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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本土资源”与法治的矛盾冲突——兼谈法治的渊源与理念/黄裴

时间:2024-07-06 00:5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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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本土资源”与法治的矛盾冲突
——兼谈法治的渊源与理念


黄裴

内容提要:本文从本土资源论及中国的本土资源入手,通过对中西方本土资源的对比及对中国本土资源的反思和对西方法治的历史渊源和理念的介绍引出作者的对本土资源和现代法治建设的思考。在粗浅的分析了中国法治建设进展缓慢及本土资源对我们的法治建设的阻碍作用的现象后。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以充分的思想启蒙为思想基础。
关键词:本土资源、法治、法治的历史渊源、法治理念、思想启蒙

一. 引论
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人类社会一种最理智的治国方略,可以从康德的一个命题中获得支持:“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1)对于这个社会,康德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是必须是外界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最大可能的限度相结合在一起的社会,那就是一个完全正义的公民宪法;因为惟有通过这一任务的解决和实现,大自然才能够成就她对我们人类的其他目标。”(2)康德认为,法治是大自然给人类的最艰巨和最后的任务。康德的这一忠告似乎是对我们中国人说的。因为在西方社会,法治,这一最艰巨最后的任务早在康德忠告之前就已经实现,在试图走法治之路的中国倒真的成了最艰巨、最后的任务。

自“法治”赫然嵌入我国宪法以来,“依法治国”成了一句时髦的话而时常挂在中国上至中央领导人,下至普通老百姓的口中。仿佛我们只要“依法治国”了,我们就跑步进入法治时代了。但我们的法治建设走到今天,我们还只是停留在一些制度和技术这个层面上。因此,有学者忠告我们,“对于中国法治的思考,我们既不能停留在技术这一层面,也不能完全局限与现实社会,而是应当把它上升到一种政治哲学的高度,并把视野扩展整个历史领域。这样,我们所理解很把握的法治,将不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技巧,而是一些具有普适性的精神和原则。”但很遗憾的是,由于我们的历史原因,我们的本土资源与现代法治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就使我们做了多年的“法律移植”梦到今天仍然没有取得我们期待的结果,同时也使“本土资源论”我们的法学界得到了相当的市场。但我要说,苏力教授的消极的甚至可以说是带有一点极端主义和情绪化的“本土资源论”只能将中国的法治建设引向人治,这在苏力教授后来的《认真对待人治——韦伯〈经济与社会〉的一个读书笔记》一文中可以得到印证。所以笔者认为,我们现在面临着这样一个选择,要么尊重我们的本土资源,回到人治;要么重构我们的本土资源,走上一条正确的法治之路!
二. 平等与自由的悖论——中西方“本土资源”的差异
关于本土资源的定义,一般认为,所谓本土资源就是指生活在特定历史文化传统的人民由于其共同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所形成的习惯、惯例,并由这些习惯、惯例上升形成的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等社会资源.这些社会资源具有极强的影响力,甚至可以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影响人们接受新事物的愿望与能力。现在就让我们来认识以下中西方本土资源的差异。

自由平等是人类社会的两大基本价值追求,作为人类的基本价值目标,自由平等是早期人类的基本利益,即为物质财富的占有。平等表现为个体在群体生活中要求与其他成员一样均等的占有财富,而自由更多的体现在个体乞求合理的占有通过自己努力和奋斗创造出来的财富。发展到现在,在一个理智的法治社会,平等主要是公共事务的处理原则,通过平等可以制定出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规则;而自由主要是市民在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独立处理其私人事务的原则。换一句话说,平等主要出现在公共领域,而自由主要出现在私人领域。可以说,自由和平等一起构成了现代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

虽然说自由平等在我们的现代生活中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东西方文明形成的过程中,自由与平等做受的重视程度是不一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东方文明在形成之初更重视平等,西方文明虽然也重视平等但相比之下则更重视自由。当然这与东方文明是大陆农业文明,西方文明是海洋商业文明有很大的关系!

东方大陆农业文明以中华文明为代表,农业是东方人物质生活资料的主要生产方式。在这样一个农业社会,个人的力量在面对大自然时是非常渺小的,作为个体的人要生存就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而在集体中生活平等就自然成为人们的第一追求目标!平等作为人类社会物质财富分配的基本原则(当然它也应当是人们社会地位的主要原则)有三层涵义。它的第一层涵义为平等首先是弱者的呼唤。弱者面对财富不会要求独占,只会要求分得他那一份。但面对这种呼唤强者不会理会。因此它的第二层涵义是平等不会在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平等主体之间原本实际上只有实力上的较量,而弱者的呼唤必须指向一个比强者更强的权威。由此可见,平等的第三层涵义是平等必须依赖平等主体之外的权威才能求得,这种权威的力量一定要比强者更强。

