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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4: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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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由市经委、市总工会、团市委拟订的《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照此试行。

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含退休人员)在本企业或厂际技术协作活动中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和管理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项目,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开发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生产操作方法,试验检测手段和方法,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提高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利用效率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六)经济管理技术的开发和改进。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一般不按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对待:
(一)只提供一般建议或线索,没有具体改进和实施方案的。
(二)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应完成的具体任务。
(三)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虽属职工应执行的本职工作,但在工作中或计划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有创造性的技术突破水平先进,经济效果显著的,仍应按有关的奖励条例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经委、市科委、市总工会、团市委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动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市经委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在市经委技术局、市总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内指定专人共同负责处理全市合理
化建议、技术改进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局、公司、企事业单位需建立由分管生产科技的行政领导负责,有同级工会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参加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组织。该组织中,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主要承担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也参与行政领导负责的评审、实施、鉴定、奖励等工作。评审组织
的日常工作由行政领导指定科技职能部门或专职干部办理。
第九条 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各单位应做好实施、总结、归档(技术档案)、奖励及推广工作。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和实施情况,应一季度或半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并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在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方面作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发给证书、奖状和奖金。
第十一条 凡经过评审(包括必要的试验或鉴定步骤),决定采纳的确有实施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方案,可根据预计经济效果的大小、技术难易程度、首创还是移植等情况,先给予五至十元的奖励。待项目成功,取得实际经济效果后,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一般按从采用时起一年的经济效果大小,分为以下六等:
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金 荣誉奖
一 一百万元以上 一千元至二千元 证书、奖状
二 十万元以上 五百元至一千元 奖状
三 一万元以上 二百元至五百元 奖状
四 五千元以上 一百元至二百元 奖状或表扬
五 一千元以上 二十元至一百元 奖状或表扬
六 五百元以上 十元至二十元 表扬

年经济效益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设特等奖,奖金为五千元以上,并颁发证书及奖状。
凡年经济效果在五百元以下,已按本细则第十一条予以奖励的,不再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是指采用单位扣除实施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后,一年新增的实际经济价值。该价值由科技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计算核实,上级财税部门负责监督。一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同时应用于多机台,其计算方法按多机台创造的年
新增经济效果总和计算。
第十四条 凡属在本单位首次按现成资料学习、推广外厂、外地或外国的成熟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有贡献人员,也可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标准,降一个等级奖励,但不得低于六等;学习和推广外单位技术,确有重要创造和改进的,可按其经济实效评定等级,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明显,有较大推广价值的,通过有劳动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参加的评审组织研究,可奖励二十至一百元。效果突出,意义重大的,可不受一百元的限制。
第十六条 奖金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个人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金应给予个人。
(二)集体提出和完成的项目,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应视项目完成人数多少而定。总人数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总额的50%,总人数在五人以上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所得奖
金不得少于总额的30%。
(三)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同一机台两班以上实施的,为鼓励推广者,应将其余班的操作者列为“应用协作者”,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市、局、公司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厂际之间的技术协作活动,提出和完成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含有偿转让项目),也应参照本章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凡已按本细则获得奖励的项目,一般不应再申报其它奖励,已获得其它规定奖励的,不再按本细则给予奖励。但同时符合向国家申请发明奖条件的,可另行申报。

