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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0: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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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8日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和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是指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装卸搬运以及运输服务业。
  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业(含中巴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根据需要可依法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依次到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停业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 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车站、厂矿、库场、商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货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 需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由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三章 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





  第二十条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维修业和配件经销业按规定分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法规,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被盗、抢、骗或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营者应使用统一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并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为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客货运输中心、场、站,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驾驶员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中心、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长途和市郊客运站点一律向社会开放,实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方便旅客。
  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


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本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专利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联系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激发职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将专利工作作为企业技术进步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企业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市场开拓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企业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专利实施效益情况,是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本市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科技、经济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本市行政区域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专利工作任务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订企业专利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应确定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企业专利工作。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或指定)专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
  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企业专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和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
  (一)制定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列入企业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制度规划、计划中;
  (二)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并为其提供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四)输企业专利申请,管理企业专利产权,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五)输企业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六)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七)筹集和管理企业专利实施基金;
  (八)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动向,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九)收集和管理与企业有关专利文献,开发利用专利信息;
  (十)研究制订企业专利战略,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服务;
  (十一)做好企业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工作;
(十二)依法办理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第九条 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应将建立和健全企业专利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明晰企业有形财产权的同时,明晰企业专利产权,运用专利制度激励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自身发展规律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商品和专利技术,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业务的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一)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企业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二)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三)收集、整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
  (四)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以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并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的权利;
(五)有接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者,须经专利法及有关专利知识的培训,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上海市专利管理局颁发的专利工作者证书,方可上岗从事企业专利工作。

第四章 专利文献检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检索制度,正确运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经济、法律信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服务,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在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之前,首先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及分析论证,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注重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时,应先检索查明该项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供方或者委托文是否为该项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是否对该项专利拥有使用权。应当在引进技术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受方或加工如因履行合同被指控专利侵权,供方或者委托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与国外机构或个人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以专利或技术、产品作为投资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查明该项专利的法律状态或技术、产品的专利状态,并向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论证报告,为谈判、审批、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与国外进行技术、经济贸易、进出口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等,应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弄清该项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的专利状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数据库,有需要的可与设置在上海市专利信息中心的中国专利信息系统上海网络联机成网,积极开展专利文献检索,随时掌握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最新动向。

第五章 专利申请与保护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与审批制度,制订申报、审批程序和办法。
  申报内容可以包括:
  (一) 发明人或设计人;
  (二) 合作者及其合作方式、范围;
  (三) 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和过程;
  (四) 发明创造的主要内容及附图;
  (五) 市场预测及开发应用前景;
  (六) 是否应当申请专利及其理由;
  (七) 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等情况。
  审批内容可以包括:
  (一) 出具发明人或设计人证明;
  (二) 是否职务发明;
  (三) 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及其理由;
  (四) 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及职工应提高专利意识,要善于运用专利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在研究开发、技术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以取得法律保护。具有良好的国外市场前景,适宜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委托本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涉外专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要申请专利的技术或产品,首先应办理专利申请,待获得专利申请号后,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新品发布会或新产品展览(销)会,以免丧失新颖性而推动专利申请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保护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如发现他人侵犯企业专利权,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处,或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保密制度,保护企业技术秘密不受侵犯。企业职工应严守企业技术秘密,自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职工对企业准备申请而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公布或公告的专利申请信息,与企业专利技术实施相关的技术秘密,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任何人未经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赴外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职工在学习和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的,其专利申请权属于接受单位。
  企业职工、临时聘用人员因调离、停薪留职、退休、离休、终止聘用等原因离开企业前及前款人员结束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前,必须将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和试制产品交回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和国外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权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或外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传无效请示,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认真学习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研究制订本企业专利战略,掌握企业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及时把握竞争对手的发展动向,确定企业技术开发目标和方向,研究动用专利制度这一有效武器,指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参与市场竞争,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制订专利产权管理办法,维护国家、企业和发明人的合法专利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专利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登记管理;
  (二) 专利申请权、署名权、专利权管理;
  (三)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及专利权质押管理;
  (四) 专利诉讼管理;
  (五) 进出口贸易中提请海关备案的专利权管理;
  (六) 专利档案管理;
  (七) 其他与专利产权有关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与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相关技术秘密的归属;
  (二) 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的转让、许可权限与归属;
  (三)企业与合作方或者承担方投入的物质条件、资金及研究人员智力劳动各自所占比例以及对专利实施或者许可实施取得收益的分享办法和比例。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由承担者持有或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一) 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 以专利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 许可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 与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五) 企业变更、终止的;
  (六) 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变更或者终止的,经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后,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随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没有随其权利、义务法人的,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专利技术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时,应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失时机地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或引进他人的专利技术。
  企业无条件或者不能充分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时,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到设在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产品,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

  第三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筹集建立专利技术实施基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组织好专利技术实施工作,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章 奖励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第三十八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企业应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晋升及其他奖励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蜊专利权后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出申诉和调处请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将依法监督执行和调解处理。

  第四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专利技术合同,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技术合同有关政策及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列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的专利技术项目,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