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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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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现将《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国家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累年日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5摄氏度的天数在90天以上的采暖地区(名单附后)内,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主要设计指标达到《标准》要求,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新型复合墙体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住宅
,可视为北方节能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第三条 本办法中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外的墙体材料。新型复合墙体是指新型墙体材料与其他保温、隔热材料复合而成的墙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或委托市、县建委负责)北方节能住宅的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向建委(建设厅)申请认定北方节能住宅时,应同时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北方节能住宅认定过程中,计划和税务部门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建委(建设厅)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时,应同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北方节能住宅开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北方节能住宅认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住宅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住宅建设项目,应责令其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北方节能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北方采暖地区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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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漠 河 | 219 ||鹤 岗 | 183 |
|加格达齐 | 207 ||铁 力 | 188 |
|呼 玛 | 210 ||佳 木 斯| 180 |
|黑 河 | 198 ||双 鸭 山| 179 |
|嫩 江 | 197 ||饶 河 | 184 |
|嘉 荫 | 193 ||大 庆 | 180 |
|克 山 | 191 ||哈 尔 滨| 176 |
|伊 春 | 193 ||虎 林 | 182 |
|额尔左纳右旗| 215 ||鸡 西 | 178 |
|满 州 里 | 211 ||牡 丹 江| 178 |
|海 拉 尔 | 209 ||绥 芬 河| 188 |
|牙 克 石 | 214 ||白 城 | 175 |
|博 克 冬 | 210 ||扶 余 | 173 |
|扎 兰 屯 | 189 ||吉 林 | 171 |
|东乌珠穆沁旗| 196 ||敦 化 | 186 |
| 齐齐哈尔 | 182 ||乌兰浩特 | 179 |
| 锡林浩特 | 190 ||鞍 山 | 144 |
| 林 西 | 178 ||辽 阳 | 147 |
| 多 伦 | 192 ||本 溪 | 151 |
| 化 德 | 191 ||开 鲁 | 166 |
|百 灵 庙 | 181 ||通 辽 | 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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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长 岭 |171 ||赤 峰 |160 |
|长 春 |170 ||集 宁 |181 |
|四 平 |163 ||呼和浩特 |166 |
|桦 甸 |175 ||包 头 |162 |
|图 门 |170 ||东 胜 |170 |
|天 池 |294 ||张 家 口|153 |
|通 化 |168 ||承 德 |144 |
|铁 岭 |156 ||大 同 |162 |
|阜 新 |156 ||榆 林 |148 |
|抚 顺 |162 ||石 咀 山|149 |
|沈 阳 |152 ||银 川 |145 |
|建 平 |153 ||吴 忠 |141 |
|朝 阳 |148 ||中 宁 |137 |
|锦 州 |144 ||烟 台 |111 |
|营 口 |144 ||威 海 |114 |
|丹 东 |144 ||德 州 |113 |
|大 连 |131 ||淄 博 |111 |
|北 京 市 |125 ||潍 坊 |114 |
|天 津 市 |119 ||济 南 |101 |
|秦 皇 岛 |135 ||聊 城 |107 |
|唐 山 |127 ||泰 安 |110 |
|乐 亭 |136 ||沂 源 |117 |
|易 县 |122 ||青 岛 |110 |
|保 定 |119 ||济 宁 |104 |
|沧 州 |117 ||荷 泽 |104 |
|石 家 庄 |112 ||临 沂 |105 |
|衡 水 |115 ||日 照 |108 |
|南 宫 |121 ||枣 庄 |100 |
|邢 台 |110 ||安 阳 |105 |
|邯 郸 |108 ||濮 阳 |107 |
|东 营 |119 ||新 乡 |100 |
|三 门 峡 |98 ||原 平 |143 |
|洛 阳 |91 ||太 原 |135 |
|郑 州 |98 ||阳 泉 |124 |
|开 封 |102 ||离 石 |138 |
|商 丘 |101 ||介 休 |126 |
|卢 氏 |105 ||长 治 |135 |
|周 口 |91 ||临 汾 |113 |
|毫 州 |92 ||晋 城 |121 |
|宿 州 |93 ||阳 城 |115 |
|连 云 港 |96 ||延 安 |130 |
|徐 州 |94 ||黄 陵 |131 |
|宿 迁 |94 ||铜 川 |122 |
|淮 阴 |95 ||靖 远 |137 |
|运 城 |102 ||白 银 |146 |
|渭 南 |100 ||兰 州 |132 |
|西 安 |100 ||平 凉 |137 |
|韩 城 |101 ||天 水 |116 |
|蔚 县 |160 ||庆 阳 |133 |
|窑 街 |143 ||曲 麻 菜|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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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名 |采暖期天数|| 地 名|采暖期天数|
|------------|----------||----------|----------|
|固 原 |162 ||杂 多 |230 |
|冷 湖 |195 ||班 玛 |199 |
|茫 崖 |205 ||噶 尔 |240 |
|祁 连 |208 ||改 则 |240 |
|大 柴 旦 |205 ||那 曲 |252 |
|德 令 哈 |185 ||马 尔 康|116 |
|刚 察 |239 ||甘 孜 |165 |
|茶 卡 |200 ||康 定 |139 |
|西 宁 |162 ||玉 树 |194 |
|格 尔 木 |179 ||昌 都 |142 |
|都 兰 |194 ||申 扎 |242 |
|共 和 |182 ||波 密 |128 |
|化 隆 |196 ||拉 萨 |142 |
|同 德 |213 ||林 兰 |119 |
|夏 河 |199 ||日 喀 则|158 |
|若 尔 盖 |227 ||定 日 |207 |
|玛 度 |284 ||德 钦 |184 |
|中 甸 |176 ||安 西 |144 |
|克拉玛依 |146 ||玉 门 |161 |
|阿 勒 泰 |173 ||酒 泉 |155 |
|塔 城 |163 ||张 掖 |156 |
|富 蕴 |178 ||金 昌 |175 |
|博乐阿拉山口|146 ||吐 鲁 番|117 |
|奎 屯 |151 ||哈 密 |137 |
|石 河 子 |154 ||库 车 |123 |
|伊 宁 |139 ||库 尔 勒|123 |
|奇 台 |165 ||阿 克 苏|129 |
|乌鲁木齐 |162 ||喀 什 |118 |
|额济纳齐 |155 ||莎 车 |119 |
|二连浩特 |180 ||且 末 |130 |
|杭锦后旗 |161 ||和 田 |112 |
|乌 海 |143 ||敦 煌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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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94号


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废物和废电池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设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企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