正是由于在中国这样的农业社会,个人的力量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家庭、宗族就成为了中国人生活的保障,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单元。而这种家庭至上的观念一旦上升为人生哲学就是集体主义。因此崇尚集体主义,蔑视个人主义,重义轻利成为古代中国社会的道德观;崇尚奉献,蔑视索取也随之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起码是官方价值观)。正如美国历史学家斯塔夫里阿诺斯所言,在中国这个儒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遵崇老年人,轻视年轻人;尊崇过去,轻视现在;尊崇以被确认的权威,轻视变革;从而,使它成为保持各方面现状的极好的工具.最终,导致了处处顺从,事事以正统观念为依据的气氛,排除思想继续发展的可能”。(3)而以家庭、宗族为基本社会单元的中国人也就相比其他文明更加依赖甚至有时是迷信权威。在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哲学影响下,作为“天子"的皇帝成为了这种权威的化身。对皇帝权威的崇拜与迷信是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能延续数千年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对与于国封建社会的延续,科举制度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甚至可以说比皇帝的权威影响的作用更大,因为科举制度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阶级开放化。“学而优则仕"使任何人都能通过十年寒窗,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苦读圣贤书来成为封建统治阶级。笔者认为,无论用什么词语来形容科举制度对中国封建社会,乃至中国文化的形成都不过分。科举制度一方面使“学而优则仕"成为中国知识分子的最高理想。另一方面因为中国科举制度只考社会学科(唐朝的科举制度是一个特例),因此中国的自然学科在封建社会是不会受到重视的!同时,在科举制度下的中国官员由于是因为学而优才仕的,在以儒家四书五经为基本教材的科举考试中有的只是“礼法合一",重礼轻法,认为法律不过是统治者的意志,皇帝的旨意。在这种思想熏陶下的中国知识分子当然不重视也不懂法律的作用。同时在“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思想影响下,中国知识分子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使中国知识分子与普通百姓之间有一道任何人都无法逾越的鸿沟。而这道鸿沟也使不论我们的学术思想怎么活跃也很难影响普通老百姓。这也是我们的思想启蒙为什么这么难的原因之一。

在人性观上,中国人受孔儒之道的影响信奉“性善论”,我国宋代开始流传的《三字经》开篇即说:"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这一观念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因此中国人一向喜欢以道德教化人而忽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作用, 认为"安上治民莫善于礼"、 "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的古人一直坚信可以以半部《论语》治天下。而这种“礼法合一”的本土资源在今天就体现在“以德治国”。但当以德不足以治国,人性中自私的一面不可阻挡的暴露出来时,我们面对不可收拾的局面无计可施,只能“乱世用重典”。因此,在中国每年都有几次的“严打”运动。殊不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包含了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做出同样的违法行为,触犯相同的法律,都应该受到法律相同的评价,接受法律相同的制裁。而“严打”运动显然是违背这一原则的!

在中国这样的农业社会,土地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资料。一旦土地过于集中在少数人的手里,以“均田地”为最终目标的农民起义就会揭竿而起,以树立另一个权威来从新分配以土地为代表的社会财富。如此反复就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得以延续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土地问题也就成了中国革命的主线。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迅速的打败国民党政府与其说是有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不如说是毛主席抓住了中国农民的心,始终坚持“打土豪,分田地”。所以,毛主席成为了中国老百姓树立的又一个权威。这既有中国民众喜欢寻找权威的历史惯性使然,也有当时我们面对的国际国内形势需要的因素。毛主席的权威地位在解放后我们学习苏联模式的影响下得到了空前的加强。我们中国人一向喜欢的造神运动在这时发展到了顶峰,毛主席被不断的神化。对毛主席的盲目的崇拜,再加上一些人的利用,最终发展到十年文化大革命这样的历史悲剧!

纵观中国近代革命史,从“师夷长技以制夷”开始萌芽到戊戌变法开始学习西方的政治制度,再到孙中山先生的辛亥革命,思想启蒙是它们没有获得真正成功的思想原因。中国的思想启蒙在新文化运动的前期达到了一个顶峰,但随之爆发的“五四运动”成为了中国思想启蒙的转折点。从此中国的救亡压倒启蒙,民族压倒了民主,从新文化运动后期的盲目排外只接受因为“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的马克斯主义(确切的讲是列宁主义)到文革时期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虽然社会主义也是外来事物,但它经过我们的改造就成了我们的本土资源)发展了顶峰。这种盲目排外思想在政治上就表现为闭关锁国。无数历史事实证明,封闭必然落后!正如博厄斯所说,“人类历史表明,一个社会集团,其文化的进步往往取决与它是否有机会吸取邻近社会集团的经验。一个社会集团所所有种种发现可以传给其他社会集团;彼此之间的交流愈多样化,相互学习的机会也就是愈多。大体上,文化最原始的部落也就是那些长期与世隔绝的部落。因而,它们不能从邻近部落所取得的文化成就中获得好处。”(4)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我们的法律制度长期是以“诸法合一”、“礼法合一”、“刑民不分”为主要特征。国家的公权力在各方面侵入民众的私权领域。在中国这样追求和谐的社会里,老百姓到官府打官司往往被视做刁民而先施以“杀威棍”,因此当百姓之间发生纠纷时,“公断”往往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中国民众的心里,“民不与官斗”被视为传世经典。厌讼也就成为我们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可以说在我们中国,之所以法律规避现象如此频繁的出现,并不是我们老百姓天生不喜欢打官司,而是我们的法律本身的问题。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起到保护民众权利的作用或已成立的法律得不到真正的实行时,我们的法律没有权威又应当怪谁呢?当一个本来法律关系很清楚的案件却需要县委书记、市委书记、省委书记乃至中央领导的批示才能得到应有的判决时,这判决本身就是人治的体现。在人治的社会里,法律是不能带来或者说不能总是带来正义的,因为即使法律本身没有问题(而实际上人治社会里的法律往往带有维护个人或少数人利益的问题),也会因为执法者个人素质或个人利益的影响而导致有法不依甚至徇私枉法。在一个法律如此脆弱的社会,要民众相信法律能给他们带来安全可能吗?看到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被一个派出所所长折断的手指了吗?折断的哪里是一根手指,折断的分明是中国法律本来就很脆弱的权威呀!再加上我们的不少公务员至今脑子里还残留着封建官僚的特权意识,习惯“替民做主”,随意干涉私权。听到那个法院的法官说出“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话吗?这分明是对法律以及我们为法治建设所做出的努力的嘲弄!我们的社会里法律存在的价值也就是表明我们还有法律而已!在一个这样的社会里,出现大量的法律规避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殊不知,有法不依实际上比无法更加损害法律的权威!朝令夕改的法律无异于空气震动!

