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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3 18:0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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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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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 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 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 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 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 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 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文字、图 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 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 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 或近似的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 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 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 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 商标注册 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 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 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 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 为之一, 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 %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 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 商标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 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6 ] 15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管理,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工地所有运送建筑材料、物品及建筑垃圾的货运车辆。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车辆轮胎带泥上路和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将所管理的全市现有建筑工地名称、地点、责任人名单和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情况报送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加建筑项目进行续报。市城管部门应当对所有建筑工地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情况及建筑工地出入口卫生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规定,采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冲洗场地,硬化土地出入口处地面等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地执行环境与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场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严格按标准执行到位。
  遇雨、雪天气,各建筑工地应当加强对出入车辆轮胎的冲洗,确保车辆清洁。
  第六条 对由于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不达标造成车辆轮胎带泥上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管理工地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对车辆违规带泥上路未及时清除污物、污渍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与联合执法。对轮胎带泥上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拦截,城管部门负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在加工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除享受
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见附件)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加工区内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内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及华侨在加工区申办设立
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2减3,并免征地方所得税;新办的国内投
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出口加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
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到加工区投资,凡到加工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
合加工区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在加工区内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
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再
投资扩建或新办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加工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
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
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无论是否汇出境外,均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加工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依照税法规定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向加工区内企业出让土地,本着先进区先鼓励的原则实行一定的优惠。凡在2003年
12月31日前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7万元/亩计,得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
项目按6万元/亩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9万/亩计,得到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按8万元/亩计。上述所列的土地出让价,不含教育附加
费、土地交易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加工区可为进区企业提供标准厂房。企业租用厂房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第一年按标
准租赁费的50%计收;第二年按标准租赁费的80%计收;从第三年起,按标准租赁费计收。
第十五条 对加工区内厂区红线以外的“七通一平”配套基础设施,
由管委会负责兴建。
第十六条 对市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凡是有幅度范围的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
执行。
第十七条 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管委会指定专人受理、办理企业需办的各种手续,并受理
企业投拆。管委会各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到加工区进行现场办公。凡涉及到加工区企业审批、筹建及生产
经营方面的事务,一律特事特办,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搞好加工区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并为进区投资的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包括住房、户口、子女上学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方面
1、区内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
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
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除外),均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全额
保税。
3、从境内进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以及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手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4、国家对区内加工出口的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
免征出口关税。
6、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执行,即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
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
二、通关方面
1、海关对区内企业进出境货物采取“一次申报、一次审单、一次查验”的加快通关模式。
2、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取消《登记手册》,海关改用电子帐簿管理。
3、区内企业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4、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企业凭加工区管委会批件,填写进出境
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5、区内进出的货物一律在出口加工区实施检验检疫,口岸不再检验检疫。
三、外经贸方面
1、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口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
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配额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进入区内的内资企业,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3、区内企业加工贸易合同,由加工区管委会审批。
4、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限制。
四、外汇方面
l、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
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2、区内企业出口货物,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
付汇核销手续。
3、区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