  产废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者产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交给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废线路板及边角料、废电子元器件、废电脑及其外设、耗材等办公设备和废家电、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塑料等特殊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活动。
  产废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移入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终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为加强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计划管理、制订、 修订、审查、复核、报批、出版发行、 复审和修改等工作的主要程序及要求应按本细则执行。

—、标准的计划
1.标准计划项目的提出依据
(1)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规划及有关行业的标准体系表中所列项目;
(2)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重大配套项目急需的标准项目;
(3)生产发展与技术进步需要新增的标准项目;
(4)机械工业有关科研、开发成果需纳入标准的项目;
(5)经复审后需修订的标准项目。
2.标准计划项目的列项原则
(1)通用性、综合性、基础性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通用技术条件,一般应列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2)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及其有关的方法标准,一般应列为行业标准计划项目。
(3)引进技术转化或自行研究开发,不宜对外公开的标准,以及产品质量分等标准,一般应列为行业内部标准计划项目。
3.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划分原则
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的划分, 按《机械电子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划分原则》和《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补充要求》执行。行业内部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
4.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及要求
(1)凡需列入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其编制程序和要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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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份数 │
│ 报表名称 │报送时间 │ 填报单位 │ 受理单位 ┝━━┯━━┯━━━┥
│ │ │ │ │国标│行标│行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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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项目│8月20日前 │标准项目负 │专业标准化技│ 3 │ 3 │ 3 │
│ 任务书 │ │责起草单位 │术归口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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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计划│9月10日前 │部行业司院 │部科技司 │ 2 │ 1 │ 1 │
│ 项目调整┝━━━━━┿━━━━━━┿━━━━━━┿━━┿━━┿━━━┥
│ 申请表 │8月底前 │专业标准化 │部行业司(院)│ 2 │ 2 │ 2 │
│ │ │技术归口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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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准制订│8月底前 │专业标准化 │部行业司(院)│ 2 │ 1 │ 2 │
│ 修订计划│ │技术归口单位│ │ │ │ │
│ 项目表 ┝━━━━━┿━━━━━━┿━━━━━━┿━━┿━━┿━━━┥
│ (建议) │9月10日前 │部行业司(院)│部科技司 │ 1 │ 1 │ 1 │
┝━━━━━┿━━━━━┿━━━━━━┿━━━━━━┿━━┿━━┿━━━┥
│4.国家标准│9月底前 │部科技司(院)│国家技术监督│ 1 │ │ │
│ 制订修订│ │ │局 │ │ │ │
│ 计划项目│ │ │ │ │ │ │
│ 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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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系指专业归口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标委会)
(2)每年7月,由部科技司提出编制下年度标准制订、 修订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通知各行业司(院)、各归口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简称地方主管局)。
(3)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简称起草单位)于每年8月20日前, 将“标准项目任务书”报送归口单位,报送份数见表1。起草单位一般由归口单位负责落实,并向部行业司(院)提出建议。
(4)归口单位根据起草单位填报的“标准项目任务书”,经分析、研究、汇总后,提出本专业下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于每年8月底前,按表1规定的份数上报部行业司(院)。
(5)部各行业司(院)将归口单位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汇总、审核、协调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提出本行业下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附标准项目任务书,按表1规定的份数报送部科技司。
(6)根据部各行业司(院)报送的标准计划项目建议表,由部科技司负责(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对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 审查、协调,于9月底前提出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及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表(建议)。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和国家标准项目任务书由部科技司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于年初下达,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二份。
(7)凡不符合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的标准项目,不能列入下年度正式计划。临时增补的计划外项目,应经部科技司同意后方可下达。
(8)为确保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的严肃性,凡未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或未经部科技司同意增补的计划外项目, 一律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5.标准计划的协调
(1)归口单位归口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归口单位负责。
(2)部行业司(院)归口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部行业司(院)负责。
(3)部各行业司(院)之间的协调工作由部科技司负责,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
(4)本部与其他部(委、局)之间的归口协调工作,由部科技司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
(5)标准计划执行中如有问题,起草单位应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有关单位负责协调、解决。
6.标准计划的调整
(1)在执行标准计划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况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①确属急需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项目, 可以增补;