西方文明发源于地中海的岛屿文化,发源于爱琴文化(又称克里特-迈锡尼文化),是由希腊半岛、埃及、西亚半岛合成的一种混合文化。这种混合文化发源于克里特岛。这个岛处在三个洲的中间(欧洲、亚洲、非洲),大小合适,大了就自成体系,小了则承载不起一个文明的重量。岛上的居民据说最初还是从事自给自足的自然农业生产,但随着人口的增长,岛上恶劣的自然条件不足以支撑人口的增长。于是这个岛上的居民逐渐开始以航行为其生活方式。用航行进行经济文化交流、甚至掠夺、战争。在这种环境下,自由自在的个人奋斗、创造的气质产生。这时他们没有什么集体和权威可以依赖,每个个体必须依靠自己去创造,就像海明威笔下的老人一样!因为多元文化的影响,克里特人在文化的混合和冲突中找到了感觉,再加上岛上可以航行两个因素,产生了以自由为核心的西方文明。人在大海航行中感觉到了人生最残酷的意义:个人就像独岛,独自体会狂风巨浪,认识到只有自己的努力才能到达彼岸,只能依靠自己拼命去奋斗,创造机会。这样就完成了人生最后的启蒙。中世纪的黑暗,回到了奴隶民族,直到“文艺复兴”从根本上复兴了“个人本位,自由创造”的精神。虽然西方文明的孕育中间也孕育了一些平等的观念。但这种观念主要是一种机会平等的观念。而且在西方早期的市俗社会中始终没有权威、重视等级(奴隶除外)。当他们发现他们也需要一个权威诞生时,西方人往往更愿意从人类自己以外去寻找。因此西方社会接受(或者用发现这个词更加贴切)上帝这个虚幻的权威。基督教除了给西方社会带来了上帝这个虚幻的权威以外,更重要的是带来了原罪论。原罪论使他们更加坚信人本身是贪婪的,人的欲望如果不用严格的制度加以制约的话是永无止境的。这也就法治找到了更加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 现代法治的历史渊源
现代法治从古希腊到现在,从荷马的“正义是一切事物的法则,法律只能是正义的表现,人们遵从正义就应当恪守法律”(5),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再到洛克认为民主是法治下政府与人的自由权利的政制基础,到卢梭的从公意的统治到法律的统治。古往今来,有多少先贤大哲为法治的实现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说到现代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就不能不说说古希腊乃至人类社会第一个比较系统的提出法治思想的柏拉图。作为一个最初的人治主义者,柏拉图从他的《法律篇》开始转变为一个法治主义者,虽然他一直认为法治只是在理想的人治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的一个“第二种最佳的选择”,但在他认识到“人类的本性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6)时他改变了他的看法,他说“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7)

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直接继承者和发展者,他的法治思想体系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第一,“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第二,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第三,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自由价值是法律不是对自由的认为限制,而是获得自由的手段。

在欧洲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后,开始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是西方近代精神的酝酿和积蓄时期,这次由但丁的《神曲》拉开序幕的思想解放运动产生了诸如庞波那齐、皮科、蒙台涅等人文主义者。对于近代法治思想和理论,文艺复兴的作用并不在于新的理论的构建,而在于将古代与近代的法治思想重新连接。以文艺复兴为标志,法治从神性回归理性,开始了近代法治主义。在近代之初,神性主义法治理念向理性主义法治理念转变开始与安立甘宗神学创立者之一——胡克。荷兰杰出唯物主义哲学家涅狄克特.斯宾诺沙则纯粹从人的理性出发推导出民主政治下法治模式的优越性。他的法治主张是建立在两个理论假设上,即“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说”,其中“社会契约说”对后来的卢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与古代理论家不同,哈林顿的法治理论体系的核心是法治的政府。他更加关心法治政府的构建,主张用法律来树立政府的权威并同时强调法治与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一方面,在法治国家里人民除了法律外不受任何强制性约束,另一方面,法律是通向自由的唯一坦途!

