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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4: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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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 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 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 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 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 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 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安装使用电网安全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为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防止误触电网事故的发生,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安装使用电网,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确因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要求,需安装使用电网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
禁止个人安装使用电网。
三、经批准安装电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安装电网。电网安装完毕,须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准作用。
电网安装使用后需要扩充、缩减、改装或拆除的,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四、安装使用电网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在电网明显处设置警告牌和红色警示灯。
(二)在地面电网内、外设置刺丝网。
(三)电源控制室须设报警装置,电源开关设专门保护装置,并有专人监视。
(四)低压电网电压不超过250伏,高压电网电压不超过3000伏。
(五)按规定的时间送电运行。
(六)禁止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灭害等。
五、安装使用电网的单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装电网前后,主动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并通知附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向附近群众宣传防止误触电网的安全知识。
(三)经常对电网进行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四)制定安全措施,并设专人管理。
六、违反本规定,私自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或管理不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电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致人伤亡,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0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科工法[2004]168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2月16日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管理中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别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其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下列国防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含预先研究、技术基础)、生产、试验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能和平利用、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高性能船舶、民用爆破器材及其他主要满足军事目的的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开发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已通过验收、定型、标准审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不再组织鉴定:
(一)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二)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名单;
(三)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未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列入国防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基础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二)已获得发明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局部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整体未获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或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消。
第九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真实性、准确性;
(二)创造性、先进性;
(三)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
(四)其他与技术有关的内容。
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根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成果归属、完成者排序和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十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参考。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十一条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他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一般是指:国防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关键分系统项目;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重大预先研究项目;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国防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可以直接主持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但不得委托完成单位对自己的国防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检测鉴定三种形式。
(一)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采用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
(二)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
(三)检测鉴定: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或经国防科工委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仅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即可反映其技术水平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检测鉴定。
鉴定统一使用《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采用会议或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必须由到会专家或出具函审意见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出具函审意见的专家均不得少于七人。
会议鉴定的专家应当全程参加会议,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托代表的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国家或国防科工委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作为检测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鉴定委员会委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成果完成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可以提出建议名单。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鉴定委员会全体委员通过产生。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组织鉴定单位应建立健全鉴定专家库,鉴定委员会委员一般应从鉴定专家库中遴选。针对被鉴定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资格审查。鉴定委员会组成应体现不同单位、不同学术观点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被鉴定项目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现状;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
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各军工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成员中非本集团公司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工作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国防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翔实的技术文件,向其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亦可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鉴定意见中记载不同意见,有权拒绝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四)发现有违纪行为时,可以向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达到了所要求的技术性能指标。一份合同或任务书所含技术内容,一般只能作为一项成果进行鉴定。
(二)成果权属无争议,完成单位和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
(三)技术文件与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提交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与资料:
1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经批准的立题报告;
2研究(研制)技术总结报告;
3信息技术研究项目或含信息技术研究内容的项目所开发的软件;
4测试报告和试验报告(预先研究成果应提供演示验证工作的材料);
5标准化审查报告(无产品的国防科技成果除外);
6用户使用报告(尚未应用的预先研究成果应提供应用前景证明);
7知识产权状况报告(含专利、著作权、技术秘密的情况以及必要的查新情况)。
(二)科技情报、标准、软科学成果的技术文件与资料:
1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2研究报告;
3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4正式出版的标准文本(仅限标准成果);
5模型运行报告(仅限软科学成果);
6用户使用报告。
第二十二条凡具备鉴定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由完成单位填写《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其他技术文件与资料,经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按第十一条规定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项目是否满足鉴定条件,鉴定委员会建议名单是否合理,是否同意鉴定等。
同一项国防科技成果只能申请鉴定一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在各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不得多单位分头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鉴定申请的审核,并做出是否批准鉴定申请的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要明确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鉴定时间,并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对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主持鉴定单位按照批准的鉴定形式负责鉴定的筹办、主持和管理,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国防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关键技术及创新点)、先进性(学术与技术水平),其技术的难度、成熟度、安全与可靠性,以及对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与意义等,并应写明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会议鉴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会议鉴定前,根据需要成立测试组。测试组组长由鉴定委员会成员担任。测试组必须在鉴定会前完成测试工作,并作出测试报告。
(二)主持鉴定单位主持会议,宣读和通过鉴定委员会名单,明确会议任务和要求。
(三)在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下,进行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听取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安排鉴定委员会专家对被鉴定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有关多媒体资料。
鉴定委员会专家质疑并讨论,在综合多数专家意见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专家讨论形成鉴定意见时,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派代表列席会议,了解专家评议情况,其他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六条函审鉴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主持鉴定单位将完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分别寄送给函审专家。
(二)函审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函审,并将函审意见及上述资料寄回主持鉴定单位。
(三)主持鉴定单位将其他函审专家的意见寄送给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
(四)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本人函审意见,并依据多数专家的意见写出鉴定意见。将所有鉴定资料寄送给主持鉴定单位。
第二十七条采用检测鉴定的一般步骤:
(一)组织鉴定单位确定检测机构。
(二)完成单位将国防科技成果实物和有关资料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结论。
第二十八条鉴定证书的批复过程如下:
(一)经鉴定通过的国防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原件报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查。《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般制作两至三份原件(要求正反面打印,亲笔签署)。
检测鉴定直接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二)主持鉴定单位审查后签署意见、盖章,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三)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审批,统一编号,加盖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生效。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防科工委采用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各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二)鉴定专家选聘是否合理;
(三)检测机构是否选择得当;
(四)鉴定文件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档案是否完整;
(五)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现象;
(六)国防科工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各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上报鉴定工作总结报告和上年度鉴定项目汇总表,并接受年检审查。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对各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
第三十二条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完成单位提交的《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意见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发现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参加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建立健全鉴定专家的信誉制度。鉴定工作结束后,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并报告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建立鉴定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三十四条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和成果完成单位按照科技保密和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及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不作为签订技术合同等商业性活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鉴定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终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予以撤消。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四十条参加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应保护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未经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转让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技术,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在鉴定工作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
1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
3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专家函审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