②确属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及内容非进行调整不可的。
③确属不宜制定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内部标准的项目, 应予调整或撤消。
(2)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如下:
①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按表1时间要求填写“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归口单位和部行业司(院)审核后, 报部科技司审批。
②当调整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仍应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7.标准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1)起草单位应将上级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列入本单位科技工作计划,并作为年度计划项目检查、考核。
(2)归口单位承担的标准计划项目,由部行业司(院)负责检查、考核;地方有关单位承担的标准计划项目, 由地方主管局会同归口单位负责检查、考核;部行业司(院)负责的标准制订、 修订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由部科技司负责检查、考核,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
(3)每年11月15曰前,各归口单位将当年完成的标准报批文件报部各行业司(院),作为考核归口单位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2 月底前,部各行业司(院)将标准报批文件送到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作为部考核各行业司(院)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月底前,部科技司将上年度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标准的制订、修订
1.起草工作的组织
(1)标准计划项目下达后,一般可由起草单位会同主要参加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简称工作组),承担标准的制订、制订工作。
(2)工作组应在起草单位领导下,研究具体工作内容及分工,由工作组组长(一般由主要起草人承担)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工作。
(3)为保持起草工作的连续性,工作组成员一般不得中途变动。若确有原因必须变动时,应征得起草单位的同意。
(4)当该项标准批准、发布后,工作组方可撤消。
2.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
(1)起草单位应按下达的计划项目要求和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2)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
(3)标准草案的编写应符合GBI 《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及有关要求。
(4)在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同时,应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①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 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②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 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确定依据(包括试验、实测、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时,应列出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③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 预期的经济效果(也可另列附件)。
④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包括所采用的标准编号和名称,采用程度等),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⑤本标准性质(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建议。
⑥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其有关基础通用标准的协调性。
⑦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⑧贯彻标准措施建议(包括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过渡办法等)。
⑨代替、修改或废除现行标准的建议。
⑩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如所制订、 修订的标准是否满足用户要求以及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参考资料的自录等。
3.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
(1)标准征求重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发送标委会成员或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 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外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 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3)征求意见中,对有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若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或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重新征求意见。
(4)起草单位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列出“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提出标准送审稿和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4.审查标准送审稿,提出标准报批稿
(1)标准送审稿及其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阅后,提出审查申请(包括审查方式、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人员名单的建议), 经归口单位审核,并经部行业司(院)或行业司(院)委托的单位同意后组织审查。
(2)标准送审稿的审查,由专业归口研究所或标委会负责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使用、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的代表和有关专家进行。 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一般不少于四分之一。
(3)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时, 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 其余项目的会审和函审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会议审查的程序及要求:
1)会议审查时,归口单位应在会议前30天,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由起草单位提供), 提交给参加审查会的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 并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2)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时, 重新组织审查。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 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
3)在会议中未取得一致的分歧意见,应在会议纪要中说明。对重要问题,应在会后协商或仲裁,并将协商、 仲裁结果函告参加审查会的单位和个人。
4)经会议审查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归口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细则第2.2.4条中②~⑩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②函审的程序及要求:
1)归口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标准送审稿函审表”提交给有关生产、使用、科研、设计、检验、 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进行函审,并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2)应邀函审的单位和专家应认真填写函审表,在限定时间内(一般为45天)返回函审意见。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按赞成票计; 逾期不回函者,按弃权处理。