“如果说文艺复兴运动是西方现代精神的酝酿和蓄积时期,那么18世纪爆在欧洲大陆国家而蔓延到欧洲各国的启蒙运动则是近代西方精神的形成和爆发时期。”(9)

到了思想启蒙时代,洛克接受了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他认为人们在社会状态中,放弃和转让他们固有的自由权利依据是订立“社会契约",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行使。因此人们原本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与自由就转变为社会的权利与自由。而这里所说的“专门机构”实际上就是国家。“社会契约论”实际上是“主权在民”思想的另一种阐述。同时,洛克的这一思想为后来美国的建立起到了一定的影响。

作为洛克的直接继承者和发展者,孟德斯鸠和洛克一样,以自由主义为理论的基础,认为自由是法治的实质,把法治作为各种文明、理念和制度的要求而加以推崇。孟德斯鸠不仅在法治的自由价值方面讨论法治,还在制度和体制方面构建了他的法治理想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并被以后的西方各国所广泛接受。自由是孟德斯鸠从价值层面论述法治的核心,“对民族或社会而言,自由表征着他们是否文明或文明的程度。如果一个社会的人民或民族处在某一种强权的奴吁之下,就必然处于野蛮状态;相反,一个获得充分自由的社会或自由的社会,则标志它们已经进入了文明时代。”(10)同时,孟德斯鸠强调,法律是自由的最好的保护神。在政体的设计上,孟德斯鸠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按照权力的行使与自由、法律关系的新的三分法理论理论,认为专制主义政体是与自由绝缘的,共和政体是自由与法治的胚胎。

法治的困惑
——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作者: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除了其所表现的纤弱虚构外,语言符号已不再具有任何价值。词与物彼此不再相似,而堂•吉诃德却独自迷失其间。——福柯[1]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埃利克森[2]
材料:
禁放烟花有望改限放 北京立法调研将适度放宽[3]
2005-02-14 08:34:41
中新北京网2月14日电 “爆竹声声辞旧岁”,过年燃放烟花爆竹,是华人沿袭千年的民俗,今年春节,久违了的鞭炮声又重新在济南、南京等城市响起。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有近300个大中型城市基于安全和环保考虑,先后宣布禁止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而今年,随着“燃”、“禁”之争的日趋激烈,已有106个城市宣布撤销禁放令。
据法制晚报报道,记者从解禁后的南京了解到,大年三十当晚,由于措施得力,六城区的12个燃放点热闹非常但秩序良好,并没有因燃放烟花爆竹而发生任何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而在一些尚未开禁的城市,许多市民为了享受鞭炮带来的节日气氛,只好尝试着趁管理者不在场时偷偷燃放。
  早在1998年,石家庄市政府曾就解禁问题向1739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结果82.6%的受访者表示赞同解禁……
   市民声音:静悄悄的春节没年味儿
  地处北京五环外的博雅西园居民,今年又听到了爆竹鸣响、烟花绽放。一位李姓居民兴奋地告诉记者:“今年过年多热闹啊,哪像以前,静悄悄的一点年味都没有。”一位小区负责人则表示,“许多居民主张取消禁放规定,辛辛苦苦工作一年,好不容易盼到过年,不放鞭炮庆祝一下,岂不与平常日子一样了?”……
    北京落点:禁放有望改“限放”
  春节前,尽管有关部门再三提醒市民遵守“禁放”法规,但从除夕夜到今日,北京城区内的烟花爆竹声仍时有可闻。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于均波日前透露,“限放烟花”已纳入北京市立法调研计划。有媒体称,北京城区居民被压抑了12年之久的燃放烟花爆竹之瘾,可望在不久后重新得到满足……

