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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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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法〔2002〕128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经济违法违章活动,严厉打击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特别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制度,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财行字〔2002〕39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者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五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确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功等级和执法机关罚没款入库数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含大要案)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8%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属于四级举报的,按该案实际入库罚没款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罚没款,但又属于一级举报、二级举报的个案,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0元及以下的奖励。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所、分局提出申请,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县局或市局审批。

第八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举报人有奖励要求的,由承办案件的队、所、分局根据规定标准,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审批表”(附表一),向县局或市局法规机构呈报。

(二)审批。法规机构接到呈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对呈报案件提出初审意见,转办公室复审。经复审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办公室呈局长审批,并通知办案机构办理有关通知、发放手续。其中:个案奖励金额在5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局或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通知。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通知书”(附表二,以下简称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有功人员。因故无法通知举报有功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奖金,办案机构在向举报人发放奖金时,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同时填写“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金发放记录”(附表三)。在具体发放中,应邀请监察机构人员监督。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必须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多次举报的,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500元及以下奖励。

第十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法规处负责解释。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7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强化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保护工程、城市雕塑、广告和夜景工程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后,建设单位应向核准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以下简称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核实按建筑工程(指非市政工程类)、市政工程两类分别进行审查核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形成的竣工测量报告、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和测绘成果电子文件。
  第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平面位置、尺寸、高程、建筑密度、绿化及停车、出入口等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在竣工总平布置图上标明);
  (二)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建筑基底情况(长度、进深)、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及室内外地面标高;
  (三)公共服务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以及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情况。
  第七条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验线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的《建设工程±0.00验线合格单》;
  (三)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四)其它需提交的涉及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材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
  (二)道路(含桥梁、地道、隧道等)平面布置、坐标、标高(包括中心线坐标、竖向控制节点标高);
  (三)管线(含架空线、涵、渠、沟等)性质、平面布置、中心线坐标、管径、竖向转折点、控制点标高(交叉点标高)、管线综合道路横断面、检查井;
  (四)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等)的位置、尺寸;
  (五)桥梁、地道、架空管线等净空。
  第九条 市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报材料包括:
  (一)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申请表(或申请报告);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放样、验线通知单(市政项目)》;
  (三)市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附电子文件)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有关内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规划条件确认,提出规划条件核实或整改意见。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平面布局。核查建设用地红线、建筑位置、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平面关系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二)空间布局。核查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层高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三)建筑立面。核查建筑物或构筑物立面及色彩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相符;
  (四)主要技术指标。核查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主要指标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五)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核查绿化工程(绿地率)、停车场(库)(停车位的设置位置和数量)、垃圾站、市政公用设施、地下工程管线、物业管理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等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六)建筑功能。核查建筑使用功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
  (七)核查其他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相关规划条件是否满足;
  (八)临时建设情况。核查用地红线内临时建筑及设施是否已拆除(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按规划要求执行),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已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核查道路、管线工程实施范围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二)核查道路平面布置、中心线、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三)核查管线管径、埋设深度、管线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等是否与规划许可一致;
  (四)核查道路附属设施(含天桥、地道、架空管线等)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五)核查桥梁、地道、架空线等净空是否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中的场、站、厂等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报告、申请材料、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内容和标准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整改意见通知书》要求整改之后,可再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误差造成建筑面积超过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面积,属建筑平面布局、高度、层数符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许可要求,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0.5%以内(含0.5%)、并且在300平方米以内(含300平方米)的,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有续建工程的,需在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二)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在0.5%(不含0.5%)到1%(含1%)之间,或大于300平方米的(两项控制指标只要一项达到规定值,即适用本款规定处理):
  1、有续建工程的,且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总建筑面积有足额可抵减所超建建筑面积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下一期核减以上超建的建筑面积,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载明以上情形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2、无分期续建的,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按原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整个建设项目总增建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占该整个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面积超过1%的,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 方可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除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超容积率增建建筑面积经依法予以处罚,并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予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增加建筑面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因历史遗留问题无确定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以该建设项目核准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涉及本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规划变更、修改各种情形,应依法采取公示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传真 [2002]21号


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7月4日和8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富强煤矿(个体煤矿)和黑龙江省鹤岗市鼎盛煤矿(个体煤矿)又相继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伤亡惨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做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作为当前安全生产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特别要重点抓好各类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努力遏制重大、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矿井通风量不足、通风方式不规范的;高瓦斯矿井凡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凡未实现“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没有配足专职瓦斯检查员进行跟班作业的,要一律停产整顿,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关闭。
三、各国有煤矿企业要切实强化煤矿“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矿井必须先抽后采;落实“一通三防”责任制,严格瓦斯检查制度,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足配齐瓦斯检查员。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未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等重大隐患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近期要把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精神、强化“一通三防”管理、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违章生产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排除的矿井,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要确保资金投入,强化人员培训,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建立“一通三防”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责任落实制度,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