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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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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交〔2011〕121号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年度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浙江省交通建设单位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浙交〔2010〕222号)等要求,特制定《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联系人:吕伟东,电话:0571-87811283)




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年度公路建设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交通建设单位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浙交〔2010〕222号)等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当年度省交通建设计划的普通国省道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委托,负责全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各市交通局(委)、各县(市、区)交通局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所辖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考评材料。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考核工作分自评、初评和考评三个阶段。
第六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当年建设工作的自评工作,填写《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评分表》(见附件),并报县(市、区)交通局。县(市、区)交通局汇总后报市交通局(委)。
第七条 各市交通局(委)于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对所辖地区项目年度考核的初评工作,并向省公路局报送年度考评材料。
第八条 省公路局结合各市交通局(委)对建设项目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省级检查、考评等情况,分别对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全面综合考评,提出年终考评意见,由省厅通报年度考核结果。省级检查、考评工作由省公路局组织,考评人员由省厅、省公路局、厅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
第九条 考核将对照年度考核目标,结合检查情况,对建设项目组织机构设置、基本建设程序、信用动态管理、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标化工地管理、资金管理和政策处理等七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一)无特殊情况,未能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考核目标建设任务;
(二)发生死亡3人及以上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全年累计发生3次及以上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瞒报、谎报有关工程安全及质量事故,或发生影响较大的安全、质量事故的;
(五)当年项目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被确认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发生恶意拖欠工程款,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 考核评分根据考核分项内容设置分值:组织机构设置20分、基本建设程序20分、信用动态管理5分、合同管理27分、标化工地管理10分、资金管理10分和政策处理8分(具体评分标准详见附表)。
(一) 组织机构设置(20分)。
对建设单位组建的合法性、单位部门设置、人员配置、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单位人员管理、机构运转的专业性和高效性等进行考核、评分。
(二)基本建设程序(20分)。
对工程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环评、水保等各专项审批情况,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招标情况,设计变更数量及设计变更报批是否及时等情况,项目交(竣)工组织情况以及项目资料报送情况等进行考核、评分。
(三)信用动态管理(5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信用动态管理台帐,每年度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是否客观、公正等进行考核、评分。
(四)合同管理(27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违背有关规定,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考核评分;结合检查情况,对工程质量管理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在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及分项形象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当年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开工日期距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时间、投资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对工程款计量支付是否及时,考核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责任体系是否健全、落实到位,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措施是否有力等进行考核、评分。
(五)标化工地管理(10分)
根据《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建设工程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和考核办法》对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分。
(六)资金管理(10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是否能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筹集和足额到位建设资金,是否及时拨付前期征迁款,并督促及时下发到征迁户,是否出现挪用建设资金现象,工程完工后是否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等进行考核、评分。
(七)政策处理(8分)
对建设单位是否按领导重视,措施得力,依法、及时完成征迁工作、形成良好无障碍施工环境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分。主要考核项目参加各方关系是否和谐;与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沟通协调、互相配合的渠道是否畅通;是否建立“政府主导、交通牵头、部门配合、合力推进”的良好前期工作机制;是否与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协调,合力推进项目建设环境;《浙江省交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是否良好等。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考核按各考评项目相应要求进行考评,达到考评要求的得满分,否则,按评分表要求相应扣分。考核分数低于75分为不合格,75-94分为合格,95分(含)以上为优秀。
第十三条 省级考核每年组织一次,根据考评得分进行排名。对排名前十名且综合得分为95分(含)以上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考核结果将和省厅对各市交通局(委)的年度考核挂钩。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与项目所在的县(市、区)交通局下年度建设计划挂钩。对通报表彰优秀的,省厅将优先安排项目和建设计划;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厅将少安排或暂缓安排次年新列的公路建设项目和建设计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浙江省普通国省道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年度考核评分表