新春佳节,放放烟花爆竹,无疑是件快乐而有趣的事。就像贴对联、猜灯谜、团圆饭、包饺子……它不仅能带给人们喜庆欢乐的气氛,更是一种代表民族传统习俗的符号。正如市民所说的那样有“年味儿”。然而随着九十年代城市化的兴起,在面对“昨日”的传统习惯时,一些人提出了诸如环境、安全等问题,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一下成了问题,更有甚者将它与陋习、落后相挂钩。于是各地纷纷挥动法律大棒,“破四旧”(旧风俗、旧习惯等)——法禁烟花爆竹。在文明、高雅追求的幌子下,我们破旧立新、忍痛割爱,只得压抑心中的冲动,牺牲爆竹轰鸣的热闹,忘却烟花四绽的美景,失去“爆竹声声辞旧岁”的祥和,而在静谧中迎来新年。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这样一个禁令,民众是持反对意见的,而且最终的执法效果又相当的差(不仅存在“只听烟花爆竹响,不知何人在燃放”的“规避”情形,而且每年为“有法必依”都得出动几十万人巡逻、执法)。这样的结果可以说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但就是这样一部“恶法”却横亘时空存在12年之久,而且全国300多个城市都先后效尤。如果把这种现象仅看成是立法的一时“糊涂”,或者以“法治还不健全”来回答[4],恐怕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当然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政府职能、政策制定等诸多方面。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不想从其它方面作过多的阐述,而仅仅做自己“份内”之事。依我看,它表面是一个立法不尊重民意,冒进立法的“小”问题,背后却反映了中国法治的“大”问题。
众所周知,“法治”是时下最热门的主导话语,“依法治国”、“法治时代”等等一大堆以法治二字为包装的词汇可谓充斥我们周围。可以说,它正在成为我们时代的意识形态(中性)。[5]
但是对于这个近乎“泛滥”的词,到底又有多少人真正地理解了它呢?或许世界就是这样,往往看似了解了的东西,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弄懂。这源于我们的“人云亦云”,源于我们的“自然正当”。我们可以看到,在“推进法治建设”这一强大口号下,“法治”成了一种单线的和化约式的程式,“法治”作为“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又被视为社会“进步”的一项伟大工程,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的,其本身的正当性不证自明;而在这一“现代”取代“传统”、“进步”战胜“落后”的历史进程中,国家居于领导核心,负责整个“法治” 工程的规划和实施……[6]
这就是本文所要论及的问题,通过反思现代化下的“法治建设”,来理解中国法治的一些难题和悖论。法治到底为何?法律与立法?国家与社会?从而勾建一个中国视野下的法治。
一 法治的边界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家,至少自秦汉(公元前3 世纪)以来的历朝历代都有自己的法律典章,它们不但规模庞大,而且复杂细密,影响到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但若把传统社会的“法”与现代社会的“法”等同起来(在一定程度上),或将之纳入“法治”的逻辑之下。恐怕赞同的人很少。当然,如果只是比较古代(如清代)的和当代的成文法,人们也许会得出一种印象,即它们之间少有连续性可言。但是,如果不是把法律传统仅仅看成是书本上的法律,而且把它们也理解为一种行为、观念、态度,简言之,一种具有丰富经验内容的生活实践,我们就会注意到传统与现代之间可能存在的极其复杂和微妙的联系。
在一种宽泛的意义上,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统制的事业。[7]在所有文明发展起来的地方,在所有的社会生活复杂到了一定程度的国度,都会出现这样的事业和尝试。这是因为,规则具有一种简化复杂的社会生活、使之常规化的职能,它有助于去除社会交往中的偶然因素,帮助人们实现稳定的期待,为社会带来安全与秩序。尽管在不同时代和社会中,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要求以及规则被实行的严格程度并不相同,但无论是对个体的社会成员还是对社会本身而言,规则都是必不可少的。用苏力的话来说规则能带给人们所需要的预期。“大致确定的预期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在比较确定的预期下,我们才能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社会活动……可以说,我们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建立在一大串我们认为比较确定的预期之上的。而法律和其他各种在功能上起这种作用的规则(习惯、惯例)就在许多领域(并不是一切领域)保证着这个世界不会突然改变模样,不会失去我们赋予其的意义。”[8]社会的有序和有规则之所以重要,并不是为了社会本身,而是为了个体在社会中的生活。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可能有自觉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的行动、作出种种安排,其努力才是有意义的;这意味着同他人进行广义上的合作,其中既包括诸如合作生产、组织家庭等,也包括不侵犯他人这样的合作。在一个完全无序的地方,不仅个体生活是悲惨的,没有意义的,而且社会也无法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尽管人们习惯于将法治同正义、公正这些概念联系起来,但从根本上看,法治回应的是社会生活,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会发现许多社会中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律,也没有相应的与这些法律相关的正式的、集中的和专门化的机构。然而,这并不妨碍这些社会的生活是有序的,有规则的;并且由于这种秩序大致满足了人们的需要,受到了人们的尊重,就这个意义上讲,这种秩序具有合法性,甚至可以说是正义的。这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尤为突出。在传统的乡土结构和社会组织形式下,以一个个小型乡土社会为基础,辅以少量的正式法律和机构,可以形成一个地域辽阔的“国”。例如清以前的中国,就是这样一个“乡土中国”。在这种以乡土社会为基础的国度内,即使有国家政权,有法律,但由于地域、地理以及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国家的权力(包括法律的权力)实际上无法全面深入到社会之中;“国”既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也无法全面地干预和控制社会,因此出现“天高皇帝远”的现象,乡土社会本身仍然是没有、或只有很少正式法律的“社会”。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除了发生天灾人祸、外敌入侵外,不仅乡土社会民风纯朴、安定平和,而且整个“国”也相当平静、运转井然。[9]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代社会是有“法治”的。