3)起草单位应对函审意见加以综合整理,写出“函审结论”。
4)函审时,必须有回函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如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则应重新函审或改为会审。再次函审时,应重新写出函审结论。
③经函审或会议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 由起草单位整理并提出标准报批稿和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其附件,填写“标准报批签署单”, 按归口单位要求的文件份数上报归口单位。 函审的国家标准应同时附标准送审稿的所有函审表。

三、标准的复核、审批、发布
1.标准的复核
(1)归口单位应对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各项指标、编写质量及其附件进行全面复核。经复核后的标准报批文件应符合下述要求:
①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②符合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③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④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⑤技术内容正确无误,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⑥标准性质建议适当;
⑦标准编写格式与表达方法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
⑧标准报批文件齐全,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归口单位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写出复核结论并盖章后。按表2规定的标准报批文件份数报部有关行业司(院)。
(2)部各行业司(院)应审核标准的技术水平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是否符合现行方计、政策、法规。如上报文件符合要求, 经技术负责人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表2规定的标准报批文件份数送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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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份数 │
│ │ 标准报批文件名称 ┝━━━━┯━━━━┯━━━━━━┥
│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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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报公文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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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报批签署单 │ 3(2) │ 3(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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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准报批稿 │ 6(5) │ 5(4)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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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 │ 4(3) │ 3(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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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 4(3) │ 2(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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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 4(3) │ 3(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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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 2(2) │ 1(1) │ │
│ │(复制件)和译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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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版用墨线图的照片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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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标准送审稿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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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院)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2.上报公文中应附上报标准的计划编号和名称清单。
3.对函审的国家标准,应同时上报全部“函审单”一份。

(3)部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主要对标准的协调情况以及标准的编写质量进行复核,办理标准的报批手续。
在复核中,若发现下述情形之一者, 则将标准报批文件逐级退回原承办单位修改补全。
①标准报批文件份数和种类不齐全者;
②有关签署手续和内容填写不全者;
③标准报批搞中引用标准不正确,与有关标准不协调者;
④标准报批稿不符合出版文稿要求(如文字、图、 表和公式等模糊不清;通篇格式不符合要求;术语、文字不规范而修改工作量大; 墨线图和照片不符合制版要求等)者;
⑤其他标准报批文件不符合要求者。
2.标准的编号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标准批准年号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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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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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标准顺序号
┕━━标准代号(见本细则3.2.3条)
(2)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号,行业标准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按规定统一编号,行业内部标准委托部行业司按规定编号。
(3)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机械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代号为JB, 推荐性机械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代号为JB/T。
3.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1)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2)行业标准由机械标准化所按规定编号后,代部拟文。属基础、通用方面的,由部科技司领导代部审批; 属产品方面的由部行业司领导代部审批,均以部文发布。发布公文主送归口单位,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有关出版单位,并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3)行业内部标准由部各行业司按规定编号并拟文,科技司会签后,由行业司领导代部审批,以部文发布。 发布公文抄送部科技司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4)凡办理报批、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均应为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国家标准计划外项目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意, 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外项目应经部科技司同意方可办理报批发布手续。
