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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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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畜牧兽医局:
布鲁氏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和畜牧业发展的人畜共患传染病。近年来,我国布病病例逐年增加,疫情影响区域呈扩散趋势,防控形势严峻。为有效控制布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布病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法加强对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农业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高度重视布病防治工作,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因地制宜研究制定方案,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加强督导和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做好布病防治工作。

二、联合开展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

各地卫生、农业部门要在《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卫疾控发〔2005〕383号)框架下,进一步健全布病联合防治机制,成立防治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防治工作会商会议,进一步完善疫情通报制度;发生疫情时,要及时、主动通报信息,立即组织人员联合开展疫情调查和疫点、疫区处理,防止疫情传播和蔓延。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开展布病监测工作,收集和分析布病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指导防治工作。

三、重点做好布病高发人群防治工作

牲畜养殖、畜产品生产加工、动物防疫和布病防治工作人员是布病高发人群,各地卫生、农业部门要针对上述人群,大力开展专门的健康教育和技术培训,普及布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改变不良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引导农牧民改变传统的饲养方式,实施科学饲养、人畜分离。规范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防治工作,加强个人防护,避免感染,特别是要通过提供有效的防护装备等措施加强从事布病防疫的基层兽医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开展专项健康体检和布病筛查,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

四、切实落实畜间布病防控措施

要切实加强养殖场综合防疫管理,落实布病免疫、监测、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各项防疫制度,加强圈舍消毒,规范养殖行为。尤其要加强分娩等环节消毒,净化环境。做好羊、牛等家畜调运检疫监管,调入动物要实施严格的隔离措施,坚决杜绝病畜进入流通环节。

五、强化对防控工作的督导检查

各级卫生、农业部门要对辖区内布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卫生监督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监督力度,对造成布病疫情蔓延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部党组《关于印发<2004年水利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水党[2004]7号)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将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调研的目的
  按照国家在资源环境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执法的要求,通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分析和研究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典型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水利系统进一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检查和调研的内容与方式
  采取实地检查和调研的方式,检查和调研提纲见附件。

  三、检查和调研的组织
  检查和调研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驻部监察局组织,各流域机构参加检查和调研。

  四、时间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将于6月-10月间进行,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各检查(调研)组安排。
  11月底前完成总检查(调研)报告起草工作。

  五、分组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分为6个组,每组3-5人。具体分组情况如下:
  组 别 调研地区 备 注
  第一组 长委、四川、贵州、湖北
  第二组 黄委、河南、甘肃、宁夏、青海
  第三组 海委、松辽委、天津 (松辽委重点为国际河流执法)
  第四组 淮委、安徽、湖南、江西
  第五组 珠委、广东、广西 (重点为涉港、澳地区执法)
  第六组 太湖局、上海、浙江、福建

  六、其他事项
  请流域机构选派熟悉情况、文字功底好的同志(1名)参加检查和调研,并于5月30日前将名单报部政策法规司。

  联 系 人: 许维、李晓静
  联系电话:(010)63202891、63202919
  传 真:(010)63202921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5号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促进优良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三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

  农业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

  第五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并设立牛、羊、家禽、猪、蜜蜂和其他动物等专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审定和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稳定;

  (二)与其他品种、配套系、畜禽遗传资源有明显区别;

  (三)具有适当的名称。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配套系的培育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由该资源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育种科研、生产、经营单位代理。

  第八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申请表;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新品种、配套系标准;

  (四)具有法定资质的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最近两年内出具的检测结果;

  (五)中试报告或者试验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九条 申请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的,应当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申请表;

  (二)遗传资源介绍;

  (三)遗传资源标准;

  (四)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

  第十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定、鉴定与公告

  第十一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二条 初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一)书面审查;

  (二)现场考察、测试或者演示;

  (三)答辩;

  (四)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初审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十四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对初审结论进行讨论和表决。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同意票数超过到会委员半数的,通过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或者畜禽遗传资源,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在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颁发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告。

  第十六条 未通过审定或鉴定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中间试验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培育者可以进行中间试验,对品种、配套系的生产性能、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育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品种、配套系暂定名;

  (二)新品种、配套系特征、特性;

  (三)拟进行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等。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已通过审定或者鉴定的,收回并注销证书,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审定或者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缺陷的,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论证,由农业部作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收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定或者鉴定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秘密,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需要跨省推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