第四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登记表(见附表)为准,同一项目奖励最先提出者。各单位评审组织应定期(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进行评审,并将结论及时通知本人。建议人和评审组织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凡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连续正常使用满三个月后,才能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申报奖励。
项目纳入工艺投产后,从投产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仍可获得该项目新创造超产部分的超产奖。
第二十条 奖励审批权限:特等奖由市政府审批并颁发奖状;一等奖由委(办)审批并颁发奖状。特等奖、一等奖由评审组织颁发证书;二等奖由局或局级公司审批并颁发奖状;三、四、五、六等奖,由采用单位审批并颁发奖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评定奖励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者,应将其材料记入档案,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职称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列入本单位的实施计划,限期完成。不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用,生产单位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由该项目所得经济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或无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项目的实施费
用,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金由取得经济效益的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由该项目所取得的经济收入中列支。该项目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奖金的,差额部分由事业费中列支。该项目无经济收入的由事业费中列支。本单位和本系统无法处理的合
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可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并将开支情况报上级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采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设备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修,未经原审批组织同意,不得擅自拆除,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部门应对所属单位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委、局、公司、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贯彻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
类别号:
---------------------------------------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
|----|------|---|---|---|---|----|----|
|技术职称| |工 资| |职 务| |政治面目| |
| | |级 别| | | | | |
|----|--------------|-----------------|
|专 业| |学 历 |
|或工种 | | |
|----|--------------|-----------------|
|技术专长| |工作单位| |
|-------------------------------------|
|登记项目名称| |
|-------------------------------------|
|项目简要内容: |
| |
| |
| |
|-------------------------------------|
|预计经济效益: |
| |
| |
| |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1)本登记表仅作为项目提出的原始统计依据。
由项目的主要提出者和主要完成者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如同一类别的项目同时搞了多项,也可标明
顺序一并填在一张登记表上。
附表二:天津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奖励报告表
类别号:
---------------------------------------
| 项目名称 | |完成单位名称| |
|------|----------------|------|------|
|主要参加人员| |经济效益数字| |
|-------------------------------------|
|项目内容摘要: |
| |
| |
| |
|-------------------------------------|
|单位评审小组意见: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1)本表只用于登记获得一、二、三等奖的项目
由项目单位的评审小组填写。
(2)类别号系根据项目具体内容分为六类(详见
本细则第三条),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3)经济效益数字系指细则中所定义的项目一年
新增经济价值金额数及该项目所获的奖励等
级数。



1984年9月25日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第九条 林地要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规定或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点的抽查一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营林业局)要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要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林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第十五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其中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苗圃和由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或侵犯。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伐除林木、拨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占用林地补偿损失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讯、输电线路内的再生树木,邮电、电力部门可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无偿剪除。其中城市的树木,须会同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无偿剪除。
第十九条 现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地块,由县(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条 在林区种植人参,应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并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批准。利用集体林地种植人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其它有林地种参,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
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
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
第二十三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
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和其他毁林行为。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遵守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发展五味子、猕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长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生产基地,也可承包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营。采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实,不得损坏树林。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确定提高森林复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规划,明令公布,保证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周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城乡居民和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三十五条 平原地区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规划的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护路林。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自留山划定后,其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逾期未植树造林的,要
征收土地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种地、出租、买卖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村屯隙地,都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进行植树造林。国家所有的宜林地,国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集体或当地农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与其他单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给个
人造林。
第三十八条 城乡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风沙干旱地区要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未达到这个标准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第四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以及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坡地,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等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
封山育林的类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积极恢复植被,又要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等措施。国有山林委托集体或个人封育管护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变更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擅自变更和扩大采伐限额的,按滥伐森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凡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严禁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
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市(州)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国有林内拣集陈材倒木,须经森林经营单位批准。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主管部门加盖由省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检木号印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否则不准运输。
以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凭盖有“吉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要车计划表,办理运输手续。以铁路零担和以公路、航运运输木材,省内运输的,凭起运县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运往省外的,凭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成品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一)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二)各种木制家具、农具、木炭;
(三)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拆毁材、旧房木等,凭公安机关的《迁移证》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持有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
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乱采乱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三)对途改、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处罚。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应返还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补种树木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恢复森林资源;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森林火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超出行政处罚标准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殴打、冒充上述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86年7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

  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集中受理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当有乡镇干部参加;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

  (四)呈报。公示期届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审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决定。处理意见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公示。决定拟给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办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办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有异议的,应当复查处理。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

  划分档次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计划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名义在发放保障金的金融机构开设个人账户,开设个人账户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帮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对有异议的,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注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凭证: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

  (三)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请、审核、审批和保障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停止发放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