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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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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业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4月2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1件)
(一)《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第一项,即: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按季征收。
2、第三条第三项中"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月票(月票可优惠15%,个体运输户优惠20%)。月票每月底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修改为"凡长时间连续过往的车辆可购买季票。季票每季度末月份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售票手续。
3、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区内已交纳车辆通过费的各种车辆,由市收费管理局发给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4、第四条修改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8]9号文件规定:小型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含15座位)以下客车,每车次10元;2吨以上至5吨(含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含30座位)客车,每车次15元;大型车: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货车,31座位以上客车,每车次20元;10吨以上货车,每车次25元。
5、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所持票卡与车辆类别、吨位不符或使用过期票卡者,除收缴所持票卡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6、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季票者,除没收季票外,就地补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罚款。
7、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不服从管理者必要时予以扣照,并处以重罚。"
8、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内的机动车辆通过费,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征收。
9、第七条第二项中"缴讫证"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费IC卡"。
10、删除第十一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2、第四条第三款中在"公安"前增加"工商"。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4、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修改为“资质管理部门”。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地下建筑)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以合作、承包、租赁摊床(商亭)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行为,以及房屋使用人将房屋以上述方式转租给他人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3、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4、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5、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一10,000元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8、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处1,000一一10,000元罚款。
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即: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2、删除第十九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3、删除第二十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金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即:(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一一5倍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即:(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申"(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随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五元,每户不超过三十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突出政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摘要: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处于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位置,优先购买权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解决依据的权利,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实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竞合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共有  优先购买权  效力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界定

  (一)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结合上面的物权法条款中只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而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利的标的财产是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就转让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综合分析以上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的内容看,其特征应当是: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共有关系中特定的共有人,即除了出卖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而相对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不能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标应当是民法上的物和共有关系中的特定财产,至于权利是否能作为标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此外,特定财产仅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不动产交易。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要求是同等条件,只有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只能在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同等的时候,才能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才能够体现利益公平公正,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公平安全。

  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特征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购买的权利,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作用,也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的目的。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3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

  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