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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7: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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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树、市花更具有我市特色,树立我市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激发全市市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树、市花是具有我市特色,为城市绿化采用的植物材料,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及全体市民应积极种植和自觉爱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市树、市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政府所在地、宾馆、车站、机场、单位、庭院等场所,都应把市树、市花作为主要植物进行栽植。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栽植带有病虫害的市树、市花。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增强市树、市花的观赏性,发现病虫害等应及时救治。
第八条 园林绿化科研单位应对市树、市花做好研究工作,提高我市市树、市花的质量。
第九条 对损坏市树、市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城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现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伊通河城区防洪规划,提高城市防洪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环境,美化城市,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治理范围)为黑嘴子桥至自由大桥之间河道及其规划确定的两堤背水面堤脚线外50米以内区域。

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伊通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河道治理工作。

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清障、补偿、安置等工作。

市计委、建委、土地、规划、房地、城建、公安、林业、水利、乡企、蔬菜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治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的房屋、大棚、温室、抽水泵站、畜(禽)舍、渔塘、水井、坟墓、林木、料场等均为行洪阻水障碍物,一律予以清除。

第五条 清除河道阻水障碍物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设障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六条 河道治理范围内清除的下列阻水障碍物给予补偿:

(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二)农民投资兴建的温室、大棚、水井;

(三)农民自有树木;

前款规定以外的阻水障碍物,一律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由指挥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有主管部门的设障单位房屋, 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迁出、安置;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含私营企业)房屋,由其自行迁出、安置;居民有有效产权证件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男方无单位的,由家庭成员中有单位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迁出、安置,家庭成员中多人有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迁出、安置单位;家庭成员均无单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安置。

违章建筑的住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凡属1 986年2月21日以前建设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迁出、安置;有当地常住户口,但其违章建筑在1986年2月21日以后建设的和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列入拆迁计划的单位和个人,至今尚未迁出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迁出、安置。

依照本条款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拆迁、安置的,所需拆迁、安置费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定后支付给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属于应当补偿被拆迁人的,再由拆迁、安置单位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八条 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拆除的房屋易地重建的,规划和土地部门应当优先批准地号,其建设工程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免征市政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通过征地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原征地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耕地面积核定,以农业税的课税面积为准。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一)耕地;

(二)渔塘、林地、有证照砂场;

(三)宅基地。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据《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吉林省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产值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单位职工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住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拨付给南关区人民政府、二道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属于市人民政府征收的部分,全部免征;属于省人民政府征收的,由有关部门按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第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阻挠、拖延河道清障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直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指挥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7〕7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确保耕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57号)精神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政府对市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质量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财政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连云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结合省政府确定的我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耕地质量建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政府执行,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目标。
第四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规划期内,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分等定级、耕地培肥、开发推广、耕地质量监测、调查与评价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质量建设考核指标。
(五)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严格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县、区政府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相应的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培肥、开发推广、耕地质量监测、调查与评价等耕地质量建设。
(六)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在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违法破坏耕地质量案件的查处率达到95%以上。
符合上述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上旬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市政府的考核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财政局、法制办、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联合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六条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耕地质量状况、经批准易地补充耕地面积,作为目标考核参照依据。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工作,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数量与耕地质量的动态监测,每年向市国土、农业、统计部门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土地等级和耕地质量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面积、高产稳产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以及耕地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并给予相关政策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等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第十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国土、财政、审计、农业、法制等部门对其用地情况及耕地质量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