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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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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市范围内的铁路道口,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道口铺设原则
第三条 铁路、公路(道路)交叉,当交通量达到国家建委、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的规定时,应设置立体交叉;在修建立体交叉困难时,应设置有人看守的道口。现有铁路正线和车站内原则上不增设道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道口和立体交叉,由建设单位(郊区凭县以上单位的介绍信)向铁路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经上海铁路分局审查批准;立体交叉工程投资较大的,报上海铁路局批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道口及立体交叉投资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道口的分类及技术标准
第六条 道口分为下列几种:
(一)平交道口,系指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上(含二点五米)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允许通过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以下同)的道口;
(二)平过道,系指车站、站场、厂矿企业专用线内不贯通公路的平面交叉地点;
(三)人行过道,铺面标准宽度为零点四米至一点二米,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公路双方现行技术标准。平交道口应尽量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应大于四十五度。平交道口两端的公路路面应有不少于三十米的直线段和不少于十六米的水平段,衔接水平段的纵坡不大于百分之三;困难地段不大于百分之六。道口的
宽度应与路面宽度相等。
第八条 道口应设置道口警标、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及护桩(城市市区及铁路路堑地段可不设)。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木(栅栏)。■望条件不良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危险道口,停车■望,安全通过”的宣传牌,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的宣传牌。标、桩、牌应做到设
施齐全,清晰醒目。

第四章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
第九条 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道口,以及按协议或文件规定应该拆除的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市区内的道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郊县铁路正线每公里内只准设置一处道口,超过一处的原则上应合并。
第十一条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由铁路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使用单位调查确定后即行实施。道口的拆并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公路(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

第五章 道口的看守
第十二条 有人看守道口,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权属单位派员看守;无人看守道口,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由铁路部门与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协商委派交通安全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道口。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委托公安局交通部门在铁路道口员中培训部分道口执勤交通员,发给袖章或其他证件。道口执勤交通员负责在道口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指挥车辆、疏导交通的职责,可对违章穿越道口的车辆、行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严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穿越道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减速行驶。遇栏木放下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通过没有道口信号的铁路道口时,须遵守道口信号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遇道口信号失效时,车辆、行人
须先停车或止步■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驾驶员必须服从铁路道口员或道口执勤交通员或交通安全员的指挥,任何车辆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留。通过道口时,严禁超车或抢道行车。

第七章 道口设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道口铺面由铁路部门负责管理、维修;铺面以外的公路(道路)路面,由城建、交通或其它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八条 道口警标、鸣笛标及护桩由铁路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危险道口宣传牌由铁路部门设置,并和地方共同保护。一旦发生缺损,由损坏者负责赔偿,铁路部门应及时更换。
第十九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站内后站外,先繁忙后一般,以及先易后难的原则,加快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和立体交叉的改造,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封路施工及投资的合理负担上,应积极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制定。



1985年12月23日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各级机构编制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1月20日 甘政发〔1980〕15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党政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的机构编制。
  省编制委员会是全省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拟订编制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平衡、调整全省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拟定和审查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机构的编制方案;总结交流编制工作经验,办理编制统计;做好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各项事业的发展,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不强求上下对口,力求精干、灵活,减少层次,以利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
  人员编制,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确定机构编制,必须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再定人员编制。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依照规定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一、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
  2.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调整;
  2.省直国家机关厅、局、委、办和相当厅、局一级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
  3.地、州、市、县(不包括省辖市和自治州所属的县、区)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全省性的事业机构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省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
  1.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
  2.省直国家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确定;
  3.省属县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增减。
  四、省直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厅、局一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主管部、委、办批准,报省编委备案。
  五、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自治州、省辖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区)行政人员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州、市所辖县(区) 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州、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4.州、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六、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地区党委、行政公署批准:
  1.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县(市)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地区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地区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七、凡属下列机构编制,须经县(市)党委、人民政府批准:
  1.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各公社(区、镇)行政总编制的核定、调整;
  2.县(市)所属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必需设置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3.县(市)所属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以上地、州、市、县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对机构编制要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采取控制机构设置、编制总数和行政服务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主要采取定员定额和制定各类人员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的编制定员,要在机构编制总数范围内编定职务名称和人数,做为配备干部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就是法规,机构编制确定后,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加机构、增加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可不予划拨劳动指标,财政部门可不予核拨经费,人民银行可不支付工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编制性质不同,不得互相挤占。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工资,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第七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各级和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以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本办法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发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三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营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高级技术人才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申请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假手段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经营活动和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资格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门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