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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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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亳政办〔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主干道两侧的行道树、绿化带及各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化的种植、养护及行业内部管理工作;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谯城区负责主干道以外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权限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方面的绿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通过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资的方式解决。
  (一)市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均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有特定要求的,按特定要求执行。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异地绿化应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规划,就近实施或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标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参与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区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属业主共同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活动中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异地绿化费和绿地占用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原价值的2—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按损坏原价值的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林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我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濒危的古树名木制订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订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它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取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标准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实施科教兴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技术咨询活动,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学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省和有条件的市(地)科学技术协会还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会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组织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和指导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科学技术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扶持科学普及读物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建立科学普及等项基金和开展合法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工作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