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动物致害
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笔者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33586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