但随着社会的扩大,传统熟人社会瓦解,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经常是跨地域、跨国度、跨文化的,潜在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复数,且不很熟悉,甚至完全陌生,整个社会完全进入了一个陌生人社会。又由于传统道德基础的崩溃,以前“乡土社会”下的特有的制约机制不复存在。交易和交往完全在一种风险和博弈中,从而给整个生活带了不便。随着近代以来民族国家的建立,为了回应迅疾变化的社会,为了加强对社会的组织管理,为了使更大空间的社会有序,产生了现代的规模化的法律生产——“立法”,即以理性设计的方式颁布法律、设定社会规则。在唯理主义传统和科学主义的影响下,促成了以制定法为特征的近代大规模的立法运动。由此,制定法一举取代此前的“习惯”(如乡规民俗、行业规范等)在社会中的主导作用而正式“君临天下”、统摄一切。法律自身,如庞德所主张的,也开始成为一个改造社会、控制社会的工程。[10]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为国家现代化的推进起了功不可抹的作用,如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打破地域限制(地区保护主义)、保障交易安全等。但同时它也在这个过程失去控制,法律成了社会一切规范的指标和准则(意思形态化),制定法泛滥,不断越界而吞噬其他规则空间。法律自身陷入了福柯在《事物的秩序》一书的分析所阐明的那个表现(representation)的现代性危机之中。[11]词开始与物的分裂了;货币本身实际并不具有价值,而只是价值的符号;制定法也不必定构成原来意义上的“法”,不能自然而然地成为社会生活的规则。从而造成了一系列法治的困境,如变法与法治的悖论、法律与立法的紧张。
法律(只指制定法)不可能规定一切,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的作用,甚至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以国家立法面目出现的制定法更应该“自觉”而“审慎”。它需要明白:在实现“法治”的伟大目标过程中,更多的是双方的精诚合作,而不是单干。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同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而不是那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批量化产品”。哈耶克说得好,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预期的社会中,国家的强制力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12]
二 法律与立法
近代以来,中国的法治进程呈现出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国家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国家每每以一个单纯施动者的面目出现:它规划全局、制定法律、建立机构、培养人才、实施法律、领导和推动法律改革,单向地推行由上而下的法律活动,而从不低头看看本土化和中国特色的“丝丝缕缕的乡愁”。这与中国历来的大国家小国民(或没有国民)的传统是有着密切关系的。在这种文化下,一旦出现什么事情,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自我,而且国家。在这种逻辑下,中国现代化的重任自然应由国家来担负,法治的使命也理所当然应由国家来全权负责,不仅民众这般认为,国家也深谙此理。
当然,国家如果能够真正明晓法治之义而全力推进法治建设的话,这也不算太坏。但纵观一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的法律活动,以法治国、救国的“工具主义”色彩昭然于目。喊出“兴民权、立宪法、开议院”,并不失时机地推行新政的晚清政府,只不过将变法视为挽救风雨飘摇中的专制王朝的暂时之需;即使是孙中山先生也认为,法律只是一种“建国方略”,而不是“治国”方略。新中国成立后(49年至78年),法律更是直白地被认为是破旧立新、打破旧世界的工具,甚至一度是可有可无“修饰”。80年代后,虽然法律的重要性得到了公认。但在怎样对待法律、实现法治的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法治往往被仅仅理解为立法数量的增加,执法力度的加大;往往被视为或侧重于对一个既定目标(现代化)的追求,对一个已定方案(并非法治的细节,而是原则)的贯彻,对一种模式的靠拢。法律往往被当成是“救火队员”,哪里有问题,哪里需要,就往哪里搁。即使在最“法治”的今天(套用某些学者的观点),法律的职责也是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成了主权者们政治统治的工具。在他们看来,法律的角色就是要推进对社会秩序的全面改造和重新构建。于是,尽管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日益开放,立法数量激增,执法力度加大,但人们却感到社会仍然混乱,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感觉;而这一切问题得到的又是“法治还不健全”这样似是而非的回答。结果是作为理念的和由国家推进的“法治”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而法治的实惠却未能落实。
同时,由于国家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被无限放大,立法唯理主义的恶性膨胀,使得其逐渐演变成少数专家、精英分子的专利,而缺少了民众的呼声和实情的反映,如最近正讨论的火热的物权法草案,被众多人批评为“费解而不符合实际”(该法典专门就遗失物拾得人付费、空调滴水等问题作出相关规定)。[13]前面材料中的情况也是同样如此,一边是立法者的“用心良苦”——维护民众安全和城市环境,一边是民众的怨声载道、毫不领情——欲望被压抑了12年,只能偷偷燃放。这里,还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法律规避或者说是故意违法的出现。材料中多次出现“只听烟花爆竹响,不知何人在燃放”的尴尬局面,同时为了做到所谓的“有法必依”,北京市每年除夕不得不出动十几万人走大街、串小巷去巡逻、执法,但效果很差。在这里,不可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谓“执法力度不够”,但为什么还是吃力不讨好呢?原因就是于出现了一方想当然的情形,在立法理性主义冲动下,我们的立法者以“人民意志的体现”自居,天真地认为立个法就能一劳永逸,消除安全和环境隐患,并且会得到老百姓的认可,但最终的结果证明他们是大大的错了。正所谓没有“实惠的法治”。
另一点,当代法治中,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和执法活动已经成为最显著、最突出的因素。习惯长期被贴上“陋习”、“落后”的标签,在中国法治化过程中遭到轻视和忽略。这也是有着深层原因的,20世纪的中国历史可以说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并且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中国的现代化伴随了这个民族救亡图存的社会运动和社会实践,伴随着这个民族100多年来富国强兵的梦想。这就意味着,中国面临的第一位的任务是必须“变”,无论如何她都不可能依赖旧方式,维持现状,独立在世界的现代化之外。因此,一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社会的统治阶层和有社会责任感的知识分子一直以各种方式集中关注“变法”问题,要“改造中国”,使中国能够成为一个现代化的强国。新中国50年的历史也一直打上了这一烙印。法律成了一种“建国方略”,而使之不顾一切的迈向现代化。
在这样一个历史语境下,法律——特别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法表现出来的法律——就成了改造社会,特别是陋习的有力武器。与此相对,作为传统之延续的“习惯”很自然会在某种程度上——或是在直觉上让人们感到——是不利于社会的全面现代化的。确实,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改变传统,改造习惯。因此,看轻、贬低乃至要改造习惯不仅是力求救亡图存振兴中华的执政党的一种必然选择,而且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特别是广大现代知识分子中也具有很强的普遍共识。这种情况在建国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表现得尤为突出。“移风易俗”、“破四旧”乃至“改革”可以说一直是那个时代一个主旋律。在这一语境之中,制定法或类似制定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几乎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习惯受到了拒绝。
