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公布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九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九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11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1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八、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财库[2011]20号附件--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清单.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101/P020110131577287369668.pdf
第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销售联系表.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101/P020110131577290046966.pdf

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 人事部


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人事部



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精神,为了保证监察部和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监察部与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协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察部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部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具体程序按照监察部的规定办理(另行发文)。
日常惩戒工作由人事部负责管理。
二、对由人事部办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处分不服的申诉,由人事部受理。不服监察部处分决定的申诉,由监察部受理。对其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受理。
三、监察部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处分,由人事部负责办理呈报手续。
监察部直接处理的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或备案的处分,由监察部办理呈报手续,同时抄送人事部。
五、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保证惩戒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9年6月14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为做好我国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保障生猪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试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急预案

(试行)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做好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保障生猪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高度重视、积极应对、联防联控、依法科学处置”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甲型H1N1流感感染猪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控制和扑灭等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出现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本预案将根据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疫情情况和对该病的研究进展情况,以及人感染甲型H1N1流感流行趋势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二、应急监测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临床观察、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和病原学监测;农业部指定科研单位和实验室参与临床观察、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负责病毒分离鉴定。与周边国家接壤的省份要密切监视边境地区的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疫情动态。

三、预警

(一)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根据疫情监测和排查情况,提出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可能性和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甲型H1N1流感监测情况。

四、疫情报告和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突然发病,体温高达40.5℃至41.5℃或以上,出现发热、咳嗽、流浆液样鼻液,以及发病率高、病死率低的临床特征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员进行临床核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怀疑可能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在2小时内报至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认为疑似疫情的,在2小时内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采集临床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确诊结果,确认生猪甲型H1N1流感疫情,并对外发布。

五、应急处置

检测发现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重大(II级)应急响应机制,必要时启动特别重大(I级)应急响应机制,按规定开展处置工作。

(一)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

1. 对发病场(户)实施隔离、监控,禁止猪、猪产品、饲料、垫料、污水等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2. 疫情溯源。对疫情发生前7天内所有引入疫点的猪、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原产地猪或接触猪群进行隔离观察。

3. 疫情跟踪。对疫情发生前7天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猪、相关产品、运输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风险猪群进行隔离观察。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1.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疫点: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生猪所在的猪场或其它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如为农村散养,应将自然村划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划为疫区。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2. 封锁

由疫情发生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封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任务。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的,由共同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发布封锁令,对疫区进行封锁。

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生猪,销毁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

(2)对生猪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4)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进行消毒。

(5)禁止无关人员与生猪密切接触。

4. 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 必要时,经专家评估,可扑杀疫区内所有生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销毁相应的生猪产品。

(2)禁止生猪进出疫区及生猪产品运出疫区。

(3)对生猪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所有与生猪接触过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彻底消毒。

(5)禁止无关人员与生猪密切接触。

(6)必要时可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进行紧急免疫。

5. 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生猪开展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2)关闭疫点及周边13公里区域内所有生猪交易市场和生猪定点屠宰场。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源分析与追踪调查。追踪疫点内在发病期间及发病前7天内售出的所有生猪及其产品。

(4)防止无关人员与生猪近距离接触。

(5)必要时可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甲型H1N1流感疫苗进行紧急免疫。

6. 解除封锁

(1)解除封锁的条件

疫点、疫区内所有生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完毕21天以上,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相关场所和物品终末消毒。

(2)解除封锁的程序

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验合格,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取消所采取的疫情处置措施。

(3)对处理疫情的全过程必须做好完整翔实的记录,并归档。

7. 人员防护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必要时服用抗流感药物。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各地要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做好诊断试剂、消毒用品、封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储备。

(二)资金保障

对应急处置所需隔离、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环境消毒等防控经费予以充分保障。

(三)技术保障

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协同有关科研单位做好诊断技术和试剂研究、病毒基因序列分析等工作,对各地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国家有关专业实验室和地方各级兽医诊断实验室逐步提高诊断监测技术能力。

(四)人员保障

各地应组建应急预备队,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置等工作。

各地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机构应协调各成员单位依照本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生猪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防控工作。

七、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