(5)标准发布后,由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编辑出版《机械工业标准目录》。
(6)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天内,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四、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1)国家标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2)行业标准由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或受部委托的单位出版发行。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指定单位出版发行,标准文本的封面应加印“(内部发行)”字样。
(3)行业标准出版后,标准文本送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五份,送归口单位一式十份。

五、标准的复审
(1)标准实施后,应有计划地对其是否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2)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查审或函审。复审的程序和要求应符合本细则2.4.2和2.4.3条的规定。
(3)标准复审后,复审结果分为确认、修订或废止三种情况。
①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 经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其编号不改变。
②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标准, 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程序按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 同级标准修订后,其顺序号一般不变,仅改变年号。
③已无存在必要或已被其他标准所代替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4)经复审后需确认或废止的标准,由归口单位写出复审报告,并列出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内容包括:标准编号、标准名称、 确认或废止建议),按表3规定的文件份数上报部行业司(院)。部行业司(院)审核同意后,按表3括号内规定的文件份数送机械标准化所。机械标准化所对确认或废止标准报批文件复核后,代部拟文,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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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确认或废止标准 │ 份数 │
│ │ ┝━━━━┯━━━━┯━━━━━━┥
│号│ 报批文件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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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报公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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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复审报告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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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 │ 6(5) │ 4(3)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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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5)确认或废止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①需确认或废止的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属基础、 通用方面的报送部科技司领导待部审批;属产品方面的报送部有关行业司领导待部审批,均由部文发布。发布公文主送归口单位,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所, 并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③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内部标准,由部各行业司拟部文发布, 发布公文抄送部科技司和机械标准化所。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通报》中刊登。
(6)经确认的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面写明“××××年确认有效”的字样。

六、标准的修改
(1)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和充实,在不降低标准的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 对标准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包括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生产和使用需要, 可对标准中局部不适当之处进行个别的少量的修改(包括补充)。
(2)修改标准时,应经归口单位审查同意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审查的结论和依据等),并填写“标准修改通知单”, 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标准修改报批文件份数见表4。
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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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份数 │
│ │ 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名称 ┝━━━━┯━━━━┯━━━━━━┥
│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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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报公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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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审查纪要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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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标准修改申请单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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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修改用墨线图及照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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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院)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3)国家标准的修改,以部科技司文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上刊登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
(4)行业标准的修改,属基础、通用方面的报送部科技司审批;属产品方面的报送部有关行业司审批,均采用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5)行业内部标准的修改,由部各行业司审批,采用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
(6)当标准文本中出现属于誉写、打印、出版之类的错误而需要更正时,由归口单位填写“标准内容勘误表”一式二份, 直接报机械标准化所办理更正手续。更正的内容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上公布。 如更正图形时,应同时附上更正后的墨线图(或照片)一份。

七、附则
(1)本细则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