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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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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推迟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依法召开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题会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组织市人民代表会前视察,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五)决定成立大会筹备处,具体负责会议的筹备工作;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送代表审阅。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重庆警备区召集全团代表。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举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审议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全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或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例外。
第十四条 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秘书处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方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依法选举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会期的缩短或者延长;
(八)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定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十六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等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交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检察分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允许公民旁听。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大会允许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提出的议案,直接提交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应将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最后一次主席团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四条 议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大会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提案人和有关部门,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一般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由大会审议,或由主席团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代表,最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初步审议的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
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全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在会议期间办理;不能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交有关机关和单位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代
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市上年度移民工作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就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移民工作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移民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中央和市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 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依照法律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始得当选。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每次大会的,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个别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的报告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市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合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
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合,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调查的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后,调查委员会自行撤销。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可以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沦。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九条 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由主席团公告,在《重庆日报》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漯政〔2003〕108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促进我市中心城市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实际,制订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加强市场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市场建设秩序。
  1.成立漯河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的起草工作。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精心规划,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意见后,将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提交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按有关程序纳入全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同时,市市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市场发展计划,对市场建设类型、规模提出指导性意见。
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县区市场规划管理工作。
  2.全市各类新建市场可行性报告都要提交市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论证,并出具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市区各类新建市场,以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主,组织协调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市场建设项目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采取自建、联建的形式开发建设的,由市市场发展中心组织协调项目的立项、规划、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项工作,协调解决市场建设中有关问题;联建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市场建成后,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指导市场业务经营,并对市场物业进行管理。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开发建设市场。


  第二条 切实解决好市场建设用地。
  1.各级政府要根据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把市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对已经规划的市场用地,未经市场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不准随意占用或变更用途;经同意占用或变更用途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3.经政府决定拆迁的市场,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另辟土地建设,或给予补偿。
  4.市场建设用地依法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场建设的土地出让金政府财政收益部分,作为市场建设基金,支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用于市场建设和改造项目。
  5.各级政府对市场建设项目,要根据市场性质、区域、位置、建设规模等,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有关优惠政策,印发会议纪要,支持市场建设,确保投资者利益。
第三条妥善解决移交市场有关产权证件的办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豫政〔2001〕59号)精神,补办移交市场的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等有关证件,并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在政府职权范围内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用于支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和改造市场。


  第四条 认真落实市场建设、培育优惠政策。
  1.各职能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效率,并按最低标准收取文物钻探、规划设计、测量、产权登记、办证等方面的费用。重点项目要实行特事特办,限时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2.对新建的各类市场,确保3年培育期。市场开业营运第1年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含教育费附加);第2年按1/3收取;第3年按1/2收取。
  3.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漯政〔2003〕108号文件规定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切实落实市场建设培育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规范市场收费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1.国家规定的税收及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税务、工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部门要将税费收取项目、依据、标准和监督电话以适当方式向商户公示。凡未列入法定税费收取范围的,市场商户有权拒缴。
  2.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要积极探索“一票制”、“一个窗口对外”的市场收费方式,抓好试点,逐步推广。选取试点的市场,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牵头成立市场企业法人,并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核定的市场税费标准,由企业法人对内实行一张票向商户收费,对外统一解缴税费,杜绝多头收费。
  3.各类市场开办单位或经营服务机构要积极协助行政执法部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严禁设置“市场壁垒”或实行封闭管理,影响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第六条 加强早、夜市摊点管理,规范早、夜市经营。
  1.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的早、夜市规划方案和管理制度,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2.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提高早、夜市管理水平。
  (1)市文明办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负责对早、夜市摊群管理的指导工作。
  (2)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对规划设立的早、夜市摊群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场内摊位划分和商户安置工作,组织商户按时进撤市;负责按照统一的管理规范,督促商户进行设施改造和规范经营,保持市场环境卫生;负责收取市场有关费用。
  (3)市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摊群经营服务机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规范商户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4)市城建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定点以外场所摆摊设点的商户进行治理,对规划摊点超时进市、撤市的商户协助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予以治理。
  (5)市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卫生、餐具消毒的检测,审查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3.早、夜市各种应收费,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标准,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一张票向商户收取,然后分类核算。


  第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市场协会,加强市场行业管理,维护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
  由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牵头,成立各级各类市场协会、交易员协会、市场商户工会等社团组织,制订完善协会章程、规则,加强市场发展、管理的研讨工作;开展各类市场登记和统计工作;加强商户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组织“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商户”创建工作,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各类市场协会要切实加强市场经营者的维权工作。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战略,推进品牌建设,规范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本市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商标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九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2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宁波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一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2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2个月内,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宁波市知名商标的,其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后,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他人以宁波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知名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宁波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宁波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宁波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宁波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宁波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评审宁波市知名商标不得收取评审费,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