然而正如前所述,一个社会生活是否在规则的统治之下,一个社会是否有序,并不必定需要以文字体现,而是社会生活之中是否体现出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应该是二元而非一元的。正因为此,哈耶克提出要区分法律和立法的概念,以澄清近代以来人们关于法律的误解。在他看来,法律不必定形成文字,甚至无法形成文字,它是内生于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出现在现代的立法机关诞生之前,往往是对自发秩序的承认和认可,国家政权仅仅对保证法律得以实施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
还是拿前面材料为例,燃放烟花爆竹这样一个凝聚中华民族文化和传统的代表和象征。几千年来,它被视为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了。爆竹于中国春节就如圣诞树于西方之圣诞节一种缺少不得。但现在老革命遇到了新问题,它“沦落”成民族陋习、落后的表现,不该继续保留,应予以禁止。这时,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的声音与历史上的“破四旧”、“移风易俗”竟是如此惊人的相似。在这里,立法者们忽视了一点,即我们并不比祖宗要高明多少,或者说文化本来就没有高低之分。几千年来,中国人都是在爆竹声声中享受着乐趣、迎来新春,祖宗并没有因为它的一些缺陷就将它抛弃。从更广意义上讲,这个世界上任何一项活动都存在危险与挑战,而人们不会因为危险的存在而停止对世界的探索。在这里,立法者们表现的最突出的是对习惯(风俗)的轻视和不信任,简单地将之当成“尾巴”而割掉。要知道任何一项习惯的形成都是一个民族历经长时间的磨合和培养而形成的,它既是一种符号又是人们身、心的寄托。任何一种武断的阉割,都将是对民族文化、传统的伤害。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在这一传统延续几千年的时间里,人们得到的欢乐远远多于它的危害(或者说危害可忽略)。这也正好说明人民群众在这个习俗中形成了自己的生活经验(内生秩序),即怎样趋利避害、控制危害。在这一点上,我们应相信人民的智慧。
三 国家、社会与个人
如前面所说,传统社会中国家的能力十分有限,个人并不直接生活在国家之下,也很少甚至完全不接触国家法律;社会秩序建立在礼俗、习惯和其他传统权威的基础上,个人实际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一方面,传统国家不同于现代国家组织,它对基层社会的统治实际建立在一种间接控制的基础上,其政治权利并不是“一竿子插到底”,只达到县一级,而“乡土社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个自治社会。而另一方面,个人虽然并不经常直接面对“国家”,但他们生活在礼俗、习惯和其他传统权威为基础的“社会”中,他们需要面对的是“绅权”为标志的乡土秩序。当然这一情形并不一定表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截然分裂;相反,它表明传统的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着另一种结合方式,一种建立在国家与社会、法律与道德、公域与私域之间无法明确界分基础上的有机结合。在这种格局下,国家、社会、个人呈现出一种有致的“差序格局”。这种结合的好处之一是,国家与社会直接分享同一种意识形态,法律的“不足”可用礼俗(习惯法)来补充,政治统治的成本可降低到最小程度。
在这种秩序下,个人虽然不像现代的个人那样享有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但也并非没有自由。有些人甚至认为,传统的中国人享有的自由不是太少、而是太多了。他们所说的自由主要是指一种很少受到国家“横暴权力”干涉的相对稳定状态。[14]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的获得与保持,确实不是依靠法律,而是出自当时特定的社会结构。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一方面,国家在社会事务中扮演一个相对消极的角色;另一方面,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形态多样的社会中间组织,这些组织的存在虽然并不是为了抵御国家的意志和权力,但至少在客观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道屏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传统的中国社会里个人自由的保障主要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来自于社会;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来自于传统和习惯。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古典政治理论中,社会(或更确切说,市民社会或曰公民社会[15])的存在,对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政治民主也具有重要意义。[16]
但是,当中国在十九世纪面临外部世界的新的挑战时,其原有社会结合方式中的长处立刻变成了短处,如国家动员能力不足、社会凝聚力不够、财政税收制度不合理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当时的中国无法有效地应对外部世界的压力和挑战,而人们一旦认识到这一点,国家制度和社会结构便不可避免地成为“改造”的对象。从洋务运动、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新文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一系列政治变革与社会运动,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不曾中断的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努力。这种努力不但包括根据现代模式建立一套新的国家机器、重新界定和划分国家职能、并依据新的原则实行统治,而且包括调整和改造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把国家意志有效地贯彻到基层社会、使国家能够对社会实行全面的监控和动员;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它还包括对个人的改造,包括建立新的效忠对象和确立新的合法权威。在此过程中,现代法律制度引进和建立,法律为国家所用。新的法律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源,因为只有国家拥有创制和实施法律的权力,任何个人和私人团体都不能分享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对法律的垄断,国家才可能将其意志贯彻到基层社会。在这一意义上,新的法律也是国家的新武器。[17]
现代法律所具有的这种多重含义,不仅令国家建设与法律建设从一开始就紧密结合在一起,而且使国家在现代法律运动和法治事业中的地位变得微妙和暧昧起来。一方面,国家在整个现代化过程中居于核心和领导地位,现代法律制度不但要靠国家来建立,而且本身就是现代国家发展的一部分,国家权力渗入社会并把法律设施推行到基层,实际上可被看成是同一件事;另一方面,宪政则要求根据宪法组织国家、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法治的实现更要求限制专断的权力、保证个人自由,而这些要求又只能通过法律的实施加以实现。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国家甘愿牺牲其统治上的便利而主动或不得不服从宪法和法治的原则呢?显然,人们对国家的期待和对法治的要求里包含了某种矛盾:既要求用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同时又把实现法治的希望寄托在国家身上。这种矛盾可被称为“国家悖论”。在中国的法治事业中,这种矛盾从一开始就存在,而在今天尤为明显。[18]
