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6-25 13: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加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本省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适用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海岛、山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活动。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配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研究开发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项目;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发展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员,完善技术贸易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八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机构,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应用。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活动。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一条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兴海规划,增加对海洋研究开发的投入,加强海洋资源、海洋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发展海洋产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企业应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成果转化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工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发明专利的,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重视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章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重视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组织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八条按照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高新技术产业,积极稳妥地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有条件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创办或者合资、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九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参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
第二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机械、建材、纺织、丝绸和农业等传统产业。
第二十一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五条技术开发类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科技型企业集团。
保障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工作条件。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推行和完善科学研究与科技经营并存的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农业类、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科研事业型转变为科技经营型。
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直接进入企业的,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的研究开发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措住房资金,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二十九条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对在贫困地区、山区、海岛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或者直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应当切实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人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和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安排经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活动。
第三十三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团体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库,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务组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正常流动。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专家、学者和留学人员等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省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周活动,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的宣传普及活动。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当达到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条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的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机制,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到2005年,省、市、县(市)财政科技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分别达到7.8%、4%和3%。2005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投入的比例应当随之提高。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用信贷等方式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五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企业可以筹集资金,建立股份制科技开发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开发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以及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四十九条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为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按规定经考核达到科技进步先进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市、县(市、区)领导进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市、县(市、区)领导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价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价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我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要求,各地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实行了价格登记,并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布,这对于提高药品价格的透明度,指导企业和医疗单位选购药品,防止虚高定价、异地高价销
售药品、牟取高利发挥了必要的作用。但是,部分地区的药品价格登记行为不规范,有的对中央及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已制定的价格或登记公布的价格重新审价、重复定价;一些地方在登记过程中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担。为规范药品价格登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对省(区、市)内企业生产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省级物价部门按企业提供的价格进行登记。企业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的价格必须是实际执行的价格;出厂价格变动时须重新登记。企业对登记价格的真实性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得有《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中规
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二、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应将企业登记的价格及时通过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国家计委、抄送各省级物价部门。凡属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产品,以及在产地省登记过的产品,销地省不得要求重复登记。
三、在产地省没有登记的药品价格,销地省级物价部门可以按企业提供的价格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通告产地省级物价部门。
四、省级物价部门在办理药品价格登记过程中,不得委托其它机构代办登记手续,不得要求企业报送成本资料,不得收取费用。省以下价格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登记。
五、各地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要加强市场调查跟踪。对于登记价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登记虚假价格进行价格欺诈的;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虚高定价、给予高额折扣的,要依据《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六、各地制定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办法,凡与上述规定不符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于7月1日前报我委。



1999年6月5日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