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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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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参与休闲渔业观光体验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纳入本地区现代渔业建设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全面规划发展休闲渔业。支持建造符合节能环保和渔业资源保护要求的休闲渔业船舶及建设相关设施,积极发展现代休闲渔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

  划定休闲渔业区应以保障安全为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渔业资源状况和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基础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休闲渔业区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

  休闲渔业区一般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应当会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在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法人。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网箱、渔排等渔业设施,可以通过挂靠经营单位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四)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九条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为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船舶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及相关证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聘请传统渔民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传统渔民人数一般不少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统一组织开展休闲渔业活动。严禁挂靠经营的休闲渔业船舶私自搭载、接待游客。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方可下水作业: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有效的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业区实际情况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条件核定载客人数上限。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上限应当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业务。

  第十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捕捞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的,应当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辅助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合理控制休闲渔业船舶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水上救生、乘员安全管理等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扶持、鼓励传统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核准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渔政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码头设立签证点,加强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休闲渔业区和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航行作业;

  (二)超载;

  (三)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四)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五)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六)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七)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渔政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休闲渔业船舶营运作业的时间、天气和水域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由船籍港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卫生。

  第三十一条 利用渔排提供餐饮、垂钓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订经营单位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公布经营单位信用等级、限制发展休闲渔业船舶、限制航行线路等措施,打击非法从事休闲渔业服务、损害渔民和游客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遇险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载客人数超过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机构具体负责休闲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休闲渔业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等


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中部分条文修改意见的复函

1990年4月2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商业部部发(90)日字第84号、对外经济贸易部(90)外经贸成字第287号文件收悉。关于要求对《关于禁止用铜产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同意商业部提出的对《规定》第四条的修改意见,将该条中限定的现有库存商品,自《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售完”,改为“一九九0年底售完”。请通知有关销售单位抓紧销售。
2、关于仓库使用的50毫米以上大规格锁头,由于铝制钥匙强度不够,开启时容易扭弯,同意使用铜钥匙。
3、出口产品的副次品和“外转内”的用铜产品,凭商检部门的证明,允许由商业部门指定的国营商店销售。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产品和销售所得。
4、承担援外任务的生产企业,生产援外用产品,准予使用铜料。
此复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2〕15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及失业人员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

汕头市失业人员保险金申领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确保职工失业后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失业人员是指全市范围内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培训、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在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及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办失业保险待遇,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领取《失业待遇证》。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失业证》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带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材料,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及救济费。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九条 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分娩的失业人员,凭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分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征,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五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前,须将职工档案及有关手续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方准办理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到原用人单位隶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证》,并明确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和工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失业人员申请办理《失业证》之日起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在办妥《失业证》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档案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妥失业保险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转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档案存放不收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其个人档案随本人意愿调转或寄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要将《失业证》缴交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再次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将《失业证》交还失业人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从领取《失业待遇证》次月起,每月必须按规定时间凭《失业待遇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领当月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月必须持身份证、《失业证》或《失业待遇证》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并接受职业指导。无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免费职业培训。无故不参加职业培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失业人员在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期间可不到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并如实报告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七条 对失业人员开展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所需的费用,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办退休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本办法范畴的失业人员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