中国的现代化开始于国家、“民族”的危难之秋,以致于“富国强兵”、“救亡图存”成为中国早期现代化的主要驱动力。这种特殊的历史经验赋予国家一种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使命,即国家不仅要缔造和保全“民族”,而且要改造落后的社会。由此便产生了所谓的“规划的社会变迁”。我们看到,这种规划的社会变迁模式在六十和七十年代发展到了极致。与规划的社会变迁相伴随的,是一个国家权力不断向基层社会渗入的过程、一个社会的中间阶层和组织日渐削弱、减少乃至消失的过程,这个过程的顶点则是社会为国家所吞噬,以致于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没有任何中介。而当这种局面出现之时,法律也就变得多余了,政治上操纵的运动代替了日常规程,行政命令取代了法律规章。这时,国家固然可以被视为个人自由唯一可依赖的保护人,但同时国家也是个人自由最大的威胁。
现代国家下,由于国家在政治、经济甚至是道德上占有绝对的优势,又由于社会主义特有组织和思想的控制,使得个人完全生活在国家之下,直接接触的是国家的法律。原有的民间社会规范、秩序瓦解,个人生活在法律保障的自由下,但实质并不“自由”。一方面,现代国家确立了一种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从政治到经济,从文化到思想等各方面,其政权“一竿子插到底”,扩散到乡镇一级,直接涉及个人。另一方面,个人不仅失去了中间保护屏障——社会,而且被完完全全地抛到了国家的控制之下,他们既情非得以又不得不主动依靠国家机器来实现个人自由和保障。他们难逃“国家悖论”所造成的困境。
因此,在面对一项社会问题时,处于优势的国家依然习惯于不受法律限制地干涉社会和个人事务。前面的材料就能反映这个问题,如在烟花爆竹是禁止还是燃放的问题上,国家(立法)仅仅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减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安定),而武断地起草立法对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民俗传统予以禁止。而在这一过程中,与国家相对的个人基本上是处于沉默状态,不仅因为无力,也因为无能。因为它失去社会这个昔日的中间屏障。习惯(规则)作为某个群体、民族的特有符号,成为他们维系相互关系的纽带和共同的文化基础。在这个时候,因为社会之死,而变得孤弱无助。社会的势微,不仅导致国家的失控,而且祸及个人,这便是所谓的“唇亡齿寒”效应。于是在民俗、传统一个个沦陷之时,我们只能看到国家的“肆虐”,个人的无助。因为国家的强大,也因为社会的萎缩。
四 法治的前景
我们处在一个社会转型与文化重建的时代,尤其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的社会正经历前所未有的大变革。处于现代化进程下的中国,朝法治——这个大方向迈进的趋势不可阻挡。当然我们也看到了在目前中国国情下,法治出现的一些难题、悖论。本文所试图揭示的这些悖论,远不是全部,却是事实和眼下的困难。从这个角度看,中国现代化背景下的法治将充满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以及与此相伴的长期性。“尽管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是一个艰巨的事业,然而,我个人认为,中国现代法治形成的一些基本条件也许已经具备。这就是,经过中国人民的百年艰难奋斗,中国的社会转型就总体来说已经基本完成。”[19]因为我们正处在一个伟大而又充满希望的时代,国家锐意推进法治建设,高举“依法治国”大旗,人民真心期盼民主、法治,高扬自我权利意识。所有这些,在历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因此我们有权利,也有理由相信明天会更好。
或许有人会说我乐观了点。对此我并不予以全面的反对,因为我知道中国法治确实将是条坎坷而艰难的路(这在前面我已经说过)。因此,对前景保持适当的怀疑是必要的,它总比盲目的自信要好的多。但我也并不准备否认我的观点,因为我是有理由的。在前面,我已经论述法律是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统制的事业,它包括国家立法产生的制定法,也涵盖大量的社会自身的习惯、规则。前者的作用勿庸置疑,对于后者,还有不少人存在误解。他们总认为“外国的月亮圆”,对于这个“后娘的崽”抱以轻视与不信任,但他们殊不知自己就生活在活生生的习惯、民俗世界里(人们会在正式法律之外创造很多解决纠纷的手段,如协商、调解、自助、疏远甚至威胁等)。接下来的问题是:中国的法治能否走一条利用本土资源,立于传统而又超越传统与现代化相适应的路呢?对此,我们是持肯定回答的。对此很多有先见的学者们作了许许多多深刻而详细的论述,在此我不再敷衍。[20]最后我想用埃利克森的话作为对这个问题的结语,“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unappreciative),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一)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约双方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公务护照的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四、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五、本协议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六、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议。

 七、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八、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安曼

             (二)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条款。并视双方的互换照会为领事协议。该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
  如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三)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代表中国政府认为,贵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G字第225/5/52号关于互免签证协议的复照中有关“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有可能使该协议因一方法律修改或因解释差异而在执行中遇到困难。鉴此,大使馆希望贵部复照同意取消上述条款,该协议自贵部重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于安曼

             (四)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第93/U/017号照会答复如下,本外交部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文本。双方所有互换的照会均作为领事协议,此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如蒙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