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各体育院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在未来10年中重点培养100名专业运动队优秀教练员和100名业余训练优秀教练员。

为保证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顺利实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doc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推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双百计划”)。

第二条 “双百计划”是总局设立的高层次教练员专项人才计划,重点提高专业运动队和业余训练教练员专项规律认识水平、创新能力和执教能力。

第三条 “双百计划”按年度实施。实施工作坚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成绩、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自主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正选拔、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负责“双百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双百计划”资助对象为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专业运动队教练员1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有关体育院校所属业余训练单位教练员100名。

第六条 “双百计划”分为三个实施阶段,将在2012-2014年、2015-2017年和2018-2020年三个阶段分别资助培养专业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各30名、30名和40名。

第七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专业队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专业训练岗位,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熟悉竞技体育工作,基本掌握专业训练规律,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有一定训练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秀,其直接培养运动员(执教时间2年以上)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冠军,其中至少一次是世界三大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专职从事教练员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教练以上(含高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较强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六) 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能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八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业余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立足业余训练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律,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一定的研究能力。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异,其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前3名。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事业余训练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教练员以上(含中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重视运动员的全面发展,特别是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能够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九条 奥运会冠军教练员和在项目发展中取得突破性成绩的教练员可以破格申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可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见附件),申报时须有2名本项目国家级教练或科学训练专家分别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总局将按照个人自荐、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批的程序遴选“双百计划”教练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总局教练员学院作为“双百计划”的实施单位,负责精英教练员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双百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总局对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每人资助30万元,对业余训练教练员每人资助15万元。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专业运动队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业余训练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到教练员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须用于资助对象训练研究、参赛调研、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参加培训等工作使用。

第十六条 总局将对获得资助的教练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培养,主要方式为:

(一)分期分批选派教练员到相应的国家队和国家青年队等执教、学习、培训。

(二)开展训练参赛关键问题研究与协作攻关。

(三)组织精英教练员出国研修和参加国际、国内大赛观摩和高层次培训。

(四)组织精英教练员创新能力培训班。

(五)组织精英教练员为各阶层教练员培训班授课等。

第十七条 各奥运项目中心要将“双百计划”作为培养国家队教练员的战略性措施,重点支持他们到国家队执教、学习、交流,参加重大国际赛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将获得“双百计划”培养对象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核心教练人才加快培养,明确在选聘、执教、培训、考察、调研、参赛等方面的支持条款。

第十九条 资助教练员将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培训讲师,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条 教练员在三年资助期间,需每年填写《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队教练员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专项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技、战术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

(二)项目规律的专题研究报告。

(三)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

(五)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六)复合型团队建设和攻关情况。

(七)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八)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第二十二条 业余训练教练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选材方法、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及训练计划研制的研究报告。

(二)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三)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及其输送运动员情况。

(五)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六)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上述材料需经培养单位审核后于当年年底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三条 资助结束后,教练员要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总结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将组织专家对资助教练员总结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合格者将颁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荣誉证书”,作为评优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资助经费单独建账,委托培养单位管理。经费使用要遵从财务管理规定,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须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单独编制《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总局。

第二十七条 凡在“双百计划”培养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文、专著等成果时,必须标注“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资助”。

第二十八条 总局将强化对“双百计划”培养教练员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擅自挪用资助经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教练员,将视情况中止或撤销资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公布的方式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前置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中的“廊坊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中“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修改为:“在有岗位职数的前提下,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的限制。”

  六、将第十七条中“信息产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二、将《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人事部”修改为“原国家人事部”。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创立创业园由县(市、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审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留学人员企业可以逐级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报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通过市科技部门申报国家、省各类科技资金。”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外出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完成重大军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参加重大军事活动的所属民兵的管理教育。承担参加重大军事活动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兵人员的管理,落实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本单位民兵人员的奖励和处罚。”

  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

  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吸纳”。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商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有固定交易场所并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经济组织。”

  四、删除第六条中“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责任”修改为“职责”。

  六、将第七条第(一)项中“活动”修改为“等相关活动”。

  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进行培训,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场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进场经营行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进场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消费侵权损害赔偿、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者退市等。”

