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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5:5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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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 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就业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制定、落实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要学法、懂法、守法,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岗位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域,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就业的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职业资格的盲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条件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并根据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比例应不少于10%。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级及以下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征收中央、省属驻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情况,是否委托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征收中央、省、市属驻该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三条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所需经费先从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实际支付金额给予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一次;5月31日前市残疾人联合会和珠山区、昌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在市属媒体,乐平市、浮梁县残疾人联合会在本县(市)属媒体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档案,熟悉残疾人的就业要求;应当动态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为残疾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搭建平台。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安全生产、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公安、环保、物价、质监、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995年 2月15日发布)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 号令《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转作生产、 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 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 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单位的房产、设备、土地等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单位用借款、 借款性集资等方式形成的非经营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不得因资产用途的改变影响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和执行国家事业发展计划, 也不得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而相应增加财政支出。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工作开展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资产,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审批时须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五)近期财务报表;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可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对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 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必须在单位资产账上单独反映,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 价值、方式、经营使 用者等内容,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要全额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 其收益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 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一定数额的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具体征收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公园、体育馆等事业单位以出租、 出借其经营场地取得经营收入的,以其租金收入为基数, 计征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对于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电台、 报社等新闻宣传媒体利用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的,以其经营收入为基数,计征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第十三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收益由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办法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经营性资产的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核算,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全额缴入非税局专户,由非税局记入单位明细帐。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批准该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价值, 按核定比例计算其应缴国有资产占用费数额, 通知非税局按季从该单位的专户存款中直接扣除,转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再投入。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及 (下转第26页 )时、 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 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 财政部门将抵扣拨款。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 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 已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