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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0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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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区“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自治区监察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六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没有完成自治区下达的目标任务,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八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地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和自治区通报批评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市人民政府和区直部门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二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作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兵役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

第三条 我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市(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场、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人民武装部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兵役登记,由乡(场、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站办理。

第四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要在9月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工作证到本地区或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至21周岁已经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的公民,在当年9月20日前,持证到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应届高中、职高、技校男性学生毕业时,由兵役机关统一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七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本人应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县)区兵役登记办公室同意后,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其登记、核验。

第八条 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营口市公民兵役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在征兵期间必须参加兵役机关安排的各项活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无条件地支持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征。

第十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无故不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以及领证后涂改伪造证件的,除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碍兵役登记、招用无公民兵役证或录用有拒绝和逃避兵役登记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录用时间超过45天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500──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和兵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兵役登记的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经费编报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4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 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 违法建设 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 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体新、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 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抄送市城管执法局、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  建立 “ 双线巡查 ” 网络。


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组成的巡查网络,并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按具体划定单位和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城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结合项目专班,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成重点路段巡查网络,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1 、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2 、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3 、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4 、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 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 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当天内上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由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责成相关部门在 2 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十七条  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 1 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 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组织, 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拆: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 1 至 3 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 3 至 6 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 6 至 10 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咸安区政府、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联合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交通、水务、林业、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在建立严格 违法建设 监管考评考核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奖励机制。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区 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市纪委、市监察局等部门印发的《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赤壁市、嘉鱼县、通山县、崇阳县、通城县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