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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5:4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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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试行办法

1989年7月18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计划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审计,系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委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各单位向国家教委申报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前,对自筹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等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审计,必须依据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教委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定办理。地方和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条 国家教委和委属单位审计、计划、监察部门应本着维护国家宏观管理原则,各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强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内容
(一)自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是否落实,包括年度投资的落实和跨年度建设项目后期投资来源的保证。
(二)是否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自筹基建资金管理规定。
(三)自筹基建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有无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违反规定挤占成本费用、截留国家税利、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作为自筹资金的来源。
(四)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问题。
(五)自筹投资建设楼堂馆所是否遵照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六)上年未完工程投资是否按规定纳入本年度计划;是否按规定缴纳建筑税等。
第六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及委属单位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批,列入国家教委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一律属于计划外基本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施工。
第七条 委属单位的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不准列入国家教委自筹基建投资计划:
(一)项目资金不落实或留有缺口不能弥补的;
(二)未遵守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等规定的;
(三)资金来源不正当,挪用教育事业费和各种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以及使用银行贷款等作为资金来源的;
(四)上报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经过本单位和委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八条 委属单位自筹基建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教委审计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酌情处以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列入国家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
(三)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未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九条 对委属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进行审计,实行单位审计部门初审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复审两级审计制度。
第十条 委属单位用自有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基建部门应做好落实建设资金等各项建设准备工作,并填列《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表式附后)一式四份,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送本单位审计部门进行初审(没有审计部门的单位应聘请审计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聘请的审计事务所)在接到本单位基建部门报送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须在20天内作出初审结论,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一份留存,其余三份连同“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建议数”(以下简称“建议数”)一并报送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复审。
第十二条 驻国家教委审计局在接到各单位报来的《申报表》及有关文件材料后,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然后,一份留存,其余两份《申报表》及“建议数”转送委计划部门,做为审批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地方申报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请各单位审计部门参照本办法和地方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上报地方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
“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 用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