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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3 02: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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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各类专项资金、非税收入等资金购置资产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新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市财政局批准。出租、出借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20%后,剩余的部分用于单位事业发展。
  上述收入由市财政局统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贷款。

  第四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乌海市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出售或置换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房屋建筑物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
  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上述收入由市财政局统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租赁整体或部分资产;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章 权属证管理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系列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系列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

国职办〖1992〗12号
1992-10-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工作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关于由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的系列对外语水平要求的问题,仍须按有关系列试行条例的规定和人职发〖1990〗4 号文件的要求以及《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职发)〖1991〗4号), 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进行必要的外语水平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改部门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