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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时间:2024-07-05 14:5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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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处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自一九八零年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指示精神,努力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滥支滥用经费,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情况仍然相当普遍,特别是今年以来,尤为突出。这不仅给经济建
设增加了困难,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宏伟战略目标,实现三个根本好转的要求,特就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人员编制。今后,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再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凡未经批准增加的编制,其人员工资及其它经费开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已超编的单位,要对超编人员积极进行妥善安置处理;在未安置处理前,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
只拨工资、职工福利费和补助工资等个人经费,不拨公用经费。各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炊事员、清洁工、门卫、司机等,都应在批准的编制内解决,不得长期雇用临时工(季节性的除外),已雇用的要限期清退。以后不得再开支长期临时工工资,各级劳动、编制、财政部门要把好关。
二、改进行政公用经费管理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对各级行政机关公用经费实行“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每人全年公用经费定额在一九八二年开支的基础上压缩百分之十五,由财政部门逐级核定下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和所属单位的情况,
分别制定具体定额,据以核定年度预算支出指标。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定额,由各地、市根据上述精神,研究制定下达。为调动各行政、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年终结余(不包括大型购置、房屋大修和其它专款)可结转下年用于发展事业、改善工作条件,弥补当年经费不足,也可以
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与个人奖金。
三、严格划分经费开支范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的开支范围限于: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会议费、取暖费、差旅费、租赁费、车辆修理费、机动车燃料费、业务费、房屋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正当费用。不准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不准擅自购买控制商品,不准用于
私人借款。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
各级行政部门管理的事业费,只能用于所属单位发展事业,不得用作主管部门的行政开支。
各单位都要大力节煤、节水、节电。公用和私用水电,要分别安表和负担费用。

四、大力节约会议费开支。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要把人数和天数压缩到最低限度。省直各部门凡开到县级的会议,要报经省政府批准。经过批准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要事先编报会议费预算,报同 己,Q…级财政部门审批。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应按
出席人数分摊经费。各种会议都不得擅自提高伙食补助和其他开支标准;当地参加会议的人员能回家或到本单位食宿的,不要在会上食宿;除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劳模会以外,其他会议一律不得发奖品或纪念品。会议要尽量用本单位的汽车,必须租车时,要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五、严格控制差旅费开支。出差人员支付的车船费、旅馆费、住勤费等,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制度报销,不准擅自提高标准,出差期间绕道探亲、游览以及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由个人负担,要适当控制外出参观学习。省直机关组织出省参观要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市、县组织出省参
观,参观人数在五人以下的由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人须报省政府批准。
六、严格控制出版、印刷费开支。目前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已达八十七种,许多报刊长期亏损。今后凡公开发行的报刊,都要实行企业经营,自负盈亏,财政不给补贴。机关内部刊物、文件、简报等,要大力精减,不必要发的文件、电报坚决不发。编印资料汇编、帐册,都要精确计算
印刷份数,按成本收费。
七、加强对汽车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汽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私事用车。凡私事(如看戏、看电影、走亲访友、接送亲友等)用车的,一律按每公里一角收费;上下班乘坐机关小汽车(包括旅行车)的,每人每月按三元收费,用本单位大轿车(不准租车)接送的每人每月按一元五
角收费。各单位所收费用,冲减本单位汽车维修费和汽油费开支。
八、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开支,要严格控制在上级下达指标之内,不许突破,非生产性商品,一般停止审批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自然科学研究的专控商品,也要从严审批。各级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购
买的专控商品,各级控办有权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纪律制裁。
九、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要坚决改变公费医疗超支多、浪费大的状况。一九八三年,全省每人全年平均开支定额要控制在四十元以内,如超过,财政不予补助。要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局、财政局拟定)。要教育干部职工和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公费医疗制度。要
加强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制度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扩大范围。各种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等,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比例和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行补贴,滥支滥用。由财政核拨的周转资金,只能
用于生产或经营周转,不得挪作基建和其他财政性支出。专项拨款,要严格执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准截留应交财政的收入或把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不准虚列支出,截留收入,设“小钱柜”。现有的“小钱柜”要认真清理,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1982年10月16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为了保护安全生产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我局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3年6月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保护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人的意见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举报人,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举报、问题查处等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纪律教育,制定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泄露举报信息可追溯机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举报材料:

(一)举报材料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专门保管;

