专家进行终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办负责对修改后设计进行批复。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办批复的设计组织野外作业施工。


第二十七条 矿产预测类项目完成后提交成果报告,经项目办组织专家审查可以转为矿产勘查类项目的,由相应的矿山企业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直接纳入相应年度勘查项目计划。


第四章 成果报告评审验收与资料汇交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结束野外作业在转入报告编写之前,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野外工作验收,验收的重点是检查设计执行情况,各项地质工作是否达到编写成果报告和实现预期成果的要求,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野外验收意见书。重大项目的野外验收可以由项目办直接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野外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报送项目办,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通报野外验收意见。


野外验收意见要求补充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做,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补做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野外作业施工结束并经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提请成果报告评审、审查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成果报告的初审工作,并监督成果报告的修改,修改后的成果报告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项目办终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成果报告评审依据为: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设计批复意见、调整意见书、补充设计、野外验收意见书、相关技术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办组织成果报告评审的同时,根据项目工作任务、预期成果、工作量、成果报告质量和经费使用等,组织项目验收,并统一下达成果报告评审和项目验收批复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上交项目成果资料纸介质和电子文档资料。同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项目地质资料;汇交(备案)运用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的找矿突破的成果资料;备案经委托评审的储量报告;履行有关储量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办聘任监审专家,对指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办的有关要求,负责组织本省(区、市)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办组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单位应对勘查工作实行严格的管理,勘查单位应健全项目实施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单位应编制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按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向项目办抄报;重大情况随时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办专报。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向项目办报送本省内项目执行情况年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正式行文,监审专家签署意见后,经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项目办批准。涉及经费调整的事宜,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应按要求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单位、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伪造地质资料、编造原始地质记录、瞒报或虚报勘查结果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于2006年11月9日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



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

许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二款、第三款中分别规定了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本文从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入手,对正当防卫的成因进行深入探讨,以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为重点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条件、原则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果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切实保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对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此来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实行。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实行稳定。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于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①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
(一)不法侵害应具有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不法侵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人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应具有违法性
  刑法涉及“不法侵害”一词,其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关于不法的性质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正当防卫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应具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四)、不法侵害应具有可制止性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制止” 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的意思,可制止性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管其危害性如何;也不管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②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作为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应根据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来综合考察分析,作出科学的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③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危害性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仅受害人本人可以防卫,第三人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人的防卫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同时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根据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同,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同,国家、公共利益的防卫限度可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防卫限度,紧急情况下的防卫应按照绝对防卫执行,实行特殊防卫权,财产防卫是以财产免受或不受损失为必要限度,其他防卫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为必要限度。
(一)、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④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至于实际上“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就没有“过当”存在的余地了,因为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正确的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以下四个方面,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一是要从不法侵害的性质上来看。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一般犯罪和轻微刑事违法分别具有正当防卫的适用限度。二是要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上来看。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反之,则认为防卫过当。三是要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来说,为保护重大的合法权益,既使防卫的强度比较大,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也应认定为实际需要,不存在过当问题。四是要从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上来看。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突然,防卫行为往往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2、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赋于防卫人了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是针对暴力性犯罪的特点来考虑的。对这些暴力行为,只要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度,就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这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自卫权和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刑法条文中这种“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以不作为杀人,以诱骗手段绑架,对这些行为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二)、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理解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 另 一个极端,防卫权也是同样如此。”⑤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正当防卫权利的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为保护一个很小的利益,借正当防卫之机而将轻微的侵害者置于死地,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已停止了侵害行为或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不法侵害者已经失去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时,继续对侵害者实施打击,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之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讲,可将受损害的权益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宜使用重伤、杀死等致命性暴力防卫。正当防卫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禁止性规范,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为保护一般的或较小的合法的财产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权益,也是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的。为制止侵害某项财产的重罪而完成除故意杀人之外的防卫行为,在此防卫行动系实现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相一致时,完成该防卫行动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即使为防止某项财产的重罪侵害,也不容许使用致命暴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分为致命性暴力侵害与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对致命性暴力侵害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能致人死亡或重任的暴力,可以加以无限度的特殊防卫,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对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则应依据“必要说”,从实际出发,全面考察不法侵害的个人情况,所保护的权益大小和他的环境,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行为,其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实施的对象等,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确认和实施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