国省道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名称: 县(市、区)交通局:
考核内容 扣 分 标 准 分值 项目自评分 市评分 省评分
一、
组织
机构
设置
(20分) 建设单位具有批准成立的文件,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有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指挥部的正式文件。全部具备的得满分,每缺一项扣1分。 2
建设单位设有计划、质量、安全、技术、财务、征迁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项目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具有相似工程的工作经验,具有相应要求的职称或资格证书,工程管理经验丰富,担任过相似工程的负责人,得4分,否则酌情扣分。 6
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专业、职称和数量满足相关要求,直接从事工程技术管理的人员不少于单位总人数1/3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5
建设单位能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引进、充实和调整内设部门及人员,保证各岗位人员数量和能力始终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内部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学习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4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批前,将组建后的机构组成、人员配置等基本情况按要求填写并上报备案部门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能按时参加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的,得1分,否则酌情扣分。 3
二、
基本
建设
程序
(20分) 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组织建设的得2分,否则每不符合1次扣1分;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得2分,每少1次扣1分,扣完为止。 4
按规定需进行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每缺少1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开工日期距初步设计批复日期每超过1年扣2分,扣完为止。 3
建设单位能及时申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得1分;在正式开工前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3
严格执行变更设计有关规定,及时报批重大和较大变更及相关报备材料;按合同规定及时审批一般变更和审结新增单价的,得满分。否则,未按变更设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存在重大和较大变更工程未批先建的,每起扣1分;未及时审批一般变更的,每起扣0.5分,未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的扣1分,扣完为止。 6
建设单位能按时完成交工验收,及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前的相关准备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财务审计决算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建设单位能及时上报工程建设计划、工程进度统计报表、质量安全生产情况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三、
信用
动态
管理
(5分) 建立信用动态管理台帐的,得2分。 2
建设单位每季度对参建施工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奖惩记录、社会责任等进行核查和评分,并将核查情况及时、真实的记录在台帐中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年度对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及时、客观、公正的,得1分。 1
四、
合同
管理
(27分) 建设单位不违背有关规定及时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项目质保体系健全,质量保证措施到位,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得3分,否则,每缺1项扣1分。 3
工序管理严格,质量检查到位,平时措施有力,整改问题及时,管理规范的得10分,否则,每项扣1~2分。其中,被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每起再扣0.5分;被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报的,每次再扣2分。 10
工程前期各项工作按计划完成(新开工项目)、完成省厅下达年度计划投资额、或达到省厅考核目标内容的,得满分;工期每随意延迟或提前半年扣1分。 5
建设单位月工程款计量支付及时的,得满分。否则,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支付的,情节一般的扣1~3分,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扣4-7分。不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扣2分,扣完为止。 7
五、标化
工地管理
(10分) 标化工地建设管理按国省道公路标化工地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评。认真做好标化工地工地管理的,得10分,否则按该项目各施工单位得分情况计算算术平均值。 10
六、
资金
管理
(10分) 建设单位严格按批复的概预算控制使用各项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并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得2分,否则酌情扣分。 2
项目业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筹集和足额到位建设资金,未出现挪用建设资金现象的,得满分。否则,资金到位比工程进度滞后的,扣1-2分。 2
前期征迁款及时拨付,并督促及时下发到征迁户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落实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措施有力,工资发放到位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工程完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计、审批的,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七、
政策
处理
(8分) 建设单位成立专职政策处理部门或委托当地政府负责政策处理的,得2分,否则不得分。 2
领导重视,措施得力,依法、及时完成征迁工作,形成良好无障碍施工环境,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每发生1起严重阻碍工程顺利实施并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每次再扣2分,扣完为止。 4
参建各方之间工作协调,与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关系和谐;沿线建设环境良好、平安,得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

苗伟峰


【摘要】: 在多年的破产实践中,笔者常常遇到一些破产程序中因现有法律未明确而难以解决的问题。最近,笔者就遇到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旧破产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起限。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亦再次强调了申请破产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可由债务人申请也可由债权人申请,不同的申请主体,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尚存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多年实务操作,结合新的立法理论,试图对相关规定、问题进行目的性的解释并以有利于保护债权债务,彰护破产目的实现的角度对当前法律尚未明确的区域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建议完善于未来立法、司法解释。

【关键词】: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效中断


  破产制度历经古罗马中世纪以来的历史沿革,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破产救济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在保护债权、维护债务人利益,促使市场公平与秩序稳定上,各国理论皆有其共通之点。而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或事件,一旦启动就会在程序上、实体上产生独特的法律效力,如解除保全、执行中止、一些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 “非常态”的变化(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券停止计息)等,而“非常态”在破产债权、破产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上也有集中表现: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破产启动一般由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两种形式,不同申请主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处在不同法律状态。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只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其享有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其他情况没有统一的解释。然而,在实际破产操作中,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笔者经常碰到也是被问到最多的问题,经过笔者的思考和与笔者的团队研究、讨论后,笔者试从时效理论结合多年的破产实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实践经常陷入疑难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时效,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适用作浅层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研究破产程序中的时效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以破产企业为坐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可分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易于区别,我国破产法有详细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后者是破产企业资产表现的形式部分,也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证之一,对其进行明晰界定是本文进行其他说明的前提。

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指破产企业享有的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理清企业的破产债权,并对其进行清收,就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会计学上表现为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而“应收帐款”表现出来的则不全是企业的对外债权,故管理人在清收对外债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重新清理厘定。结合其他观点,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得以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破产企业与其他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则不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对外债权。
  2、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实际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3、必须有他民事主体对破产企业负债的事实依据。证明破产企业确实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本质要件。

