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务实的督学队伍,健全规范化、制度化的督学队伍聘任管理机制,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是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省人民政府督学由总督学、副总督学、总督学顾问、督学和特聘督学组成,以在职人员为主、退休人员为辅。根据工作需要,特聘督学由省委统战部从各民主党派成员中推荐,由省人民政府参照督学聘任条件聘任。特聘督学与督学履行相同职责和享有相同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有完成督学任务必须的时间,能够保证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初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1岁以下(含61岁),女性56岁以下(含56岁);续聘督学人选年龄,男性63岁以下(含63岁),女性58岁以下(含58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顾问从有教育管理经验的副省级以上人员中协商产生,由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总督学和副总督学由省人民政府从副厅级以上主管教育行政工作或分管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中选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下列人员中遴选产生:
(一)熟悉教育工作的省直有关部门副处级以上干部或符合条件的退休干部;
(二)省、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导部门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和教育教学管理专家;
(三)在全省教育领域工作实绩显著,有积极影响的教育专家、中小学校长;
(四)其他符合督导工作要求的有关人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的聘任实行差额推荐,实聘人数与推荐人数的差额比例为1∶1.2。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人数及名额分配。
有关部门根据所分配的名额、督学聘任条件及相关要求进行推荐,并填写《云南省人民政府督学推荐表》,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根据推荐人选提出拟聘任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领导和省教育厅党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因故可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辞去省人民政府督学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推荐单位。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解聘,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不履行省人民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三)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人民政府督学时,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向所在单位通报,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重大教育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参加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当地的教育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至少提交一份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四)参与研究制定教育督导的有关文件;
(五)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接受教育督导培训;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五)按照规定获得省人民政府督学津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参加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及津贴,由省教育厅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确保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督学聘任过程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维护我市公共交通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系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营运的、定员8-19人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统一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由市公用局负责编制,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我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设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编制。
第三章 营运资格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由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市小公共汽车公司根据发展规划,可以按需求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转让营运线路使用权。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通过拍卖或招标的形式确定。凡是准备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拍卖和招标,取得营运资格。
第九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核发《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凭《小公共汽车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治安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小公共汽车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完好、各种设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标准和《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喷涂统一颜色、统一标志,悬挂标志灯和路线牌。
第十三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必须佩带统一的服务号牌。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标准、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职业道德规范和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客运稽查人员检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小公共汽车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人、定车、定线营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替班,不得串线运营。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顺序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应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在终点站停车,设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设立站牌的,在大公共电汽车站台处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影响大公共电汽车停车和进出站。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在设有小公共汽车站牌的街路营运时,必须按站牌停车,在其他街路运行时实行招手上车、就近下车,但必须严格执行停车规定,不得影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在有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客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应在大型机动车上行驶。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