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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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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就业机制,改善就业环境,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工作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促进就业工作的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大中专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工作环境、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福利待遇、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政策宣传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指导和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健全就业服务功能,统一就业服务流程,规范就业服务标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指导;
  (二)代理招聘;
  (三)异地招聘;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劳动保障有关事务代理;
  (六)其他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参加培训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实施培训的机构申领培训补贴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劳动力资源状况统计调查和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和登记所需要的数据资料。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反映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方向和市场需求,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措施,加强信息服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依照国家规定放宽资金、经营场所等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劳动者实行小额贷款财政贴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担保体系,支持和鼓励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构和担保企业为劳动者、企业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根据市场需要,积极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自主创业劳动者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回乡创业者提供创业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回乡创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组织开展创业项目采集、发布和咨询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和支持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就业援助计划和方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就业援助计划,宣传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适时提出设定和调整方案。
  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登记、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接续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平等自愿、市场主导、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加强区域劳务合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劳动力资源状况,面向市场需要,制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培育具有地方特色和竞争优势的劳务品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有求职愿望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工伤、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法走效力。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总工会、安委办和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三)负责审定县、区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并作出鉴定结论;
(四)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内科、外科,职业病和一般肢残外伤(5~10级)等四个医疗技术鉴定组,对伤病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内科、外科、职业病三个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医务人员组成。
一般肢残外伤(5~10级)医疗技术鉴定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实际卫生医务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技术复审组,对申请复审的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的卫生医疗专家组成。
第七条 县、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区管辖的单位上报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因伤、病和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用人单位拒绝申请的,伤、病和职业病者本人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病历、医疗终结证明和诊断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职业病患者,还应提供病史证明材料,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结论;
(三)精神病患者,还应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明及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第十条 医疗终结与诊断结论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出。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第九条规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移送相应的医疗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技术鉴定组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参加鉴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签发劳动能力鉴定书。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复审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医疗技术复审组,由医疗技术复审组提出复审意见。复审意见由参加复审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签发劳动能力鉴定复审结论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自接到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全部复审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
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和复审收取鉴定费和复审费,其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复审费,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的,由提出复审要求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承担,如复审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免交复审费。
属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争议双方均应预交鉴定费,争议栽决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5日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奶源基地建设与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和乳制品生产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奶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经营,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奶牛直接产出的牛奶。
第四条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总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价格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等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中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六条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实行第三方独立检测制度。
第三方检测管理机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检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奶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和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检测管理机构设立技术工作组和争议调解组,主要对购销双方产生争议的生鲜乳质量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购销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检测机构可定期对生鲜乳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方检测工作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属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之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规划,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十条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并适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章奶牛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牛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乳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牛养殖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扶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奶农建立不同的养殖经营模式,推动奶农将其所养奶牛实施委托饲养和管理,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化、封闭式管理,并依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分成利润。
