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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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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安全、可靠、经济、方便的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建标〔1999〕149号)、《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DL/T599-1996)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及所属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廉租房以及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别墅区、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和其他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表后线或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市经信委主任、娄底电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底电业局等单位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并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市经信委,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经信委分管电力工作的副主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娄底电业局分管营销的副局长和市经信委电力科科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维护管理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简称“四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的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施工报装和验收送电依法进行监管。

物价、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及《娄底市城市居住区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娄建发〔2011〕103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好住宅供配电设施。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企业提供经规划等行政许可审批同意的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在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中选择中标者,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要求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供电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住宅开发单位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负责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无偿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包括电缆沟、排管、栈桥、竖井或架空线路走廊等)。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企业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共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专用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不接收产权但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企业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的收费范围与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经信部门应会同价格、审计部门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送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办法缴付供电设施建设费,并由供电企业实行“四到户”管理,其中已经开工建设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予以利用并抵扣相应建设费用。

未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原有住宅小区,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向供电企业申请改造并推行“四到户”管理,其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筹措。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2002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公布)



经2002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关于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做好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做好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后勤部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下称《药品管理法》)将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的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将加强药品有效期管理、搞好药品有效期监
督管理衔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广泛宣
传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应要求企业对尚未规定和标明有效
期的药品,在2001年12月1日前必须依法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制定和标明药品有效
期的相关工作;督促企业做好执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准备工作,确保2001年12
月1日起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顺利施行。

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认真学习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尚未制定和标明有效期
的药品,在2001年12月1日前应注意准确估计市场需求,合理组织生产、经销,避免超
过市场需求过多生产、经销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二、凡2001年12月1日后生产和上市销售的药品必须标明有效期,未标明有效期的
药品不得生产、销售。

三、对2001年12月1日前生产且已销售进入流通领域和医疗机构使用单位的尚未制
定和标明有效期的药品,凡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可销售、使用到2002年6月30日。

四、对2001年12月1日前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但未出厂销售的尚未制定和标明药品
有效期的药品,自2001年12月1日起不得出厂销售,违者按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
关规定查处;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该类药品在进行有关稳定性试验,并根据试验数据和结果
确定药品有效期,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药品每一最小包装单位
标明该药品的有效期后方可出厂销售。对该类药品中的中药,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该中药
既往储存时间和质量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前提下确定有效
期,但有效期最长时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标注有效期的方式,可以在包装、标签和
说明书上加盖或加印“有效期至×年×月”;也可以另行印刷标明有效期的包装、标签和说
明书,属上述情况的产品,流通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五、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加大对“药品有效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加
快有效期审查备案工作进度,对辖区内每一药品生产企业的每一品种有效期制定情况掌握
清楚,切实做好施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准备工作。既确保2001年12月1日后上
市销售的药品的质量,又依法并合理解决遗留的问题。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问题应及时与
我局药品注册司联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