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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9: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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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文件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的微型企业应符合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结合我州实际,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民族手工艺加工、特色食品生产和能源加工、信息传输及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科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旅游业、农林副产品加工业、环保服务业及民族制药、旅游产品等具有我州特色的产业和新兴业态的微型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条 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形成各级政府为主、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工商协调服务、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各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微企办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四条 从2012年起,全州每年扶持创办1500户微型企业,力争完成2000户,新增就业人员7500—10000人,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微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家队伍。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按省、州、县7:1:2的比例分担,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年终清算。

第五条 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和我州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总额进行等额奖励。单个微型企业税收奖励总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七条 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申请

第八条 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二)具有创业能力。

(三)无在办企业。

(四)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

(五)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

(六)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同意推荐意见。申请人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

第十一条 基层工商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五)、(六)、(七)项的规定进行初审。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前置许可及扶持微型企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手续等,同时将申请资料移送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

基层工商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资料移送工作。



第四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微企办、农业、财政、扶贫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将创业申请人纳入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免费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合格证。

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标准、申请和拨付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



第五章 创业审核及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当在创业所在地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在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前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向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资料和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审计、工业和信息化、人民银行、银监、金融、商务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10个工作日召开一次,也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召开。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投资资金证明及经营场地证明。

(三)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证明材料(建议保留此条,根据省政府7号文件要求需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

(五)投资计划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拟创办微型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2)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及管理计划。

(3)市场预测及营销策略。

(4)创业投融资计划。

(5)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六)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微企办应当及时将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后,县级微企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通过创业审核的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分局收到县级微企办移送的申请人的注册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微型企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后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州级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经费按一定比例预拨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于次年向州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州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微企办每周汇总已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提出的资金补助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

微型企业使用补助资金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微企办审核同意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补助资金。



第七章 税收奖励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收奖励由微型企业自创业后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县级微企办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县微企办完成税收奖励申请审核工作后,于当年3月中旬前将相关资料上报州微企办,由州微企办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于当年3月底前下达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奖励资金,并通过年终财政结算办理。县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税收奖励的办理工作。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的规定办理,资金划入申请人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州微企办在6月底前应当将税收奖励的审核、拨付情况报省微企办备案。



第八章 贷款和担保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级微企办提出贷款申请,审查合格后,交由承贷银行或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超过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二十八条 全州范围内有网点的银行(信用联社)作为承贷金融机构,并提交州微企办。

金融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信用担保和贷款支持。

第二十九条 州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微型企业的担保费。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非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微企办与承贷金融机构最终确定各方认可的担保机构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担保机构对微型企业提供低保费担保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

第三十条 符合《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黔西南银发〔2011〕13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动妇女就业贴息小额贷款工作的通知》(黔财社〔2010〕195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贴息优惠。



第九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突出产业导向作用,合理引导微型企业产业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发展。

第三十三条 大力培育产业园区及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产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等方面,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进行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微型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积极组建微型企业协会,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抽逃、转移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资产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应当经县级微企办审查后,由基层工商分局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州微企办对县(市)、顶效开发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并报州微企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微企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档案馆工作通则》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收集(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之一。
第三条 本市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属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定期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
第四条 要在维护党和国家的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坚持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和实行分级保管档案的原则,将市属机关、直属单位和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以及知名人士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要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
第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档案。
(一)中共广州市委、市顾问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市团委、市妇联、市文联、市侨联、市科协、市工商联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经过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组织形成的档案。
(四)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形成的档案;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的公司、办事处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属下单位撤销后的全部档案。
(七)在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望、权威、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八)市委管理的处级以上干部和委、办、局、总公司管理的副处级干部、以及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干部死亡后的人事档案。
(九)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工厂、商店、医院、中小学校、文艺团体和专业户、个体户的档案。
(十)市直机关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科技档案、专门档案。
(十一)中央有关部门驻穗机构形成的可移交的档案。
(十二)有代表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形成的档案。
(十三)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广东省委、省委办公厅文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省府办公厅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中央和省各业务部门文件由市级各业务部门负责立卷。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广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中华民国政权在广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的同时,还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各机关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专题史料、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照片集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
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做到文件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正确划定保管期限、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和全宗说明)一式二份,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所在进馆档案须经市档案馆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进馆。验收办法:市直属机关和中央机关驻穗单位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验收;市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的档案分别以各主管机关为主,市档案馆派人参加检查验收;已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市
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31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贯彻《自治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暂行规定》(新纪发〔2001〕9号),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单位移动电话费支出,明确工作待遇,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使用移动电话实行话费补助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移动电话话费补助限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职务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省级领导干部(含正、副职,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厅(局)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处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三、经费来源及科目列支: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报,在单位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并在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
  四、在执行防暴、办案、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任务中使用移动电话的,由单位领导集体审批同意后可从严掌握另外适当给予话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实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费发给个人的办法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再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或另报销有关移动电话的费用,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含企业)借用移动电话,或要求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一经查出将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六、按有关规定离开领导岗位的人员,即停止发放补助。
  七、原用公款配备购置的移动电话一律有偿转让过户给个人。转让前由单位统一收回。移动电话机购置年限两年以上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20%转让;购置年限在两年以下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40%转让;购置年限在半年以内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60%转让。也可到电信市场进行交易。转让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计入“其他收入”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事业单位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八、自治区原制定的有关移动电话话费管理办法自本规定下发后即停止执行。各地、州、市可在不超过本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办法。
  九、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