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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18 02:3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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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卫生部


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2日,卫生部

规定
肝炎诊断试剂是诊断肝炎、考核肝炎治疗和预防效果,评价肝炎科研工作必备的工具。产品的质量关系我国整个肝炎防治和科研工作的水平,对它的生产,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装备和条件,建立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为加强肝炎诊断试剂的管理,确保试剂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肝炎检测结果的标准可靠,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肝炎诊断试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肝炎操作的实验室、无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的配套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和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质量检验,确保试剂合格。
5.生产放射免疫试剂盒的单位还必须执行(85)卫药字第83号文的有关规定。
6.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质控(第一)标准品(供生产单位标化自己的工作标准用)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分发。
7.制品必须有全国统一的或本单位的稳定的,科学合理的制检规程。
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单位,不得生产和销售肝炎诊断试剂。
二、肝炎诊断试剂的管理权限:
肝炎诊断试剂实行两级管理,部属单位由卫生部直接管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管理,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研制的新制品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四、各生产诊断试剂单位,首先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负责,按第一项规定要求的前5项条件进行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报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五、领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生产尚无批准文号的品种必须先通过本单位检定处(各生研所)或省、市、自治区指定的检定机构(地方单位)初审,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审,经卫生部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六、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生物制品监督员是国家聘请的生物制品监督工作人员,他们有权对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酌情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七、试剂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已发出的制品如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换。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检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制品质量的情况。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试剂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八、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如在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九、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力争创立优质产品。如试剂质量上不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上级检定机构核查,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继续生产,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下马。
十、本办法修改及解释权归卫生部。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肇府[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

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市级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86号)、省政府《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粤府[20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直的实际,现对《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属驻肇单位需要向市级财政申请安排解决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全部或部分建设资金,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以及预算,方可办理有关请款手续,作为安排资金和拨款的依据。

二、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由市级财力安排解决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原则上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肇庆市市直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及国有自筹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肇府[2001]1号)执行。

三、中央、省属驻肇单位使用市级建设资金的新建基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不需进行招投标、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工程监理,否则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基建项目用于设备投资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四、中央、省属驻肇单位的基建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5号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拨款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复壮、抢救,不得挪作他用。
对生长在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归属个人并由个人管护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游园、街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村民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查、鉴定、复壮、抢救费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濒危,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2日内进行现场调查,及时制定抢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
(五)在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住宅庭院内生长有古树名木,业主修建、翻盖房屋的,应报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避让,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评估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