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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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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2010年12月16日,中国和印度共同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联合公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一、应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2月15日至17日对印度进行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与曼莫汉·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并将会见印度总统普拉蒂巴·帕蒂尔。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同意,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肩负着确保两国经济社会全面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历史责任,对推动亚洲乃至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中印关系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和战略意义。

  三、双方欢迎对方的和平发展,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为加强双方合作提供了不断增长的机遇。世界有足够空间供中印共同发展,也有足够领域供中印开展合作。

  四、双方满意地回顾了过去十年来中印关系取得的全面快速发展,重申遵守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2006年《中印联合宣言》和2008年《中印关于21世纪的共同展望》确定的发展中印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共识。双方决定,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和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的基础上,加强战略沟通,促进务实合作,扩大人文交流,进一步深化和充实中印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五、为体现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决定建立两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定期互访机制。双方欢迎开通两国总理电话热线,两位领导人同意就共同关心的重要议题进行定期磋商。双方还同意建立中印外长年度互访机制。

  六、双方对两国不断增长的贸易额和投资关系表示满意,同意进一步扩大基础,平衡经贸合作,寻找新的合作机会,实现未来的巨大增长。为实现这一目标,双方:

  (一)积极看待经济关系中不断增长的机遇,同意建立战略经济对话机制,以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促进交流互动,共同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和挑战,加强经济合作。

  (二)确立2015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000亿美元的新目标。为减少印贸易赤字,双方同意采取措施推动印更多对华出口,包括支持印方参与中国举办的国家和地区贸易展,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药品监管的合作和交流,加强中方企业和印信息产业的关系,加速完成对印农产品的植物检疫磋商。

  (三)重点拓展在基础设施、环保、信息技术、电信、投资、财金等领域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印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印度的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制造业。双方鼓励两国企业扩大相互投资与工程承包合作,妥善处理经贸摩擦和分歧,共同反对一切形式的保护主义。双方成立了中印企业首席执行官论坛,讨论商贸事务,为扩大贸易和投资合作建言献策。

  (四)为加强银行业和金融合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印度储备银行达成了谅解备忘录。中印还同意向对方国家的银行颁发开办分行和代表处的许可。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办法。

  七、双方对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建交6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表示满意。双方宣布2011年为“中印交流年”,鼓励两国社会团体、青年、媒体、学者、智库、艺术家和文化界人士开展更大规模的交流。双方同意今后五年内继续开展两国青年互访活动。中方将邀请500名印度各界青年于2011年访华。双方签署了关于新闻媒体交流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2010至2012年执行计划》。双方同意探讨编写中印文化交流百科全书。

  八、双方强调了教育交流包括推动扩大相互学习对方国家语言的重要性。鉴此,中方欢迎印度中等教育中央委员会从下一个学期(2011年4月)起将汉语作为外语列入印度学校课程的决定。中方将在汉语教师培训和汉语教学材料方面提供支持。双方宣布共同设立中印优秀大学生交流项目,项目的实施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双方同意考虑商定相互承认学历学位的协议,以加强和推动两国校际交流和学生交流。

  九、双方注意到两国在跨境河流领域开展的良好合作,印方赞赏中国向印度提供汛期水文资料和在应急事件处置方面提供协助。双方重申将促进和加强该领域的合作。

  十、双方重申,将坚定致力于通过和平协商,早日解决边界问题等突出分歧。双方重申,解决边界问题是两国领导人商定的“十项战略”之一。双方再次确认,致力于遵守2005年签署的《关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的协定》,继续推进边界问题特别代表谈判进程,并致力于从政治和战略高度出发,积极寻求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在边界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将根据已签署的协议,共同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十一、两国呼吁国际社会继续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有关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双方也赞赏中印在国际谈判中共同努力,本着按照巴厘路线图授权,促进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全面、有效和持续实施的目的,争取达成公平、均衡的气候变化公约。双方对两国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合作表示满意,并同意加强有关合作。双方欢迎《中印关于绿色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的签署。中方对印度将主办201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11次会议表示赞赏。

  十二、双方强调一致反对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任何地方的任何恐怖主义行为都没有正当性。双方致力于共同努力打击恐怖主义,包括切断恐怖主义资金链。双方认为,有必要执行联合国所有相关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1267、1373、1540和1624号决议。

  十三、中印互为邻国,在更广泛地区的稳定、繁荣和安全方面拥有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就地区事务加强多方位的对话,努力实现共同目标。双方认为,中印同为亚洲大家庭的成员,两国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有利于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相互尊重的地区环境。中印致力于帮助阿富汗成为一个和平、稳定和繁荣的国家。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协调一致支持阿富汗主导的重建计划十分重要。

  十四、双方重申,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同意在东亚峰会、亚欧会议、上海合作组织、中-俄-印合作机制和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内扩大合作。双方认为东亚峰会正在为建设一个开放、包容和透明的亚太地区架构作出有意义的贡献。双方同意在密切东亚人民之间联系的项目上加强合作。鉴此,中方欢迎印方重建那烂陀大学的努力。双方赞赏那烂陀顾问委员会的工作及进展。印方欢迎中方向那烂陀大学捐款100万美元。

  十五、双方表示致力于推进多边军控、裁军与防扩散进程。双方支持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核武器,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向全球核裁军的目标迈进。双方重申坚决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

  十六、双方重申,根据国际法有关共识原则,海事安全、无障碍商贸和航行自由十分重要。鉴此,双方同意共同打击亚丁湾海盗活动。

  十七、认识到中印在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上拥有共同利益和相似关切,双方决定加强在多边场合的协调与配合。中方高度重视印度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包括安理会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中方欢迎印度当选2011-2012年度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双方同意加强在安理会内的磋商。气候变化、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能源和粮食安全、国际金融经济改革等多边事务是双方加强合作的重点。双方认为,在全球经济企稳复苏的背景下,中印应加强在二十国集团框架下的沟通协商,共同推动加强全球经济治理,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和普惠共赢方向发展。双方同意加强在“金砖国家”框架下的合作。

  十八、温家宝总理邀请辛格总理于2011年访华,辛格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功能,提高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吕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 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受理和审核市级和驻市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其下属的管理部具体受理和审核本县(市、区)及驻县(市、区)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手续。管理中心应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有关手续、证明材料及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五)其他规定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 ;

(二)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 40 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 80 %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 50 % ;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 20 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为 20 年,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担保公司保证、银行存单、国债等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联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预付管理中心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或采用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银行存单、国债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同意,并由联保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联保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须达到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须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妇双方的征信证明或信用报告;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四)借款人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资格、征信、证件、材料左行审核;

(三)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信用、身份、资格、担保能力进行调查;

(四)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由管理中心逐级审批;

(五)办理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七)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的有关手续,并签订贷款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装修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不得直接划入其它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借款合同签字方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并委托扣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或扣划担保保证金: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对贷款使用情况实地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等事件的。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装修公司实行资格审查备案;

(三)审查并决定与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同时做好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贷款的日常管理和跟踪。并于每月 5 日前将贷款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建立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贷款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的房屋估价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 167 号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广东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相关传染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区的灭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督促和管理。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创建卫生村活动,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使其逐步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必要经费予以安排。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各自负担。

  物业租赁和待建工地等其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以及控制其孳生场所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防范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当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当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参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等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指标应当符合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凡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已备案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和监督:

  (一)有合法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使用药物种类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者罚款:

  (一)单位、住户的下水道、沟渠、容器积水孳生蚊幼虫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者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除害;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的,或者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效果未达到本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接受服务单位可以依法追究提供有偿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粤府〔1994〕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