(二)对举报材料的原件予以封存,需要上报或者批转查处的,应当另行编辑举报信息纸质件,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三)需要向举报人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材料原件的封存单位提出申请,由负责保管举报材料的专门人员记录申请人信息后,方可提供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以及可能导致上述信息泄露的举报内容;

(二)将举报材料私自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无关单位、人员;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压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四)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五)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六)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举报人信息。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本人是举报人或者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是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举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打击报复行为:

(一)阻拦、压制、恐吓、威胁举报人依法举报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人身安全的;

(三)非法占有或者损毁财产的;

(四)诋毁、攻击人格、名誉的;

(五)违反规定扣罚工资、奖金或者其他薪酬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与之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除名处理的;

(七)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加重处分的;

(八)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

(九)侵害假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十)采取其他手段非法侵害举报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其近亲属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意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2009〕7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2009年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铜陵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信用(誉)为基础,为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成的债务。包括:

(一)政府直接债务:即以政府资源、资产及财政性资金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即由政府及直属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合规为下级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担保,只在某一或某些不确定事件发生的前提下才会产生政府偿还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三)政府隐性债务:指事业单位因自身经营及发展需要举借的,不以政府资源、财产或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由于社会和公众预期等原因,政府出于社会责任而承担的债务。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建设发展任务需要,在统筹考虑全市财力的基础上,实行政府举借债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按照“举债有度、用债有效、还债有信、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控制规模、规避风险、加强管理”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坚持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求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确保一定时期内财政收支平衡。

举借重大政府债务原则上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事关全市总体发展所急需,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不得用于政府机构正常运转等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对政府债务实施统一决策,统筹管理,批准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决定资金的使用对象,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债务举借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等方面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管理政策的制定,提出年度市级债务举借项目财政预算建议,根据政府债务规模和财力状况,建立与总体规模和债务风险相适应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加强政府债务风险防范;负责编制市本级年度政府债务收支计划;负责市本级政府债务日常事务管理;负责建立债务风险监测指标预警体系,对政府债务偿还能力、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定期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债务管理实施审计和行政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为市政府确定的市级投融资平台及申请项目贷款的政府所属部门、单位。

政府债务的偿债主体为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或其他承担实际偿还义务的部门、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承担按期、足额偿还政府债务责任以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并按规定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

市政府是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偿还责任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将政府债务纳入移交范围。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最终债务人发生机构合并、分立等情形的,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每年10月份对委员会办公室初选的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确定下年度建设项目和投资规模;根据总的投资规模,统筹考虑下年度建设项目的自有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以及下年度还贷资金情况,确定下年度融资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投融资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贷款主体具体执行年度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应严格按照贷款项目计划落实自有资金或者其他配套资金,按要求及时提供资金到位的相关证明资料。自有资金或者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准举借。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贷款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实施分项专户管理;属于政府担保、转贷项目的资金,由担保或转贷主体负责管理;属于BT项目的资金,由签约主体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拨付政府债务项目资金。对征迁安置等补偿性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对工程建设类资金严格按进度拨付资金,在竣工决算前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80%。

第二十条 承担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用途,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债务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不得虚列投资完成额。

各融资主体及相关政府部门不得用政府债务资金发放工资、奖金以及用于公务招待、出国考察等支出。其必要的人员、公务支出及相关融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存款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贷款主体和偿债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月向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和审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执行进度、资金使用进度及偿债计划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发改部门负责开展政府债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对全市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借款,谁偿还”原则。偿债主体作为偿债责任人应根据政府债务项目贷款合同制定偿债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收益;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偿债准备金。

(一)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其他最终债务人在当年新增现金流量中提取与当年到期本息额扣除财政筹集的准备金后的金额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准备金主要来源:

(一)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80%安排偿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每年按年初支出预算额的6%安排偿债资金;当年新增收入20%提取偿债准备资金;

(三)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总额的30%安排偿债资金;

(四)国有资产经营、处置收益等依法可以用于政府性债务偿付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偿债资金实施监管,对偿债资金的筹集进行督促。最终债务人未按规定将偿债准备金缴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应根据还款保证文件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视情形相应扣减其财政补助或其他资金。如需动用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垫付的,应按垫还额0.3‰的日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的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等变现资金应大部分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根据偿债要求下达年度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笼款按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

(六)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预警

第三十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财政部门根据预警机制,建立监测政府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偿债率、负债率、债务逾期率等并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提出预警分析报告。

第七章 政府债务监管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政府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据规定对政府债务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市属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涉及政府债务管理、使用及偿还的事项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贷款主体、最终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规定的;

(六)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