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2年8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店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域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到非指定场所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乱倒乱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丢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不按照规定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用硬质材料(围墙)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进行封闭管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或建筑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施工渣土运输、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一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不及时按规定要求修复或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未按审批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在有关街、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建立的三方协商工作会议委员会,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集体合同工作并与工会共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六条 平等协商由企业方委派和职工方推选协商代表具体进行。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各有3至10人组成。
双方协商代表因故造成空缺时,应及时委派或补选。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七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兼作工会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为工会主席。其他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须经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双方代表一经产生,应向职工公告。
第八条 平等协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集议题:双方各自围绕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权益等重点问题组织议题;
(二)拟定议案:双方各自整理议题,拟定协商议案,并在协商会议前7至15日交付对方;
(三)提出要约: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程序等;
(四)召开会议:双方经协商会议审定议案,双方首席代表作出回复意见;
(五)纪要处理:协商会议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纪要等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并存档备案;职工工资方面的议案可以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
第九条 平等协商可以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平等协商会议可由双方共同主持,也可轮流主持。
第十条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协商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会议的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双方在协商中不得有过激性、歧视性行为,不得采取强制方式,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用胁迫、引诱等不当手段;
(二)双方均有权提出协商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三)双方均有义务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企业真实情况和资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五)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随意外传或作失实性报道;
(六)协商会议协议或纪要双方都有共同向职工公告的义务。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因参加相关会议、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享有应得待遇。
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其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岗位变动。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应当订立单项、多项协议或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分配形式、标准、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收入水平,计件、计时最低工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津贴、补贴及男女职工同工同酬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及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的安排,带薪、探亲、年节等法定休假日及女职工特殊休息日的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保险包括依法参加的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充保险的资金来源、享受条件和标准等;
福利包括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体育活动经费来源,职工补贴、津贴及女职工卫生费用的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标准,职工遗属、供养人员待遇及离退休劳模职工荣誉津贴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包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标准,职业危害工作的预防、救护措施,职工身体定期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及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等;
(七)职工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的安全、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计划和费用、周期和时间及培训期间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
(八)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集体合同的条件、办法;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十)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确定意向:双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建议,经协商确定签订集体合同的意向,意向表述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起草文本: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三)协商一致:双方召开平等协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集体合同草案提前7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
(四)审议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和企业工会印章;
(五)登记、审查: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一式3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应当依法登记和审查,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订的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六)公布: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以适当方式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并在7日内进行协商: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本市调控政策措施修改或取消的;
(三)因环境、条件变化或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企业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职工整体分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天内,双方平等协商续签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企业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相应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是区域、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其各自确定;其他协商代表人数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
第二十四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应当征求本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审查、公布和续签、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参照前章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罚款:
(一)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及签订、续签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方不当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保障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集体合同监督检查人员法定权利的;
(五)企业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干扰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等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