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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6: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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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7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7月27日




附件:《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7/t20120727_213211.htm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资产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经营银行业务10年以上,一级资本不少于3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
(一)申请表;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九)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合格投资者发生《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报送方式进行备案。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见附件);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对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意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为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合格投资者为客户资金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客户名称”。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为合格投资者提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服务,并开立相应账户,投资范围应符合对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规定。
八、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股指期货;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九、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一、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二、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三、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附件:

编号(No):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CUSTODIAN BANK OF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QFIIs)

致:
To:

申请人:
Applicant:

重要声明:本申请人董事会保证本申请所载材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ACKNOWLEDGEMENT: The applicant’s Board of Directors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this Application contains no false representations, misleading statements or material omissions, and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authenticity, accuracy and completeness of the contents.
(说明:除非另有标明,请用中文填写本表。)
(Note:please fill out this application in Chinese, unless otherwise stated.)

托管人名称
Name of the Applicant 中文:
English:
在境内持续经营时间
Continual operations in P.R. China
上一会计年度实收资本
Paid-in capital in the latest accounting year
境内注册地址
Domicile in P.R.C.
境内金融业务许可证号
No. of financial business license in P.R.C.
境内经核准的业务范围
Approved Business Scope In P.R.C.
是否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Availability of sufficient professionals eligible for custody business
最近三年内有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如有,请说明。
Material breach of foreign exchange regulations in the recent three years. If yes, please specify.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姓名及联系方式
Name and contact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his/he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Applicant(in English if necessary)
上栏人员签名
Signature of the aforesaid senior management (in English if necessary)
联系人(Contact person):
电话(Tel):
传真(Fax):
电子邮件(E-mail):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卫生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92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在卫生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消除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赠送一批中成药、中药饮片、抗放药品和医疗仪器设备,并负责将这些物资运至明斯克市。

  第二条 中国政府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包括领队一人,专家九人,翻译和厨师各一人)赴白俄罗斯共和国工作六个月,提供中医技术援助。
  白俄罗斯政府保证中国专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其他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在华培训五名针灸医生,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在华食宿、交通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条 为促进中白两国在放射医学领域的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派遣四名放射医学专家访华两周。中国政府保证其在华的食宿和交通,其国际旅费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负担。中国政府派遣八名放射医学专家访白两周。中国专家的国际旅费和在白期间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保证其在白境内的住宿和交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协助两国企业和组织投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合资建设中药生产企业。所有与此有关问题,由两国有关部门商谈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行达        卡扎科夫·瓦西里·斯捷帕诺维奇
    (签字)             (签字)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2003年3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国土房管、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六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注册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条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维持原资质;整改未达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

(二)不按时、不如实报送统计报表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不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经查明有过错的行为不依法及时纠正的;

(六)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因违反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的;

(二)不申报资质年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检查,应当将处理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时一并办理或者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年检和资质升级申请等手续,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项目手册的要求如实填报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和相应的事项。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项目手册所载事项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时将项目手册送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时,应当提供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审核的资本金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入计划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分为预备项目计划和正式项目计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管理的规定,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计划安排。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备案回执办理其后续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严格控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接到申请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列入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住宅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已办理商品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列入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的基础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屋计划投资的百分之十。对于没有完成上一年度的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的项目手册中注明,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新的商品房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土地转让税费。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规划、施工、销售许可文件的使用人名称应当一致。

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应当持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文件,办理规划、施工、销售等许可文件的变更手续,并凭变更后的许可文件办理项目手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他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及规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文件:

(一)已办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已按规范设置门牌、配备邮政信箱等,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三)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

(四)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对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应当同时向购房业主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提供商品住宅交楼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屋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过错给购房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接收或者购置。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移交项目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及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分别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和年检手续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理和公告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综合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按时发给综合验收合格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