二、破产程序引起时效障碍的立法表现

  破产程序引起实效的中断,是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常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9条规定,消灭实效,因下列事项而中断:请求承认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致力。1、依督促秩序。2、申请发支付命令。3、申请调解或担负仲裁。4、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5、告知起诉。6、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运用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再次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具有中断实效的效力。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并对以往解释进行了修正。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持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结语: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交通部 国家档案局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1月9日,交通部、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更好地为交通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及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及个人,在其工作、生产、经营、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有保存价值以备查考利用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均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领导人分管此项工作。有科技档案的单位,还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兼管此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则,纳入企业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各级领导人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 档案管理体制 机构 任务
第五条 遵照国家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部档案部门对直属一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双重领导交通单位的档案工作,既要执行交通行业档案管理的制度、规范、标准,又要接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交通行业的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交通部直属一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业务同时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交通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交通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交通部机关的档案工作。对部机关各单位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中统一管理部机关的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供档案服务;
五、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组织并指导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负责组织交通系统档案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工作的新技术、新方法和先进经验;
八、参加国家重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和重要设备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九、制定交通系统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对交通档案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交通部所属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管理处、科、室)。
档案管理处(科、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单位文件材料形成部门的立卷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四、编制检索工具和汇编文件资料,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五、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六、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行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八、负责培训档案干部,提高专业理论及业务水平,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根据需要兼管资料工作,对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十、根据交通部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永久保管的档案;
十一、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干部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档案干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事业心强,钻研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位主管的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还应具有馆员(或者相当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对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档案干部的调离,应征求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单位在考核档案干部的时候,应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和档案工作的特点,考核其档案专业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并保证档案干部与其他专业干部一样,进行正常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
第九条 档案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
二、指导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提高案卷质量;
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登记、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多种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四章 档案的接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制度。凡本单位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接收的档案,应符合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案卷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按工程项目、产品、课题分阶段或全部竣工验收后两月内向档案部门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两个月内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有档案馆的,声像档案由档案馆迳向声像档案的形成单位接收;没有档案馆的,由档案部门接收。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档案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按年度、机构、问题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进行分类、整理,按照规定编制科学技术档案总目录和科学技术档案分类目录。
第十五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的全宗卷,把有关一个全宗历史情况的文件集中立卷保管。
第十六条 案卷分别按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保管期限进行系统排列。
案卷目录应编号排列,专柜保存。并随时填写交通档案案卷目录登记簿。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专门的库房保管档案,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七防”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度,注意调节和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摄氏度——24摄氏度,有调节设备的库房温度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正负2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配有调节设备的库房湿度日变化幅度不得超过正负5%。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摄氏度——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十九条 声像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带洁净手套操作,防止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库存档案和设备制度,并做检查记录。对破损和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该建立收入、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把收入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于次年一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处。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单位负责人或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领导人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监销,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四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多种切实可行的检索工具,并视具体情况进行档案著录工作。经常主动了解各部门的需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研教育等提供档案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和复制、复印制度。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用本单位的档案时,应填写借用档案证明单,复印档案需填写复印档案报批表、案卷复制目录,经本单位处、科、室负责人签批后借用。借阅声像档案须经档案部门批准并征得声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方可借阅。声像档案原声带、母片严禁外借。档案部门出借档案时,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在借用档案登记簿上登记,并当面点交清楚。归还时要严格检查,防止受损和污染的档案入库,并在借用档案登记簿上注销。
借用党务工作档案时,应由党员干部借用,并履行党委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手续。借用党组、党委文件和会议记录、纪要等档案时,应经党组(委)书记批准,并一律不准借走,只能在档案阅览室查阅。
第二十七条 部属各单位相互借用或部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途),经档案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一律不能借出档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在有磁场和不洁的环境中保存,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归还时必须保证声像档案完整无损。
第二十九条 档案从库房调出时,档案人员及时填写案卷代理卡放置于原案卷位置。档案归还时,将代理卡放入案卷内,以备下次调卷使用。
第三十条 凡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一般为十五天,科技档案一般为一个月,声像档案借阅期一般为七天。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
借用档案的人员,因公出差、休假、探亲、调动工作和离休、退休时,应即将所借档案归还。
第三十二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问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擅自带出机关,严禁在文件上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交通系统各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向社会开放和公布,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实施细则,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机构批准,有计划地出版档案材料,在指定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 进馆与移交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档案部门保存十五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的全部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档案馆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或档案馆移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是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列事迹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应有关条款的行为,应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交通部一九八○年十一月五日(80)交办字2343号文颁发的《交通部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80)交办字2414号文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