设立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总体规划和规模;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牛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牛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牛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牛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并实行奶牛用药期、休药期内所产生鲜乳禁止销售和报告制度。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五条奶牛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奶牛实行健康管理和健康登记制度,并确保奶牛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牛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禁止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
第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牛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前应当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观察,必要时查验有关证明。
奶牛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站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停止生鲜乳生产、收购,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牛养殖者对奶牛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奶牛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技术服务等措施,鼓励、引导奶牛养殖者建立牛群周转,淘汰老弱病等低产奶牛,优化牛群结构制度。
第十九条对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严把原料进厂关,进厂的原料应严格检验,保证其所生产的饲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和有害物质。在生产过程中须对其所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工艺流程、销售去向等做好详细记录并且留取样品以备监测和质量追溯,产品出厂前应严格检验。
饲料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其所经营的饲料来自合法的饲料生产企业,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对其所经营饲料的质量安全问题向社会做出质量保证承诺。
第二十条从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
动物诊疗人员或者奶牛养殖者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休药期药物的,须严格按照休药期报告制度及时向生鲜乳收购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中兽药和其它有害物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范围内养殖的奶牛必须全部进入生鲜乳收购站挤奶。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不得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指导。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以及奶业协会、奶业经济合作组织、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牛养殖企业(户)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生鲜乳流通费用、乳制品生产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生鲜乳购销中,奶农与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收购站与乳制品生产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生鲜乳应以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标准为依据,除非有法定情形不得变更约定标准。如确因质量原因拒绝收购的,做出决定的负责人须签字并详细注明拒收理由。
第二十八条本市范围内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其所收购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负责。
乳制品生产企业除自行建设外,还应当通过收购、租赁、参股和托管等形式参与生鲜乳收购站的经营与管理,指派专人进驻其所属生鲜乳收购站,并授权其驻站人员具体履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所收购的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乳品质量安全标准。在本市范围内收购生鲜乳应当在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统一收购检测项目,统一物质含量指标及相对应的收购价格,统一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费,统一生鲜乳吨公里运输费。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其样品采集应与实验室检验严格分离。检测人员检验的样品必须是盲样,不得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
第四章生鲜乳收购站及生鲜乳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牛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牛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第三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选址、设计应当经过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审核,符合当地乳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挤奶厅、机械挤奶设备、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禁止倒卖、贩卖生鲜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全部达到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标准。
第三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确认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结束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否则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生鲜乳收购站对奶牛进站挤奶实行生鲜乳留样制度。
生鲜乳收购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户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以备质量追溯时检测。生鲜乳装运铅封前,乳制品生产企业须对待装生鲜乳留取备检样品。留取的备检样品应当保存48小时。
禁止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第三十八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奶源基地按照一个村一个企业收购生鲜乳划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奶牛养殖规划、生鲜乳生产收购布局对现有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一村一企、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整合。
对于一村多站的,在优化环境的基础上对日收奶量不足1.5吨的生鲜乳收购站进行整合;对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到1吨的,应采取措施,将奶牛适当集中到一个村,使之达到1吨以上;对边远地区一村一站日收奶量不足1吨且暂时无法整合,但农民养殖积极性较高,当地政府和乳制品生产企业也积极扶持的,可适当延长整合期限,但一年内必须达到1吨以上。
第三十九条从事生鲜乳运输的车辆在与乳制品生产企业签订合同后,向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鲜乳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在装运生鲜乳时,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生鲜乳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运输车只能为一个企业运送生鲜乳,生鲜乳运输过程实行封闭管理。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养殖小区、养殖场、生鲜乳收购站自备生鲜乳运输车辆。
第四十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要自觉维护生鲜乳收购站秩序,不得有意破坏生鲜乳收购站设施,扰乱生鲜乳收购站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举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牛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职权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移交到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市、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奶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奶业管理的综合协调,对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等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社会的举报等。
第四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该将生鲜乳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奶牛饲养者、生鲜乳收购站在发生生鲜乳质量事故后未依法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者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生鲜乳运输者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未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奶牛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销毁违法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的危害物质,通告生鲜乳收购站拒绝其奶牛进站挤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未接受强制免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疫病扩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奶牛养殖者发现染疫、疑似染疫奶牛未报告或者生鲜乳收购站允许染疫、疑似染疫奶牛进站挤奶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诊疗人员对患病奶牛使用了抗生素和其他规定有用药期、休药期药物未及时报告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临时设点和散户交售的生鲜乳,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单方面变更生鲜乳收购标准、物质含量要求及其相应收购价格或者拒收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在收购生鲜乳时,样品采集人员送达检验人员的采样单标有生鲜乳收购站识别标记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并给予生产企业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未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乳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留样的,或者生鲜乳收购站经销奶牛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由旗(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所属生鲜乳收购站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生鲜乳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所收生鲜乳及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运输生鲜乳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所在村的村民扰乱生鲜乳收购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