  将第(五)项修改为:“引导和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将第(十)项中“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违禁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

  七、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对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刊登的广告应当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损国家安全,有碍公序良俗。”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携带必备资料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和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设施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政府投融资平台融入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融资项目。”

  将第(四)项修改为:“采取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模式、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模式、EPC(Engineer-Procure-Construct设计-采购-建造)模式及代建制等模式实施的项目。”

  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财政投融资安排的项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评审管理,审查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项目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最高限价的合理性)、项目合同,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洽商及增项进行现场核实审查;(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三)按照“先评审、后入库”及“先评审、后编制”的原则,对预算部门申报的拟入财政项目库及入库后拟列入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实施财政评审。”

  五、第六条修改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经评审的概算作为项目立项及安排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审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评审的决(结)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及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经评审的建设项目列入财政项目库,入库后的建设项目预算经评审作为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

  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办法。”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

  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称事故)所在区域的县、乡(镇)两级政府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市、县两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意识,凡发生生产安全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给予所在地县(市、区)政府20万元的经济处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调查组出具的相关手续,由县财政在15日之内直接划转。此项罚款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应急救援及装备的建设,对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实施奖励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住院救助不限定病种,对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实行医前或医后救助。住院救助每月至少审批一次,大力推行实施‘一站式’即时结算体系。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城乡其他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3.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4.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城乡救助对象,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每人每年20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控制在低保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其他家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研究决定,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经费和患者家庭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也可参照《廊坊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9〕第3号)有关标准执行。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10%。”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列支全额资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积极发展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社会慈善事业,探索建立政府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动员和鼓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参与大病救助工作,每个县(市、区)至少建立一个县级医疗救助基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可直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按上述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按照辖区农业人口不少于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农村医疗救助预算。省扩权县、财政直管县所需资金由本县(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区)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支。其中:市、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县按照5:5的比例分担。”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上级所拨城镇低保资金10%的比例,安排城镇医疗救助年度预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照每一农村居民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年度预算。”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资金结余不能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5%。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孤儿救助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全市孤儿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孤儿综合救助养育机制,为孤儿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就业等全方位的养育和护理,保障孤儿健康成长。”

  第(一)项修改为:“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适时提高养育标准。根据本人或监护人意愿,纳入“爱心家园”集中供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孤儿救助资金的筹集应当按照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民〔2011〕24号)的通知精神,落实孤儿救助资金,即‘孤儿基本生活费由中央、省、设区市和县四级财政共同承担,按照机构抚养每人每月1000元、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的算账标准,扣除中央财政补助的每人每月270元后,剩余部分由省、设区市和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方法是:对直管县,按省与直管县5:5比例分担;对非直管县,按省、设区市、县(市、区)3:3:4的比例分担。高出算账标准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以确保按本地标准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所需资金’。”

  廊坊市民营(非公有制)经济统计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中小企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2号)、《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行费〔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一)居民生活用水:0.80元/立方米;

  “(二)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大中专院校)、部队驻军、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宾馆餐饮服务业、特种行业等:1.00元/立方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减半收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廊坊市人民政府 上一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廊坊市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成员… 下一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22号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运输业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行为、参与休闲渔业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业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休闲渔业的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进行检验与确认,核发相关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经营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距离大陆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具体分为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域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要会同海事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五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具备经营旅游业务资质,并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人不得单独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订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所挂靠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方式以及各自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休闲渔业船舶办理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证书。休闲渔业船舶的类型、构造、性能以及安全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的要求,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船龄已达报废年限的捕捞渔业船舶,不得改作休闲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 例》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对休闲渔业船舶涉及载客安全的附加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只能从事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应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划定的休闲渔业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航行,并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营运作业。

  县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在国家渔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休闲渔业船舶的适航性能对其作业条 件和航行区域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在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当对游客详细讲解和说明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

  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卫生质量。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休闲渔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属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港前、进港后一个小时内应向港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船、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