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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08: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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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市区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目标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按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应予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组织论证,落实补救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审查监督力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国土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5日印发
共印330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
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
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
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
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
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
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
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
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
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
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
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0187号;2000年11月16日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