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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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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农[2001]132号


关于印《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01年的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按国务院的指示,我部制定了《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认真核实灾害损失,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尽快落实减免政策,使受灾农户切实得到减免照顾。

附件: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了减轻受灾农民税收负担,对地方财政因执行农业税(含牧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而减少的农业税收入,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落实到纳税人,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专项用于受灾地区农民的农业税减免,受灾农民为该项资金最终受益者。
三、因农业税灾歉减免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承担。
四、对纳税人申报的受灾情况,地方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做到报后查实,查后登记,逐级上报。严禁弄虚作假。
五、农业灾害的损失情况,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歉收产量、农业税灾歉减收额等。农业灾害损失程度由地方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依据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
六、财政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农业受灾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农业税灾歉减免额进行核定。
七、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按照客观、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分配。
八、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的分配要综合考虑农业受灾程度、地方财政对农业税的依赖程度、地方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规模等因素。
九、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根据核定的各地农业税灾歉减免额和中央财政补助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省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补助数额=核定的该省农业税灾歉减免额×中央财政补助该省比例
中央财政补助各省(区、市)比例,按照地方财政对农业税依赖程度和地方财政困难程度计算并核定地方财政评价指数,同时根据中央财政补助总规模占核定的全国农业税灾歉减免总额的比重,计算得出中央财政补助各省(区、市)比例。计算公式为:
某省地方财政评价指数=(该省农业税收入占该省财力比重÷全国地方农业税收入占全国地方财力比重)×0.7+(该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该省财力比重÷全国地方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全国地方财力比重)×0.3
农业税收入、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地方财力等依据农村费改税转移支付的有关数据测算。
某省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中央财政补助总规模÷核定的全国农业税灾歉减免总额)×该省核定的地方财政评价指数
十、农业税灾歉减免按照“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办理。农业税灾歉减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和农业税减免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基层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根据受灾农户的成灾面积、减收程度等,编制到户的农业税灾歉减免核定表,经报批后必须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当年减免当年落实到纳税人。
十二、对全年种植一季农作物的地方,在征收任务中先扣除减免额后,再征收差额;对全年种植两季以上农作物的地方,可根据每季灾情损失适当减免一部分农业税;对全年遭受严重灾害损失的地方,应当全部免收农业税。
十三、为了保证减免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农业税灾歉减免补助指标和资金分两次下达,三季度按适当比例预分一次,其余指标在年终前下达,实际应补助数额与已下达指标的差额通过结算补助解决。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及时预拨资金。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专款专用。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的分配情况逐级上报,上报内容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数和本级减免机动数安排落实情况,以及具体分配到县、乡的情况等。
十五、各地要加强管理和检查,不得截留、挪用或抵扣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中央财政委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上述问题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将责令其追回资金,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补助资金,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经字[1998]277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财工字〔1998〕73号),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我们对《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设立的备用金(含下属单位),由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根据各单位下属单位多少予以核定,上限为30万元。国家局直属单位的备用金在5万元以下。
第三条 物资需要特殊养护,支出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要报国家局专项审核;支出额在5万元以下的,从接收物资定额费用余款或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物资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定期检验、化验费用,由检验、化验单位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
第五条 物资异地转移,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费用,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转出单位费用向物资转入单位收取。
第六条 军用油料的轮换,其轮出、轮入发生的直接费用按实际发生额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费用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4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5〕205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政府规划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县的建设和发展,确保开行贷款项目顺利实施和开行贷款资金本息按期偿还,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其他有关协议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确定的项目和双方同意调整的项目。
第三条 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以陵水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作为我县向开行贷款的唯一借款人,统一负责向开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
第四条 开行贷款资金专项用于我县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基础设施、卫生、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土地开发和生态建设等项目。
第五条 凡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均须纳入我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省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要统一认识,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成立陵水黎族自治县利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财政、城建、国土的副县长担任,成员包括: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审计局局长、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城乡公司法人代表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县财政局长兼任。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对借款合同的执行、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监督和偿还负责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研究安排开行贷款的项目及年度建设计划;
(三)审议并衔接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四)审议利用开行贷款项目、贷款年度用款计划,并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研究年度财政偿债基金还款资金安排及偿债专户管理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建设计划、土地储备出让计划执行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县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的监察、审计报告;
(七)协调解决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土地储备整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储备办法》规定,依法加快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置换,不断充实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城乡公司受县政府的委托,根据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土地出让计划,负责对全县储备土地开发性整理。在待储备的土地形成建设条件用地后,由土地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挂牌或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完成补偿土地收购、开发整理及上交国家税费后的收益,全部划归县城乡公司开设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县城乡公司统一管理,用于偿还开行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按期偿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项目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工程的预(概)算必须经县政府和开行海南省分行认可的中介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利用开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一律采用代建制,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实施、竣工以及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全部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有实力的工程管理公司或具备相应工程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负责对工程建设管理。县城乡公司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代建单位,并对代建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实施监督。招投标过程应邀请开行参加,并将结果报开行海南省分行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代建单位要依照代建合同的规定,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完成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各项工作,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依照职能范围积极协助代建单位解决工程建设管理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保证工程项目按时开展及完成。
第十四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管理和监督,县城乡公司应及时整理工程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的相关材料,并按月将开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包括项目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和存在问题等)报送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先由县城乡公司全面检查,并取得县建设局颁发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再由县财政局组织县建设局、县监察局、项目主管部门等进行正式验收,县监察局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城乡公司初审后,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并提请县审计局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备案后,县城乡公司根据批准的利用开行贷款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确定年度用款计划,签订年度提款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由县城乡公司与开行海南省分行签订土地收益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部门为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第十九条 县城乡公司应按照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或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贷款资金专户和一般结算户及偿债资金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帐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加强开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并按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贷款资金通过开行或开行指定的银行柜台前移系统支付,凡使用开行贷款的单位(包括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均需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监督。同时项目代建单位要及时向县城乡公司报送月度用款计划,每月向县城乡公司上报工程进度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须按照国家和开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填写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利用开行贷款季度(或月份)计划、项目合同(包括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供贷合同等)等用款依据,最后由县城乡公司报核实拨付。
按照省政府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要求,所有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年度审计,审计合格才能申请下一年度提款计划。
每个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工程尾款,作为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县城乡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项目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与施工方或供货方未签订合同的用款;
(三)超过工程进度的用款。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公司必须按项目建立开行贷款资金支出台帐,确保开行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公司要建立建设情况及定期报告制度,按月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贷款偿还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县政府承诺,偿还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为土地出让收益、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项目经营转让收益、项目自身收益,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由县财政补贴还款的,应建立政府补贴还款机制,须将当年偿债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贷款按时偿还,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建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和性质不同,对开行建设项目政府特许经营收费收入及行政性收费专户收入等土地收益以外的还贷资金开设专户进行收集。县城乡公司根据开行的要求,在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对偿债资金专户进行质押,以接受开行海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按月将所归集的还贷资金划入县城乡公司的“偿债资金专户”、“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具体要求为偿债资金专户平均余额应大于当季还本付息额的12%,如余额不足,须在到期日前一个月补足,以满足偿还开行贷款本息需求。“偿债资金专户”账户内资金在保证当期开行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付的条件下可以正常调度和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定期向县人大报告项目建设和开行贷款资金使用、偿还情况,并接受县人大的监督;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项目由县审计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