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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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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2009年9月1日和2011年6月7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1年6月20日至21日,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部署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经验交流会议在京召开。温家宝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会议要求,从现在开始,两项试点工作同步推进,今年内覆盖面都要达到60%,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为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讲话及会议精神,扎实推进两项试点工作,特别是抓好有关政策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中的落实,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城镇非从业居民养老保障问题,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解决农村居民养老保障问题,都是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制度建设,是党的重大惠民政策,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大步骤,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要求。推进两项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执政理念和坚强决心。各级民族工作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两项试点工作,推动覆盖城乡各族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为全面建成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提供保证。

  二、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两项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在各试点地区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相关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要积极把落实各项试点政策与制定实施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完善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推动试点工作各项任务和目标顺利完成。要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民族传统文化差异等,将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特点与民族地区的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做到“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三、争取两项试点工作对民族地区进行倾斜

  新农保试点工作实施一年多来,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到2010年底,西藏已经实现新农保制度全区全覆盖。新疆也将从今年7月1日起,将南疆三地州及其他地州边境县、贫困县共43个县市纳入新农保试点范围。今后,新农保扩大试点工作还将继续向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陆地边境县和革命老区倾斜。同时,还应当看到,受地理环境、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教育条件、语言文化因素等影响,民族地区不仅是农牧民,在城镇居民中困难群众人数也较多,试点工作所要求的地方政府补贴等配套资金较为困难,经办管理服务能力较弱。因此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中,也有必要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倾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民族地区广大群众对完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迫切需求,反映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争取两项试点工作在民族地区率先顺利推行,把好事办好。

  四、加大对两项试点工作的宣传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两项试点工作都要求坚持群众自愿参保,不许强迫命令,而广大城乡居民对养老保险可能有一个认识、认可的过程,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引导,特别要让群众看到实惠,引导他们积极参保。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所掌握资源积极做好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要编写民汉双语的宣传材料,并注意选择少数民族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组织宣传;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宣传,使之成为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重视发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作用,加强对他们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做好对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的宣传工作,努力使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早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国家民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
可证事务局,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我部于2000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由于发证程序原因,《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暂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驻南京、上海、郑州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时间将另行通知。
二、《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附件2的《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经与韩国方面协商,现决定将证书第9项中“将从韩国再出口……是或否”删除。修改后的出口证书样本见附件。我部(〔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文附件2)同时作废。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

EXPORT CERTIFICATE FOR GARLICS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NO:
----------------------------------------------------
|1. Exporter |2. Export Certificate No. |
|出口商 | 出口证书号码 |
| |-----------------------------------|
| |3. Contract Number(Date) |
| | 合同号(日期) |
| |-----------------------------------|
| |4. Export Year |5. Valid Until |
| | 出口年度 | 有效期至 |
|--------------|-------------|---------------------|
|8. Korea Customer/Importer |6. HTS NO |7. Country of Origin |
| of Record | 商品编码 | 原产地 |
| 韩国进口商/韩国代理商 |-----------------------------------|
| |9. Place and Time of Shipment Destination |
| | 装运地、装运期 目的地 |
|--------------------------------------------------|
|10. Marks and Numbers/Number of |11. Quantity(Kg) |12.Unit |13. Total |第
|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数量(公斤) | Price | Value |一
| 唛头—包装件数及种类—商品名称 | | 单价 | 总量 |联
| | | | |∧
| | | | |正
|--------------------------------------------------|本
|14. Exporter's|15. Customs |16. Certification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
| Stamp and |Stamp | 发证机关证明 |出
| Signature |海关监管签章| I, the undersigned, certify that the information pro- |口
| 出口人签章 | |vided in box 7 and 11 of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is true |至
| | |and correct. |韩
| | | 兹证明上述商品第七栏和第11栏内容真实、正 |国
| | |确。 |凭
| | | |证
|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 发证日期、地点 |
| | | Issuing Authority's Stamp and Signature: |
| | | 发证机关签章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2000年8月24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经2009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9〕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200、300、400、500五个档次,有条件地方可以增加600、800、1000等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也可以选择高于缴费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中央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55元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地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级财政负担20元,市财政负担5元,区(开发区)财政与乡(镇)财政负担5元。个人缴费600元以上(含600元),政府补贴40元(含省财政补贴20元)。新增补贴部分由市、区各分担50%。
  第十一条 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凭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市残联与试点区(开发区、街办)人民政府全额代缴,其中:市残联和区(开发区、街办)各承担50%。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二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贴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村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经登记、核实、公示后,即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可按年缴费直至领取年龄,也可一次性补缴若干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于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人员,可适当增加基础养老金,缴费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增加部分由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经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并补发停发的养老金;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试点地财政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缴、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区(开发区、街办)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新农保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农保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5日起施行。各试点区(开发区、街办)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新农保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