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划定、实施的管理。
在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予以配合。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予以配合。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环境保护、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五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
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
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 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
型和程度。
第三章 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第九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检验检疫机构对特定出入境货物、物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检疫和监测;
(二)向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动消除或降低出入境货物、物
品的风险;
(三)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消费者注意某种出入境货物、物品的风险。
第四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措施包括:
(一)加强对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依法有条件地限制有风险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有风险货物、物品的国内外生产、加工或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检验检疫注册登
记资格。
第十二条 紧急控制措施包括:
(一)根据出现的险情,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可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积极收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二)对已经明确存在重大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可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三条 对出入境货物、物品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警示解除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预警办公室反馈执行有关措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同种类货物、物品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