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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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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1992年4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 签发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如有更改,申请单位应及时通知签发机构。
第七条 已注册的含进口成分的货物,如成分有变化或加工工序改变时,申领单位应及时向签发机构申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原材料、零配件暂视为进口成分。
第九条 使用出口后未加工复进口的国产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视为国产成分。
第十条 在出口货物本身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字样或标记,方可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第十一条 货物如在中国进行的制造工序不足,未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可以申领“加工、装配证明书”。
第十二条 经中国转口的外国货物,不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但可申请转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凡进口国和进口商不要求出具原产地证,也不要求出具产地证明的,出口企业不必申请原产地证,也不必出具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方只要求制造厂或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或任何其他单证上对货物原产地作以声明的,作法如下:货物系完全原产于中国的,制造厂或出口商可以在发票或单证上备注声明;货物含有国外或境外成分的,必须到经贸部指定的签发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方能作原产地声明。
第十五条 凡进口方要求由我官方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凡进口方要求由我民间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贸促会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商检局或贸促会申请。
政府间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向商检局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3天向签发机构提出申请,签发机构须审核申请书内所填货物之内容及核阅其他有关文件,签发时间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或补充已签发原产地证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收回原发原产地证,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如已签发的证书遗失或损毁,从签发之日起半年内,申请单位必须向签发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签发机构在重新签发证书上注明“××年××月××日原发××号原产地证作废”。
第十九条 签发机构通常不接受货物出运后才递交的原产地证申请。但如属特殊情况(例如并非申请单位过失),签发机构可接受迟交的申请书,并酌情办理补证。在此情况下,申请单位递交原产地证和申请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解释迟交申请书原因的函件;(二)原产地证内所列货物的商业发票副本及提货单/航空提单/邮政收据。
第二十条 签发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审查申请单位及货物是否已经注册,同时要审核申领人员“申领员证”及申请单位提供的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退还申请单位重报。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有权到制造或加工申请签证货物的工厂了解货物的生产程序和货物的成分。签发机构对申领原产地证的货物有疑问时,可以到工厂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应予拒签。
第二十二条 进口国对我出具的原产地证退证查询时,原签发机构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查询信函后6个月内答复进口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本局签发的政府间协议规定的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国家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签发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政府间协议签发的原产地证和本地区制造厂和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在北京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
前款所列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须定期向经贸部报告原产地规则执行情况和签证统计数字,每年7月20日前上报上半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全年执行情况和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格式,由经贸部统一规定,证书用英文印制,每套证书一证本三副本。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签发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经贸部将另行制定和发布制造、加工工序清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实施。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s of the Origin forExport Go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on April 1, 1992)

Whole Doc.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对执法人员监督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对执法人员监督的决定

(199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和适用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模范守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执法机关要切实保护执法人员的正当执法行为,对于干扰、妨碍、阻挠依法执法的部门和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各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应当认真学习并积极宣传法律知识,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其他执法人员由所在机关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凡考试不合格者,应当离岗学习,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应依法免去职务或调离执法岗位。
三、执法机关都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制度措施,并认真落实。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严重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所在机关有关负责人的管理责任。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执法,严禁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法定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场处罚的,不得当场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处罚。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不履行执法责任的行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申诉、控告。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执法机关均不得给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分配罚没款任务。对构成犯罪的,不得以罚代刑;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不得以罚代教;更不得对不应当进行处罚的滥施处罚。罚没收入不得与执法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挂钩,罚没款必须如数上交国库。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五、对执法人员实行分级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各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也应加强执法监督。
六、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要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执法机关执法工作报告、组织视察、专题调查、述职评议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执法监督。对案情重大、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下达执法监督书,责成该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并对有关执法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七、人大代表发现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不履行执法职责或违法执法行为,可直接向该执法机关提出或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执法机关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对不认真办理的,要追究该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组织组成人员或代表,对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对该执法机关监督执法人员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于问题严重的机关,给予批评或者依法提出质询,限期解决。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解决,可依法免去或建议免去该机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九、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地听取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情况汇报以及有关案件情况的汇报,对落实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市、县(区)国家机关要通过联系代表和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人民群众的检举、申诉、控告。对举报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十一、市、县(区)审判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认真做好行政审判工作,通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加强对执法的监督。
十二、市、县(区)检察机关要加大法律监督的工作力度,加强对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的监督。
十三、鼓励和支持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勇于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十四、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赋予执法监督职责的其他机关和部门,都应加强执法监督。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和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乱处罚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应依法严厉惩处。
十五、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典型和违法违纪严重渎职的执法人员,报刊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案例,客观真实地公开报道。
十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为执法机关提供必要的执法工作条件,落实必要的执法经费,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对严格贯彻执法责任制的机关和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予以分级表彰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严格贯彻执法责任制的机关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可以授予优秀执法机关、优秀公务员、优秀法官、优秀检察官等地方荣誉称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上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0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审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上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